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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船公司不赞同到签提单?

218 2024-07-24 02:59 admin

因为提单属于物权凭证

甚至比黄金还值钱

你倒签提单属于伪提单

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

在UCP600上明确规定不允许倒签提单。

船公司给你签了倒签提单,

就证明船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船公司肯定不赞同了。

在过去的外贸公司工作中及现在工作中,我总结了一个倒签提单存在风险,如下:

大家都知道,所谓的倒签提单是指实际的装运日期比提单签发的日期晚,这也是国际贸易比较常见的现象。倒签提单行为的出现,就意味着其风险的出现——伪造单据的行为出现,属于托运人与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收货人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运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各拒收货物。收货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托运方)的法律责任,而且还可以追究船公司的责任。

当然了,有这种的行为结果的出现,无论对卖方或是船公司都是严重的。所以,我个人认为,承运人在遇到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的情况下,要格外小心谨慎,因为交货人(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最大可能是利用此来欺瞒收货方,因为如果收货人同意发货延期付运。那么发货人可以利用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的方式,而不必要倒签提单的。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发货人要求倒签提单多是因为收货人不同意延期装运,才会了此下策,于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若签发倒签提单的话,会造成何种的后果呢?提单所注明的日期能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倒签提单 ANTI-DATED B/L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在采用这种付款方式的情形下,开证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出的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期限、信用证的有效期和交单日期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卖方只有在完全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议付银行提交所需单证后,方能顺利结汇。其中,卖方所提交的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否则不能结汇。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经常会遇到下述两种情况:

(1)眼看信用证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尚未装船或尚未装船完毕,如果卖方等到货物装船完毕,再凭承运人开出的已装船提单去议付银行结汇,则肯定会超过信用证所规定的结汇期,议付银行会以此为由而拒绝结汇。

(2)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如果承运人以该日期作为提单签发的日期,议付银行也肯定会以单证不符(提单在签发日期上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为由而拒绝卖方的结汇请求。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因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获取已装船提单而担心结汇受阻的卖方,肯定会焦灼不安。有些卖方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会和承运人协商对策,进而分别采取下述两种方法:

(1)在货物尚未装船或尚未装船完毕的情况下,由承运人提前签发已装船提单,使卖方能赶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前顺利结汇,是谓预借提单。

(2)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以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作为提单签发的日期,以使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货物装船日期)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谓倒签提单。

显然,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共同之处在于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货物装船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不符,前一个日期是为了满足卖方顺利结汇的需要而虚构的,并且早于后一个日期;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不同之处在于,被预借的提单是在货物装船日期签发的,被倒签的提单则是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时签发的。两种行为实施时间不同,但它们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无论是预借还是倒签提单,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都晚于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也就是晚于托运人(卖方)和收货人(买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由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船日期(这正是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的原因所在)。托运人未能将货物按照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时间装船付运,首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托运人就此止步,面对现实,老老实实地让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时间,签发已装船提单,那么收货人收货后只能追究托运人迟延交货的责任,托运人也就承担一般性的违约责任。但托运人自认为这样做未免太老实,不精明,吃了亏,而要动些脑筋,掩盖自己已构成违约的真相。于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合谋,并要求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即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改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日期之前,想借此来赖掉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很显然,如果承运人答应了托运人的要求而预借或倒签提单,那么,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日期这个重要问题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而且承、托运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利益。

对承运人和收货人而言,提单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合同,而且往往是一个涉外合同。这就涉及到它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单中可以规定适用于该提单的法律,提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提单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还规定,在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两条规定,即是国际私法上著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一原则是对前一原则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冲突规范,不论适用于提单的是哪个国家的法律或哪种国际公约,只要该法律或公约承认承运人采用欺诈手段签发的提单是有效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援用上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该法律或公约的适用,径直适用我国法律对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进行定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属无效。因此,承运人采用欺诈手段签发的提单,应属无效。这一认定,也是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习惯做法乃至国际惯例相符的。一般来说,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均不会承认采用欺诈手段所签发的提单的有效性,因而也就不存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径直适用我国法律的问题。

由此,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究竟是何性质?

目前占上风的观点是侵权责任说,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的主要问题在于:首先,它忽视了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着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靠提单来维系着这一事实,只注意到了承、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而,一旦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发生纷争,就认为二者之间原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所生纷争必为侵权。须知,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体现,例如,收货人在卸货港对承运人承担的义务即出自提单的规定。其次,侵权责任说简单地认为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侵犯了收货人(按期收货)的权利,并望文生义地认定这就是侵权。这是对侵权责任这个法律概念的重大误解。在合同之债中,一方不履行合同或采用欺诈等手段签订合同,也侵犯了对方的权利,但只构成一般性违约或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效),而这决不是侵权。预借或倒签提单正是如此,尽管由于承运人的行为导致提单无效,并侵犯了收货人的权利,这也只是一种根本性违约,而不是什么侵权,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提单这份运输合同,而不是侵权行为之债权债务关系。承运人侵犯的也只是收货人凭提单这份合同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契约权。如果一谈到甲方侵犯了乙方的某种权利,就认定是侵权,那是望文生义,是十分错误的。关键要看产生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什么,才能正确认定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之债还是非合同之债。

预借或倒签提单的性质之争,还是有实际意义和理论意义的。将预借或倒签提单定性为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将在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导致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决。同时,对某一法律行为定性是否准确,也代表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执法水平,并影响到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态度乃至该判决是否能得到外国或地区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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