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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船航速多少是低速(船舶进港航速)

时间:2022-12-17 13:54 点击:69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进港航速

张家港最大停靠吨位纪录为13万吨。

2009年5月中旬,十三万吨级超大型货轮“速毅”轮安全驶离张家港港。这是继4月2日12万吨超级大型船舶安全进出福南水道后,顺利离港的又一艘超大型货轮。

“速毅”轮为马绍尔群岛籍货轮,船长263米,载重吨高达13万吨,本航次为张家港带来6.2万吨矿砂。由于福南水道是长江中有名的“瓶颈”航段,其最大转向达110度,航道最窄处仅200米,船舶操纵受流速、潮汐、航道水深、风向、航速等诸多因素影响 ,操纵这类超大型船舶进出这种狭窄水道难度很大。

为保证这种大型船舶安全进出张家港福南水道,张家港海事局组织专家科学论证,制定“速毅”轮进出港详细方案,安排3艘海巡艇和2艘大马力拖轮全方位护航,使该抡安停靠泊位卸载。完成卸载作业后又协助该轮安全离港。

超大型货轮再次安全进出张家港,为提高张家港港口货物吞吐能力,增强港口竞争力提供了有效保证。

2. 船舶航行加速的方式

小点的船有两种方式,第一是用船桨第二是用橹。这两种工具主要在内河和海边近岸处使用。转弯时用船桨和橹配合小型船舵装向,

中型船用船帆,配合多对船桨。在风力适合时拉起船帆,用风力行驶船只。加快速度时用船桨配合加速。如果没有风或者风不足以带动船只就用船桨划船。转弯主要靠船舵。

大船主要靠船帆拉动,如果没有风大船基本就不能行动了。

3. 船舶经济航速怎么确定

1节=1海里/小时=1852米/小时,60节就是60乘上1852=11120米/小时。航速是舰船在单位时间内所航行的里程。以海里/小时计算,简称节。是舰艇最重要的战术技术性能之一。通常用计程仪测定水面舰艇的航速分为最大航速、全速、巡航航速、经济航速和最小航速。最大航速指主动力装置以最大功率运转时达到的速度;全速指主动力装置以额定总功率运转时达到的速度;巡航航速是舰船巡航时常用的速度,通常同型舰船规定一种主机航速作为巡航航速;经济航速指根据船舶运输要求和营运费用等因素确定的成本最低的航速;最小航速指船舵能发挥操纵作用的最低速度。

4. 船舶港速和海速的区别

滞期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由租船人向船东所支付的约定款项

速遣费:由于装卸所用的时间比允许的少,而由船东向租船人、或发货人或收货人按事先约定的费率支付的款项。 规定滞期费和速遣费,对于鼓励承租人提交效率,缩短船舶在港停留时间有一定得意义。

5. 船舶进港航速要求

风帆训练舰,是指用风帆获取动力,供海军院校学员和水手进行海上实习训练的勤务舰只。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目前有23个国家的海军拥有29艘大型风帆训练舰。

历史上,风帆航海曾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人类的航海史有3000多年是风帆史。只是后来蒸气动力的出现,才使叱咤海洋的风帆战舰逐步淡出历史舞台。但帆船并没有彻底隐退。当然,这些舰船大多经过现代化改装,已非昔日帆船的翻版。

目前,绝大多数风帆训练舰都采用混合动力,配有柴油发动机和螺旋桨,保障舰船能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或进出港时自由航行。

美国海军“鹰”号风帆训练舰的主机是1台柴油机。使用柴油动力,最高航速可达19节,以7.5节的速度可巡航5450海里。

为了利于远洋航行,风帆训练舰一般都配备有现代远航装备。智利海军“埃斯梅拉达”号风帆训练舰,装备有两台海水淡化装置,配备了雷达、导航和无线电通信等电子设备。

虽然经过现代改造,但风帆训练舰还是保留了历史上的原生态,最典型的特征是桅杆。目前世界各国的风帆训练舰大多是二桅、三桅船,有一部分是四桅船。

“埃斯梅拉达”号是当今世界第二大帆船。舰上有4根高48.5米的铁质桅杆,可悬挂29面帆。帆全部张满时面积达2870平方米,可推动舰船以17.5节的速度前进。

有人认为,部分国家海军之所以保留帆船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的确,与柴油动力、核动力相比,风帆训练舰使用的是比较经济的风能。但各国保留风帆训练舰,主要还是看重它在培养海军学员、提升海军军官素质方面的综合价值。

风帆训练舰有助于海军军官更快、更好地认识和熟悉海洋。“海洋感知”是风帆训练舰的重要课目。学员们通过驾驶帆船航行与大海零距离接触,在大风大浪中,通过体验气象、水文、潮汐、洋流等对海上军事行动的影响,可以形成集人船海于一体的全面认知。

6. 货轮的航速

常规货轮的速度在15-20节之间=28公里-37公里/小时之间, 美国尼米兹级航母的最大速度可以达到35-40节, 双翼喷射船的速度可以达到60节左右。

扩展资料:

运送货物的轮船叫货轮。货轮在海洋上航行的历史已经有几千年了,它使得人们能够在世界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今天,大量不同类型的货轮航行在海面上,从大型油轮到小型拖船,从载车渡船到为搜寻损坏船只而特制的轮船。

货轮很少有上层构造(主甲板上面的部分)。船上有一座带烟囱的领航船桥。船桥下有发动机和住舱区。船的其余部分可容纳尽可能多的货物。

7. 运输船航速

现代化的超级集装箱船最高速度可以达到30节/小时=55公里/小时;

常规货轮的速度在15-20节之间=28公里-37公里/小时之间;

美国尼米兹级航母的最大速度可以达到35-40节;

双翼喷射船的速度可以达到60节左右。

扩展资料:

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 按民用运输可分为客船、货船、渡船、驳船;

2. 按航行区域可分为海船、内河船和港湾船;

3. 按航行状态可分为排水量船、滑行艇、水翼船、气垫船、冲翼艇;

4. 按动力装置可分为蒸汽动力装置船、内燃机动力装置船、核动力船、电力推进船;

5. 按推进器形式分:螺旋桨船、平旋推进器船、喷水推进器船、喷气推进器船、螺杆艇、明轮船。

在诸多船舶中,最常见的是钢质船、内燃机动力船、螺旋桨推进船等。轮船发展至今,战略用船已经越来越先进,其中包括各类战略舰船、巡洋舰等。

8. 港内船速是指

清末海军第一舰—"海圻"号巡洋舰。

海圻号的来历

清朝自从被西方打开了国门后,也愈发开始重视起海军的建设来。在其后的几十年中,清政府通过洋务运动,不断的采买、引进外国技术逐步建立了一支号称亚洲最强的海军舰队。不过,这种虚幻的荣光很快被残酷的事实打破,1883年中法战争,福建水师全军覆没;1894年,北洋水师也在甲午战争中重蹈覆辙。遭遇沉重打击后,意识到现代海军重要性的清政府顶着割地赔款的巨大经济压力开启了第二轮购舰计划以重整海防。“海圻”号巡洋舰就是在这个历史背景下,进入了中国人的视野。

甲午战争后,清政府先后向英德两国订购各型军舰43艘。其中,最大的当属在英国阿姆斯特朗船厂建造的两艘穹甲快船(即防护巡洋舰)。这两艘防护巡洋舰舰长132.3米,宽14.3米,吃水6.1米,标准排水量4300吨,安装有8座锅炉,2台往复式蒸汽主机,总功率1.7万马力,最大航速24节。武备为8英寸(203毫米)主炮2门,4.7英寸(120毫米)副炮10门,3磅炮(47毫米炮)12门,2磅炮(37毫米炮)4门,鱼雷发射架7具。全舰官兵共计445人,单艘造价220万两白银(合32.8万英镑)。这两艘分别被命名为“海圻”和“海天”的防护巡洋舰于1896年开工建造,1898年下水,1899年交付清政府。至此,诞生于清末的海军第一舰“海圻”号开始了自己传奇而又动荡的一生。

回国即参战

1899年“海圻”号巡洋舰刚回到中国就碰上了三门湾事件。

当年2月意大利王国向清政府提出租借浙江三门湾作为军事基地的要求,遭到拒绝后,立即派出数艘军舰在三门湾附近游弋并做出进攻姿态,以此威胁清政府妥协。而这一次,清政府没有再向往常一样软弱妥协,在摸清了意大利的底牌和其他西方国家的态度后,强硬的拒绝了意大利的所有要求。恰巧这个时候,由英国订购的“海圻”、“海天”号巡洋舰返回中国,海军实力大增的清政府直接将其派往沿海地区。包括“海圻”号在内的清军水师主力,在浙江沿海与意大利军舰展开对峙。10月底,占不到任何便宜的意大利终于放弃租借要求,军舰撤离中国。三门湾事件以罕见的清朝胜利而告终。

本来订购“海圻”号重建海军在清廷内部还颇受质疑,但甫一回国就碰上了这样的外交事件,从事实上证明了海军在国防中的重要性,“海圻”号也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当时清朝政府外交中的明星。

避战八国联军

1900年,八国联军侵华期间,军舰云集大沽口。这时的清政府已出现政权不稳的迹象,重建后的北洋水师不愿再次重蹈覆辙,主力开往山东沿海避战,“海圻”号也在其中。在山东沿海待命时,“海圻”号还救助了一艘在附近触礁搁浅的美国战舰,为此海圻舰管带萨镇冰受到了美国国会的感谢。不久,包括“海圻”在内的北洋水师全部开往东南沿海参与“东南互保”运动。八国联军撤走后,清政府对北洋水师的避战行为大为不满。1909年,清朝重整海军,将合并所有水师,并重新分为巡洋舰队和长江舰队,“海圻”号成为巡洋舰队的主力舰之一。

孤舰“海圻”

1904年,日本和俄国在中国东北旅顺地区爆发战争。宣布中立的清政府为以防万一,急命“海天”号巡洋舰由烟台赶往江阴装运军火。结果“海天”号在长江口外因船速过快直接撞上了礁石,大量海水从被撞出的舰体破口处涌入舰内,数个小时后舰尾部分就沉入了水中。由于撞击猛烈,“海天”号的沉没速度超出了众人预料,当打捞船到达出事现场时,整舰已基本沉入水中,失去了打捞价值,只得拆除舰上还可使用的机器设备和枪炮弹药等剩余物品。昔日曾经的主力舰,就此完全报废。

根据《中国海军海上失事全纪录》记载:“‘海天’舰(北洋海军巡洋舰,当时中国最大之军舰)在江苏鼎星岛遇雾触礁失事,舰体整个坐礁,舰首上扬,舰尾没入水中而报废,当时管带为刘冠雄。”

“海天”号沉没后,“海圻”号成为旧中国唯一的一艘大型巡洋舰。

出访南洋

20世纪初的南洋已经有大量的华人华侨在此定居、经商,因为勤劳肯干、富有头脑,南阳的华人华侨大多居于上层地位。将此作为殖民地的西方国家为了利益,故意扶持当地人打压华人,因此南洋地区的华人华侨的生存地位一度受到很大的挑战。

1907年,为加强同南洋的联系,清政府特组织“海圻”号搭载着农工商侍郎杨士琦前往菲律宾考察。听闻这一消息后,当地华人受到极大鼓舞,自发组织准备迎接“海圻”号的到来。当海圻舰进入靠岸后,各地区的华人倾巢而出,欢迎和参观号称海军第一舰的“海圻”号巡洋舰。马尼拉的华人商会更是兴奋不已,设宴款待全舰官兵。

海圻舰的到访也引起了当地总督重视,杨士琦甚至受到总督的亲自接见,用意不言自明,不过清政府出访南洋目的已然达到。“海圻”号的这次南洋之行给当地带来了巨大影响,让在外漂泊的华人感受到了来自祖国的关怀,也让当地人意识到了滋生事端的后果。后来,清政府又多次组织海圻号赴南洋访问,在香港、新加坡、雅加达、西贡等多地停靠,从侧面加深了南洋华人华侨与祖国的联系。

抛弃陋习

清朝末年,中国与西方社会的交流日益加深,西方先进思想的引进在中国社会开始引起讨论,尤以是否剪去辫子只留短发最为激烈。在这之前,清朝内部已经有了要剪去辫子的意见,无奈反对意见太大才一直搁置迟迟没有行动。

1911年,清政府受英国邀请派出“海圻”号参加国王乔治五世的加冕典礼。在前往英国的航行途中,没有上峰的管制而又深受西方思想感染的舰队统领程璧光发布命令,将舰上所有官兵头上的长辫剪去,只留短发。这一大胆而又叛逆的举动当即得到全舰官兵的响应,束缚在中国人头上的陋习第一次以这种公开方式被摒弃并公之于众。“海圻”号的举动在当时看来大逆不道,但这种顺应潮流的做法却很快引起效仿,不少开明人士也纷纷效仿,始于清朝初期这一习俗终于走到了尽头。

剪掉辫子的舰员

环球航行+炮舰外交

1911年6月24日,“海圻”号作为受邀方之一,参加了英国的海上阅舰式,并受到英国国王和王后的接见。阅舰式结束后,“海圻”号又前往美国进行访问,这是中国军舰首次横跨大西洋的航行。经过千里跋涉,“海圻”号在纽约受到美国方面的隆重接见,在美访问期间的“海圻”号也同样受到了当地华人华侨的热烈欢迎,要知道这也是中国军舰第一次到达美洲大陆,等下车中国军舰停靠美国码头时,已经是86年后的1997年了。

访问美国结束后,“海圻”号又受命前往古巴和墨西哥。古巴华人的处境十分艰难,虽在古巴独立战争中出力不小,但得不到应用的重视和尊重。“海圻”号到达哈瓦那后统领程璧光与总统会面,要求古巴公平对待当地华人,改善华人的境遇,古巴总统一一应允。海圻舰的这次强硬展示为古巴当地华人华侨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而发生反华排华暴乱的墨西哥,在听闻“海圻”号已到达古巴哈瓦那后墨西哥政府便立刻向清政府赔款道歉,同时立即逮捕了反华暴乱的凶手并绳之以法,鉴于墨西哥政府态度转变,“海圻”号最终没有驶向墨西哥。这次清政府展开的“炮舰外交”相当成功,既为当地的华人华侨提供了安全保障,又获得了当地政府的承诺和赔款,算是一次成功的外交行动。

访问美国时的海圻舰官兵

回国途中举旗易帜

1911年10月,“海圻”号巡洋舰在回国途中在英国听闻辛亥革命,统领程璧光即在全舰官兵的响应下宣布正式改旗易帜,降下了清政府的青龙旗改为了代表中华民国的五色旗。此时的“海圻”号尚在国外,由于不清楚国内状况,一直没有动身回国。直到1912年3月末,滞留在国外的“海圻”号响应民国政府号召,终于在1912年夏回国,漂流在外400余天的“海圻”号终于回到祖国。

“海圻”号的这次出行,算是旧中国时期的第一次环球航行,但在这次航行中的传奇经历却是任何其他军舰所无法比拟的。青龙旗和五色旗

频繁易主

进入民国后,“海圻”号虽归属民国海军,但各派系的轮流登场却让这艘巨舰不断地转换角色。最早隶属于袁世凯旗下海军,袁世凯病死后归皖系军阀段祺瑞所有,护法战争失败后海圻舰又倒向桂系军阀,接着又被粤系军阀陈炯明所得。

1922年4月,返回广州的孙中山授命温树德等将领以突袭的方式夺取“海圻”号等多艘军舰,制造了“夺船事件”,但不久温树德背叛孙中山,率领以“海圻”号为首的舰队转投直系军阀吴佩孚。直奉战争失败后,“海圻”号又归奉系军阀所有。接着趁1932年奉系内部“崂山事变”海军大乱,“海圻”“海琛”“肇和”三舰又逃回广东,投奔陈济棠而去。在陈济棠处又待了没有多久,“海圻”号上官兵又打算去往他处,遭遇到陈济棠拦截后,最终海圻舰冲破阻挡来到香港。1935年,在蒋介石政府的接应下,“海圻”号巡洋舰驶往南京,成为南京国民政府的头号主力舰。二十年来六易其主,“海圻”号的遭遇也将那个时代军阀混战政权更迭的光景展现的淋漓尽致。

程璧光时民国首任海军总司令,1918年死于暗杀,这是他率海圻舰出访美国时的合影

自沉江阴

1937年9月25日,已经年老失修无法对抗日本海军的“海圻”号巡洋舰为阻止日军溯江而上,奉命自沉于江阴。与海圻舰同沉的还有清政府时期购买的“海琛”“海容”“海筹”三艘老式巡洋舰。至此,风雨飘摇了三十多年的“海圻”号巡洋舰终于走往了自己传奇的一生。

9. 船舶加速度

航位推算是在知道当前时刻位置的条件下,通过测量移动的距离和方位,推算下一时刻位置的方法。

航位推算算法最初用于车辆、船舶等的航行定位中,所使用的加速度计、磁罗盘、陀螺仪成本高,尺寸大。

随着微机电系统技术的发展,加速度计、数字罗盘、陀螺仪尺寸、重量、成本都大大降低,使航位推算可以在行人导航中得以应用。

10. 船舶的航速

速度,航海人在船运行时把船闷行驶速度一般希称为节,如辽宁号航母叔高速度可达到28到32节。表示辽宁舰的速度快,可达近30节(海里丿左右,一船商船很难达的到的。一节等于一海里,也等于陆圯的1,852公里。还有一个字在航海里也出现表示距离的叫迈,这个字出现在航海人口中还是速度了,是距离,如,我们离下一个转向点还有多远,还有15迈,船长

11. 船舶进港航速多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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