1.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船舶甲板部应当
1、 船舶上有哪些部门,各部门有哪些船员?各自的基本职责是什么? 答:船舶上部门有:驾驶部和轮机部。 驾驶部有:船长、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水手。驾驶部人员标准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名,水手3名。而有的小型船舶只配备船长1名、驾驶员1名、水手1—2名。有的海船还要配置GMDSS通用操作员,可以由驾驶员兼职。 轮机部有: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机工。轮机部人员标准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各1名,机工2名。而有的小型船舶只配备轮机长1名、轮机员1名、机工1—2名。 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航行时需要值班, 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在机舱值班,也有无人机舱,全部是电脑控制,有了故障,自动发出警报,轮机员便可处理。 各岗位基本职责: 船长职责:全权负责船舶的日常工作,是船舶的最高领导人。根据上级部门的命令,布置本船的工作,督促全体船员按照命令执行任务,并对本船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驾驶员职责:协助船长做好本船的航行安全工作,按照船长的指令组织水手进行甲板机械和驾驶室导航设备的日常保养、清洁等工作。 水手职责:按照船长和驾驶员的指派,具体做好船舶靠离码头的带缆工作、甲板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洁整理工作、以及常用设备的清洁保养等工作。 轮机长职责:对船舶主机、辅机的日常运行负责,负责对机器保养和维修,并能解决机器故障。 轮机员职责:协助轮机长做好船舶机器的运行和维护,能解决一般机器故障。 机工职责:按照轮机长、轮机员的指派,具体做好机器的加油、清洁保养工作,以及协助轮机员进行机器故障的修理。 2、 水手有哪些具体工作?(仅对内河非营运船舶) 答:(1)停泊期间经常检查全船,查看缆绳有无异常现象,登船梯(跳板)、安全网是否正常,发现问题,立即向驾驶员或船长报告。 (2)打扫会客室、清洁等生活事务。如高级船员有布置任务要遵照执行。 (3)船长开航次或者每日工作会议,根据船长布置的任务进行工作。 (4)开船准备:船长下达准备开船命令后,立即穿好救生衣、戴好安全帽和手套至甲板,收回电缆线、跳板及安全网,然后在甲板上(船舱外面的地方都叫甲板)待命。 (5)船长在驾驶室下令解缆绳,立即依次解掉船舶所有缆绳,并把缆绳整理好,圈在甲板指定位置,船舶随即开航执行航次任务。 (6)执行任务途中,水手要随时待命,船长会有指令从广播里下达。高级水手还要参加航行值班。 (7)航次任务执行完毕,船舶准备靠码头,水手在甲板上做好准备工作,将缆绳理好准备带缆。 (8)根据船长的命令,将缆绳带好,架设登船梯(跳板)和安全网。靠码头完毕。 (9)在任务执行结束后,有时船长会布置一些其它任务,如打扫驾驶室、厕所、厨房。有时还要整理仓库,搬运一些船舶常用的物品。或者有时要检查一下船上的消防设备(灭火机)和救生设备(救生衣、救生筏)是否正常。 (10)船舶要经常加淡水,用水皮带接到岸上的水龙头上,然后在接到水舱即可。有时还要冲洗甲板。 (11)修船期间,事情很多很杂,主要就是按照高级船员的指令完成任务。
3. 轮船进出港时应选择
1、宁波舟山港
宁波港是世界五大港口,中国前三大港口,其中宁波港是中国货物吞吐量第一大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则列全国第三大港口。全市总面积9365平方公里。位于浙东,长江三角洲南翼,北临杭州湾,西接绍兴,南靠台州,东北与舟山隔海相望。舟山,原名定海,素有“东海鱼仓”和“祖国渔都”之美称,是一个以群岛设市的地级行政区划,位于我国东南沿海,浙江省舟山群岛,拥有渔业、港口、旅游三大优势。舟山是中国最大的海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基地。2016年宁波舟山港累计完成集装箱吞吐量2156万标准箱。
地址:浙江省舟山群岛舟山市
2、上海港
上海港位于长江三角洲前缘,居中国18000公里大陆海岸线的中部、扼长江入海口, 世界港口行业很著名,地处长江东西运输通道与海上南北运输通道的交汇点,是中国沿海的主要枢纽港,中国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的重要口岸。上海市外贸物资中99%经由上海港进出,每年完成的外贸吞吐量占全国沿海主要港口的20%左右。作为世界著名港口,2013年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位居世界第一,货物吞吐量位居世界第二,仅次于宁波-舟山港。2015年前11个月集装箱吞吐量升3.33%至3347万箱。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长江三角洲前缘
3、天津港
天津港,也称天津新港(Xingang, China),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海河入海口,处于京津冀城市群和环渤海经济圈的交汇点上,是中国北方重要的综合性港口和对外贸易口岸。天津港是在淤泥质浅滩上挖海建港、吹填造陆建成的世界航道等级最高的人工深水港.目前,天津港主航道水深已达21米,可满足30万吨级原油船舶和国际上最先进的集装箱船进出港。2014年1月1日,中国第一条人工开挖的复试航道在天津港正式通航。2016年天津港港口货物吞吐量达55124.39万吨。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
4、广州港
广州港是华南最大综合性枢纽港。广州从3世纪30年代起成为海上丝绸之路的主港,唐宋时期成为中国第一大港,是世界著名的东方大港。明清两代,广州成为中国唯一的对外贸易大港,是世界海上交通史上唯一2000多年长盛不衰的大港,可以称为“历久不衰的海上丝绸之路东方发祥地”。2016年,广州港完成货物吞吐量5.44亿吨,同比增长4.5%,居华南第一位,国内沿海港口第四位,全球港口第六位;完成集装箱吞吐量1886万标准箱,同比增长7.0%。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
5、青岛港
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青岛港位于山东半岛南岸的胶州湾内,始建于1892年,具有125年历史。是我国重点国有企业,中国第二个外贸亿吨吞吐大港。是太平洋西海岸重要的国际贸易口岸和海上运输枢纽。港内水域宽深,四季通航,港湾口小腹大,是我国著名的优良港口。青岛港由青岛老港区、黄岛油港区、前湾新港区和董家口港区等四大港区组成。各港码头均有铁路相连,环胶州湾高等级公路与济青高速公路相接,腹地除吸引山东外,还承担着华北对外运输任务。2016年青岛港货物吞吐量达51337.54万吨。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
6、大连港
大连港位于辽东半岛南端的大连湾内,港阔水深,冬季不冻,万吨货轮畅通无阻,是东北地区最重要的综合性外贸口岸。大连是哈大线的终点,以东北三省为经济腹地,是东北的门户,至2013年,大连港是次于宁波-舟山、上海、天津、广州、苏州、青岛、唐山的全国第八大海港,同时货物总吞吐量世界排名第十位。连港集团已与世界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300多个港口建立了海上经贸航运往来关系,开辟了集装箱国际航线75条,已成为中国主要集装箱海铁联运和海上中转港口之一。2016年大连港完成货物吞吐量3.55亿吨。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1号
7、唐山港
唐山港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东南沿海,是我国沿海的地区性重要港口,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专业化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河北省、北京市、华北及西北部分地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之一;唐山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托;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及战略资源。唐山港毗邻京津冀城市群,曹妃甸距韩国仁川400海里,日本长崎680海里、神户935海里,与矿石出口国澳大利亚、巴西、秘鲁、南非、印度等国海运航线也十分顺畅。2016年唐山港货物吞吐量达52013.42万吨。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
8、秦皇岛港
秦皇岛港地处渤海之滨,扼东北、华北之咽喉,是我国北方著名的天然不冻港。这里海岸曲折、港阔水深,风平浪静,泥沙淤积很少,万吨货轮可自由出入。秦皇岛港是世界第一大能源输出港,是我国“北煤南运”大通道的重要枢纽港,担负着我国南方“八省一市”的煤炭供应。秦皇岛港煤码头三期工程的建成,已使秦皇岛港成为世界最大能源输出港,也是我国以煤炭、石油输出为主的综合性港口。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9、营口港
营口港地理坐标为东经122°06′00″,北纬40°17′42″,是全国重要的综合性主枢纽港,是东北地区及内蒙古东部地区最近的出海港,东北地区最大的货物运输港,辽东湾经济区的核心港口。营口港由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经营,下辖营口港区、鲅鱼圈港区、仙人岛港区、盘锦港区、海洋红港区、绥中石河港区和葫芦岛柳条沟港区。营口港已同50多个国家和地区140多个港口建立了航运业务关系。2016年营口港货物吞吐量达35217.13万吨。
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
10、深圳港
深圳港位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南部,珠江入海口伶仃洋东岸,毗邻香港。世界上港口比较知名闻名,全市260公里的海岸线被九龙半岛分割为东西两大部分。西部港区位于珠江入海口伶仃洋东岸,水深港阔,天然屏障良好,南距香港20海里,北至广州60海里,经珠江水系可与珠江三角洲水网地区各市、县相连,经香港暗士顿水道可达国内沿海及世界各地港口。东部港区位于大鹏湾内,湾内水深12至14米,海面开阔,风平浪静,是华南地区优良的天然港湾。2016年深圳港货物吞吐量达21409.87万吨。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滨海大道
4. 船舶并靠规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五)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六)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 船舶进港时要办理哪些手续
1未按规定配员航行;2未按规定航路、航行规则航行;3AIS处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输入准确信息;4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5超载运输货物;6未按照规定守听甚高频;7未按照规定标明或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8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9未按规定纠正安检缺陷;10船舶进出港时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除上述10种最常见的船舶违章外,以下违法行为也经常被海事人员在日常执中发现并查处。船舶违章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应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造成危害后果,争取减轻或从轻情节。
6. 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的是
国际船舶代理是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的委托,为其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集装箱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服务。
无船承运人是指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公司,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班轮公司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
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货主的委托,代表货主的利益,为货主办理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并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企业。
简单的说,船舶代理是为船公司服务的,而货运代理是为货主服务的,而无船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对于货主而言,他相当于承运人,签发自己的HOUSE B/L给货主;对于船公司而言,他又相当于托运人,船公司签发LINER B/L给无船承运人。
7.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什么
党的十九大报告将污染防治攻坚战列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船舶排放是防治大气污染的领域之一,船舶靠港期间使用岸电,可有效减少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减少噪音污染,是最有效的减排方式。近年来我部大力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先后印发了《港口岸电布局方案》,修订了《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六单位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共同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工作的通知》,会同财政部出台了资金奖励政策,建立健全了标准体系,统一港、船、电技术要求,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岸电使用要求,岸电推进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加强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防治,制定出台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部门规章,对岸电(受电)设施建设与使用、服务和安全等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和引导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3条,分别是总则、建设与使用、服务和安全、监督检查、附则。
(一)关于职责分工。
依据《港口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部门“三定”职责,《办法》明确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港口和船舶岸电的有关管理工作。
同时,《办法》还强化了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码头项目单位、岸电供电企业等关于岸电建设和使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
(二)关于适用范围。
《办法》主要从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环保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使用范围。
关于船舶适用范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国对其内水具有完全的主权,从推进岸电使用的角度,《办法》对所有在我国境内靠港使用岸电的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提出了相同的行为规范要求,第十一条对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同时考虑到船舶的管理主要由船籍国实施,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管理实践,第九条和第十条仅规定了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的安装要求。
关于码头的适用范围。规章落实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规定,明确了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港口经营人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改造。考虑到油气化工码头安全风险较大,防爆要求高,实践经验不足,暂不具备推广使用岸电的条件,因此未对此类码头岸电设施建设进行强制性规定。同时考虑到岸电技术的进步和今后应用的可能,新建、改建、扩建的油气化工码头应当预留岸电设施的空间或通路。
(三)关于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要求。
新修订出台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受电设施安装提出了要求,《办法》明确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为推进解决具备受电设施船舶较少的问题,《办法》规定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安装船舶受电设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这些要求与已发布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中有关船舶受电设施改造的要求保持了有效衔接。
(四)关于优先使用岸电的要求。
《办法》落实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的规定,明确了在船、岸均具备相匹配的岸电设施,靠泊时间满足一定要求,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包括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船舶,应当使用岸电;同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泊位性质、等级、岸电设施匹配性等合理安排船舶靠泊,为保障船舶使用岸电创造条件。
(五)关于安全方面的要求。
为保障岸电设施供电稳定可靠,《办法》规定码头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岸电设施检测技术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检测,考虑到高压岸电设施安全性、稳定性要求高,检测难度大,特别要求需经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同时,规定了船舶、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等相关单位在安全责任划分、建立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鼓励相关单位购买涵盖岸电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降低岸电使用的风险。
(六)关于鼓励政策。
《办法》在相关章节中提出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船舶靠港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以及鼓励相关单位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优先通行等措施,进一步鼓励岸电(受电)设施建设和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8. 船舶靠港新规
一般来说,国家对于退捕退船的渔民不仅有着一定经济补贴,而且还推出了其他的就业方式提供给大家生活,只是不同地区之间可能会有着不同罢了,这就需要大家去了解一下当地情况才行。
国家设立了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补贴,规定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未发生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渔船可申请该补贴。
休渔期渔民补贴政策:
1.退捕渔船船网证收回补偿政策
(1)补偿对象:具有本区户籍、持有合法有效的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或三证合一的“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人(船主)及其核定成员。
(2)补偿标准:
(2.1)捕捞网具。仅对捕捞证许可的网具进行评估补偿,许可网具数量范围内的按实际数量评估价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2.2)捕捞权收回。持合法有效证件的退捕渔船按2500元/千瓦补偿,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退捕渔船按1250元/千瓦补偿。渔船主机功率不满8.8千瓦的按8.8千瓦确定;渔船主机功率超过8.8千瓦的,按照《内陆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功率数确定。
(2.3)退捕渔船和辅助渔船。持合法有效证件渔船、每户1条生产辅助船,按评估价补偿,第2条辅助船起按评估价依次递减20%补偿,最低不低于评估价的40%。对于宿城籍在外地的渔船,统一要求回区内评估处置。
2.住房安置政策
(1)安置方式:采取实物安置方式,安置实行“先退先选”,根据楼层、朝向不同,实行一房一价。原则上,住家船房屋面积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下;80--12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70--92平方米;120-16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101-111平方米;16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面积115-127平方米。对于无住家船、岸上又无住房的专业渔民,可根据家庭人口,按照不超过25m2/人予以安置。
(2)奖补政策。鼓励渔民进城,在宿城新区城区 购买商品房的(仅限一套,不包含储藏室、车位等),低于144平方(不含二手房),可按实际购房总价的8%给予奖补(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参照农房进城奖补办法;购房补贴期限截至2020年12月底(以协议签订日期及购房合同 备案日期为准),超期不再享受购房补贴。
3.就业服务补贴政策
(1)创业 相关扶持政策 。对退捕渔民取得营业执照首次创业且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按规定给予5000-2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具备条件的退捕渔民,落实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贷款额度个人最高50万元、企业最高300万元;创业人员入驻乡镇创业孵化基地,给予租金补贴。
(2)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相关政策。将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技能培训纳入补贴范围,对经培训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培训补贴。培训期间,对其中的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和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4.社会保障政策
(1)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参照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相应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退捕专业渔民参加城乡基本养老保险。
(2)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按照宿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筹集退捕专业渔民社会保障资金,建立个人分账户,用于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从水域实行禁捕公告时间次月起,按照宿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退捕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9. 船舶进港需要注意事项
有以下几点主意事项:
1、核对燃油型号,数量。确定加注舱室,加油速度,联系信号,应急停止措施。
2、制定溢油,失火,污染等应急计划。
3、加油过程中,检查排气口排气情况。加注管线渗漏情况,还要手工量油。
4、国内还要加油前后去加油船量油。国外通常看流量表就可以了。
10. 船舶报港规定
对于船舶进出港报告,国内航行海船应于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进行报告,航程或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口、作业点或靠港后立即报告。
内河航行船舶应于靠泊、抵达作业点或离泊、驶离作业点4小时前进行报告,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应于离泊或驶离作业点后立即报告,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于办妥进港报告后立即办理出港报告。
11. 船舶从进港到离港的全部作业包括
港口水域 港界线以内的水域面积。它一般须满足两个基本要求:即船舶能安全地进出港口和靠离码头;能稳定地进行停泊和装卸作业。港口水域主要包括码头前水域、进出港航道、船舶转头水域、锚地以及助航标志等几部分。 进港航道 船舶进出港区水域并与主航道联接的通道。一般设在天然水深良好,泥砂回淤量小,尽可能避免横风横流和不受冰凌等干扰的水域。其布置方向以顺水流成直线形为宜。根据船舶通航的频繁程度可分别采用单行航道或双行航道。在航行密度比较小(如在日平均通航艘次≤1)时,为了减少挖方量和泥砂回淤量,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和充分研究后,可考虑采用单行航道。航道的宽度一般按航速、船舶横位、可能的横向漂移等因素,并加必要的富裕宽度确定。进港航道的水深,在工程量大,整治比较困难的条件下,海港一般按大型船舶乘潮进出港的原则考虑;在工程量不大或航行密度大的情况下,经论证后可按随时出入的原则确定。河港的进港航道水深应保证设计标准船型的安全通过。 乘潮水位 船舶在通过航道(包括进港航道)的局部浅段时,由于水深不足,常利用一定的高潮位以增加航深使船舶通过。这种使船舶能在一定时间内,乘一定的较大潮位通过航道浅段的水位称为乘潮水位。乘潮水位的概念,常在设计进港航道、河口浅滩航道以及船坞坞口底面高度等的时候采用,确定乘多大的潮位时,则要结合设计代表船型的吃水、航道浅段的长度、航行速度、航行密度等,按当地实际潮位过程线进行比较选定。利用乘潮水位开挖航道,可以节省工程量,但船舶航行时间有一定限制,不能随时通航。 转头水域 又称回旋水域。船舶在靠离码头、进出港口需要转头或改换航向时而专设的水域。其大小与船舶尺度、转头方式、水流和风速风向有关。船舶凭借拖轮协助进行转头时,旋转内接圆直径一般为 。 为最大船舶总长度。船舶自行转头时,直径一般不小于 。船在流水区转头(如内河),其回转轨迹呈椭圆形,长径随流速大小而不一样,最大可达 。在水文气象恶劣地区,上述尺度还要增加。转头水域一般可以与港内航行水域合并在一起布置。 转头水域的深度,在海港和河口港,最小水深一般按大型船舶乘潮进出港口的原则考虑;在内河港,最小水深一般不大于航道控制段最小通航水深。 港口水深 通常指船舶能够进出港口进行作业的某一控制水深。它是个综合性概念,并对外公布。港口水深是港口重要特征之一,表明其自然条件和船舶可能利用的基本界限。港口水域在此控制水深限制之下,各部分深度是可以不同的(实际也是如此),具体到某一部分的深度,主要根据使用要求和经济合理性来选取。航道、转头水域、在海港常按乘潮水位考虑;港池、停泊地按最低设计水位保证率确定;各泊位可不相同。在各种水域的基本起算水位确定以后,其水深可按设计标准船型的满载吃水加上龙骨下最小富裕深度,并考虑波浪的影响、航行时吃水的增大以及回淤等确定。它们的水深按下式计算: (米)。式中: --设计标准船型满载时最大吃水(米); --龙骨下最小富裕深度(米); --考虑波浪影响的富裕深度(米); --航行吃水增大的富裕深度(米); --考虑两次挖泥间隔期间的回淤富裕深度(米)。 码头前水深 码头前在任意情况下都能保证设计标准船型满载装卸作业所要求的水深。在水深不足的沿海港口,为使较大的船舶乘潮进港后能够靠码头进行装卸作业,通常在新建码头前一定的水域范围内(一般为二倍船宽),适当挖深,使其在设计低水位时能够达到设计标准船型满载吃水所要求的水深。 码头前水域(港池) 码头前供船舶靠离和进行装卸作业的水域。码头前水域内要求风浪小,水流稳定,具有一定的水深和宽度,能满足船舶靠离装卸作业的要求。按码头布置形式可分为顺岸码头前的水域和突堤码头间的水域。其大小按船舶尺度、靠离码头的方式、水流和强风的影响、转头区布置等因素确定。 开敞式港池 港池内水面随水位升降变化,不设闸门或船闸的港池。它是海、河港口的一种最普通的形式,是相对于封闭式港池而言的。 封闭式港池 一种建筑在潮差很大的地区,用闸门或船闸与港池外水域分隔开的港池。这种港池的优点是可使港池内的水面保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高水位上,因而在建设港池时可以减少土方开挖量和码头建筑物的高度;可以减少泥砂淤积;保证船舶靠泊的稳定和改善货物装卸作业条件。缺点是船舶进出港口(港池)要过闸,不大方便;同时要相应增加一部分管理费用。 挖入式港池 在岸上开挖出来的港池。在地形条件适宜或岸线不足时可建这种港池。其优点是:可延长码头岸线,多建泊位;掩护条件较好。缺点是:开挖土方量较大;在含砂量大的地方易受泥砂回淤的影响;在寒冷地区封冻时间较长。 锚地 专供船舶(船队)在水上停泊及进行各种作业的水域。如装卸锚地、停泊锚地、避风锚地、引水锚地及检疫锚地等。装卸锚地为船舶在水上过驳的作业锚地;停泊锚地包括到离港锚地、供船舶等待靠码头、侯潮和编解队(河港)等用的锚地。避风锚地指供船舶躲避风浪时的锚地,小船避风须有良好的掩护。检疫锚地为外籍船舶到港后进行卫生检疫的锚地,有时也和引水、海关签证等共用。 选自锦程全球订舱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