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我国称海商法,而不称海事法
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商业航运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对于海商法学术上存在两种解释。(1)把海商法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海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海商法两种(如:日本)。形式意义上的海商法指以法典形式规定的海商法。实质意义上则指以海商企业,特别是以海上商业运输企业为对象而制订的各种私法规范,以及直接关系到海商企业正常秩序的各种公法规范。因此实质意义上的海商法除包括商法典有关规定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国内立法,参加的国际公约和认可的航运惯例。(2)把海商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如:法国)。广义海商法是有关海上航行的各种法规总称。狭义海商法则专指商法中的一部分,是用来调整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其他各有关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为解决海上客货运输合同以及与之有关合同的法律问题。海商法属于国内立法,但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海商法应归属哪一部门,各国的学说和立法颇有岐异。原因有二:一是各国对海上运输行为属于商业行为还是生产行为认识不同,二是各国法律体系结构有差异。对此主要有3种观点:(1)海商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凡制订商法典的国家,都将海商法作为商法特别法纳入商法典中,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2)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未制订商法或采取民商法合一的国家,如意大利、波兰都主张这种观点。(3)海商法是海法的特别法。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部分学者提出的观点,只有原苏联把海商法列为海法的一个部门。海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员、引航、海上运输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海上拖船合同、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海事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海上保险和海事争议的处理等部分。其中既涉及民事法律规定,又涉及行政法律及其它部门法的规定;不仅包括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所以,海商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范。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碰汪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姿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第七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第九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出海作业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手续。第十条 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过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其他不宜出海从事生产作业的。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第十二条 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群众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并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开展服务与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办理船舶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迹吵卜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六)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八)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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