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第三章 渔船管理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船名或者船籍港;(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三)足额的合格船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