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开航前安全检查
徐闻到海口渡轮时间表:01:00、3:30、5:00、7:00、8:30、11:00、13:00、15:00、17:00、19:00、21:00、23:00,大约2小时一趟。当遇到大风等恶劣天气时不应开航,在可以航行的风力条件下,船舶在开航前认真检查各种机器设备,确保正常运行,设有水密门窗的客渡船应提前关闭好门窗
2. 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交原件纸质版1份;2.填写清晰、准确,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潜水场所的检测报告,要求: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0-2013)内文5“场地、设施设备条件”中5.1-5.2的内容要求,须注意人工潜水场所的检测报告里面要重点检测“潜水用池四周地面的静摩擦系数”以及“潜水用池水面水平照度”;由第三方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检查出具的,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2.清洁池壁与水质的设备或自动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底等设备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要求:只人工潜水场所提供,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3、.人水绳和水面浮具(包括浮标、救生圈、潜水旗等)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要求:只天然潜水场所提供,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4.潜水装备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j申请人应当根据体育设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表格逐项对设施进行检查,提交相关的合格证明并作出承诺),潜水装备包括脚蹼、面镜、呼吸管、呼吸调节器、备用呼吸系统(备用呼吸调节器或独立的备用呼吸系统)、浮力调节器、气压表(呼吸气体压力监测)、测量时间和深度的仪表(深度表、计时器、潜水电脑表、潜水减压表)、潜水服、头罩、手套、潜靴、快卸配重系统、指北针、潜水刀、水下照明灯、通信系统等,注意:进口潜水装备应有中文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应标明技术指标及检测方法和维修保养要求;以上材料提供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5.气瓶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的,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6.压缩空气系统的检测报告,要求: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0-2013)内文5“场地、设施设备条件”中5.3.4的内容要求,由第三方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检查出具的,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7、.男、女浴室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检测报告,要求: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0-2013)内文5“场地、设施设备条件”中5.4.2的内容要求,由第三方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检查出具的,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8.广播、通讯设备、天然场所的救生用船只、救生装置、紧急供养装置、急救用品和器械的照片,照片请用A4纸彩印提供,彩印效果清晰可见,一式一份,并加盖申请企业的公章。
1、.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2、申请人需提交经营场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若申请人为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应提交经营场所房产证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镇、街道以上级别的建设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若申请人为承租方,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房产证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镇、街道以上级别的建设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等,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须体现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联关系,并核对最终租赁合同的原件。天然经营场所应出具相关部门的核准使用权证明。)原件仅供核对,复印件加盖公章。
1、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技术指导人员等的国家职业资格证明,根据具体高危性体育项目收取如下材料,必选:(1)游泳场所:3个或以上的游泳救生员资格证(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开展游泳培训项目的教练需提供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证。要求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需核对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交原件纸质版1份;2.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潜水人员须知,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治安保卫制度,安全救护制度,设备维修制度,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交复印件纸质版1份;2.原件仅供核对,复印件加盖公章。
1.交复印件纸质版1份;2.原件仅供核对,复印件加盖公章。
1.交复印件纸质版1份;2.原件仅供核对,复印件加盖公章。
1.委托时需有相关证明文件;2.有授权委托书,有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核对后,原件退回申请人。3.交复印件纸质版1份。
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 船舶开航前检查规定
开航前检查一般分为甲板部和轮机部不同的表格
对于甲板部的开航前检查包括了从船长到三副各职务的检查任务。一般公司会有现成的 表格,只是需要各自核对不同的项目。好比船长开航前的证书是否有效、大副负责的货物情况、淡水伙食情况、燃油情况、二副负责的海图航海资料是否改正至最新、三副负责的救生消防设备是否正常等等。
各自核对确认后签字留存备查就好了。
4. 船舶开航前安全检查内容
船员应身体健康,且经训练合格,职务船员配备齐全,均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职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四小证技能训练。驾驶,轮机,通讯等各岗位人员应配备齐全。船舶开航条件如下,凡出航船舶,在开航前一律对通讯与导航设备进行通电开机检查,并满足本标准的要求。
5. 船舶开航前安全检查记录
航海日志 航海日志亦称“航行日志”。记载船舶在航行和停泊过程中主要情况的文件。由值班驾驶员按时登记。记载事项包括航向、航速、航位、气象、潮流、海面和航道情况、燃料消耗、旅客上下、货物装卸以及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所发生的重大事件等。航海日志是船舶日常工作的记录,检查船员值班责任的依据,也是处理海事时所必须引用、且能在法律上起作用的原始资料。
从严格意义上讲,Log (ship’s log) 航海日志。船舶随行的记录簿,所有与航行有关的重要事件应由有权的船上官员记录。船上的日志可能不只一份,包括船长日志(“official” log)、轮机舱日志(engine room log)、船舶报房日志(radio log)、日志草本(“rough” log)等等,甚至包括油类记录(oil record book)、船员名册(crew list)。在海事争端中有时日志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航海日志是船舶必备的重要法定文件,也是港口主管当局对进出港口的船舶实施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其记载事项一般包括:
(1)船舶情况。如船名、船籍港、船舶吨位、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船员姓名和职务、船舶载重线位置等;
(2)船舶航行情况,如开航港、开航日期、船舶装载吃水、货物旅客装载情况、航向、航速、船舶位置、海上气候、燃料消耗、到达港和到达日期等;
(3)航行中发生的各种事件。如:变更航程、中止航次、遭遇海难或其他危险、发生船舶碰撞、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命、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事件、对应变部署、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的检查、操艇训练、消防演习以及船舶发生的其他重要事件。航海日志应由船长或其他指定人员填写,并妥善加以保管。航海日志反映了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是分析和总结航海经验、判断和处理海损事故的重要依据。
6.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1、利港汽渡实行的是全天候24小时营运时间。
2、利港轮渡是连接江阴、靖江两岸的主要汽渡轮,平日车辆往来频繁。为保障渡船处于适航状态,利港轮渡在每班开航前对渡船进行了全面的隐患排查和维护保养,并邀请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对渡船进行现场检查,确保渡船航行安全
7. 船舶出航前检查工作
锚是确保船舶安全的一种不可缺少的设备,船锚主要有锚冠。销轴、锚爪、锚柄、锚杆(也叫横杆或稳定杆)及锚卸扣等组成。
锚的抛投方式
船舶抛锚停泊是常用停泊方法。其过程大致是:船上以锚链或锚索连接的锚抛入水中着地,并使其啮入土中,锚产生的抓力与水底固结起来,把船舶牢固地系留在预定的位置,根据不同的水域、气象条件和作业要求、锚的抛投方法有所不同,常用的方式有首抛锚、尾抛锚及首尾抛锚。
1、船首抛锚
船首抛锚,有抛单锚和双锚两种。一般情况下只抛单锚即能系牢船只,只有在风浪特别大和锚地大狭小时抛双锚。船首抛锚时,船体所受的风力、水流力及浪波冲击力等外力最小,所以这种方式是抛锚停泊的主要方式,也是主锚布置在船首的主要原因。一般很小的船上和渔船上只配一个首锚。除此之外,任何船舶上都在船首配两个主首锚。当船长达一定程度时,船上还应另设一个备用主锚,也称为抗风锚。
2、船尾抛锚
船尾抛锚多用于内河船和登陆船艇。当内河船向下游顺水航行停泊时,为保障安全和避免调头、常采用船尾抛锚。在登陆舰艇退滩作业中,在主机的配合下,依靠锚机的拉力将搁滩的舰艇拉下滩头。
3、首尾抛锚
若想使停泊的船舶总是以船舷,对着风向时,就采用首尾抛锚方式。首尾抛锚的方法,一般是将主锚从顶风方向抛出,从船尾把一根缆索绕过船舷外边与已抛出的主锚链联结,然后再放出一些主锚链即可,另一种方法是,在首部主锚抛出后,再从尾部抛出尾锚。尾锚通常用小艇运出抛下,尾锚一般比主锚小,约为主锚的1/3。
锚的类型及特点
锚的种类很多,大致分为有杆锚、无杆锚、大爪力锚及特种锚四大类型,十多种锚。
1、有杆锚
具有横杆的锚为有杆锚。该类锚的特点是一个锚爪啮入土中,当锚在海底拖曳时,横杆能阻止锚爪倾翻,起稳定作用。有杆锚中有海军锚、层洛门锚、单爪锚及日式锚等。
海军锚: 是使用时间最悠久的典型有杆锚,亦称为普通锚。该种锚抓力大,能稳固地抓住各种泥土,但收放不便,现代大型船舶上己不用作主锚,只在帆船上和小型内河船上作主锚,海军的救生船和工程船上,可作作业定位锚使用。
层洛门锚: 是锚爪可以转动的海军锚。在使用中,当一个爪入土时,另一个爪即能转至锚柄并贴紧。该种锚在使用上比海军锚方便,但抓力比海军锚小,仅用一个螺栓连接锚柄,安全性差。故只能用在帆船和内河船上,锚重一般不超过一吨。
单爪锚: 与海军锚类似,仅只有一个爪,但其尺寸较大。该种锚的爪力比海军锚更大。多种工程船的定位锚,挖泥船常用这种锚,能确保在挖泥作业时船不移动。
日式锚: 是日本渔船上使用的一种双爪锚,横杆固定在锚冠下面,这样不仅保持了抓力大的优点,而且收藏便利。
2、无杆锚
没有横杆,锚爪可以转动的两爪锚为无杆锚。该类锚的特点是,在工作中两个爪同时啮入土中,稳定性好,对各种土质的适应性强,收藏方便。无杆锚发展较快,已由第一代发展到第三代。常用的无杆锚主要有霍尔锚、斯贝克锚、AC- 14型锚及DA-1型锚,如图4所示。
霍尔锚: 霍尔锚为第一代现代标准型无杆转爪锚。这种锚制作简单、收藏方便、抓力较大,抓住性良好。是大中型船舶主锚选择的对象,我国喜欢用这种锚。
斯贝克锚: 是霍尔锚的改良型,其结构特点是锚冠处装有锚冠板及加强肋。因此,这种锚的爪极易转向地面,稳定性更好,而且收藏时不擦伤船外板等。
AC- 14型锚: 称为无杆锚的第二代。其锚冠很宽,锚爪较粗长,且有纵向棱。这种锚重量大、抓力大。稳定性好。常用作大型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及超大型油轮的主锚,是欧美诸国及日本常用的锚。
DA-1型锚: AD-1型锚被称作第三代无杆锚,是目前世界上最稳定、结构最先进的锚。锚冠较宽且端部为三棱形,爪很长是用两个斜面构成的倒V字形,两爪之间的距离很小,这种锚有最合适的啮土角度,啮上面积大、抓力大、抓住性好、稳定性强、收藏方便,由于DA-1型锚几乎全部由直斜面组成,起锚时附着泥沙少、冲洗方便,日本造船界认为此种锚是最理想,最有发展前途的锚。
3、大抓力锚
大抓力锚实际上是一种有杆转爪锚,因其具有很大的抓重比,故称为大抓力锚。这类锚的特点是,锚爪的啮土面积大,抓持的底质深而多,抓力特人,但是锚爪易拉坏,收藏不方便。大抓力锚中有马氏锚、丹福尔锚、快艇锚、施得林格锚及斯达托锚等。
马氏锚: 马氏锚的结构特点是锚爪宽大,并在爪中部外侧有稳定杆,为防止石块卡住锚爪不能转动,而将爪内侧制成弧形。马氏锚有焊接和铸造两种制造形式。两种形式的锚都是我国常用的。
丹福尔锚: 与马氏锚类似,只是稳定杆布置在锚的顶部。具称这种锚的抓重比特别大,约是海军锚的3倍。
施得林格锚: 其结构特点是将稳定杆设计成倾斜状,且两爪间距离大,以防锚爪被碎石卡住。
快艇锚: 故名思意,就是快艇使用的锚,其结构特点是两爪比较靠近,横杆装在爪外侧,锚冠较小。这种锚的抓力甚大,但横杆易弯曲。
斯达托锚: 是一种新型大抓力锚,抓重比高达15- 20。锚爪特别宽大,横杆位于锚冠处,采用焊接形式。与其它锚不同之处是有一可拆的楔子,来改变爪转动的角度。
4、特种锚
特种锚的形状与用途与普通锚均不同。主要是指供浮筒、囤船、浮船坞等使用的永久性系泊锚;破冰船上所用的冰锚及帆船和小艇上用的浮锚等。
锚的丢失与防止
船舶丢失锚和船舶丢失螺旋桨帽一样,是经常发生的事,船锚是由锚卸扣与锚链连接在一起的,所以船锚丢失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由锚卸扣的原因引起,二是由锚链的原因引起。
1、锚卸扣引起
锚卸扣为钢质,是锻造或焊接制成,其上有一销栓。锚一般都吊放在船头两侧的舷外,由于长期受大风浪的冲击及收放时的撞击,销栓有松动和脱开的可能。当销拴脱开时,就造成了船锚的丢失。
2、锚链引起
锚链由于使用年久,磨损严重,当正好将锚抛在坚硬的底质,又加上起锚速度过快时,将出现断锚,也会造成丢锚。船锚的丢失是可以防止的,在船舶出航前应认真检查锚卸扣的情况,若有松动,及时处理。锚链要按船舶检验要求,按时检修和更换。只要做到以上两点,再加上起锚时速度要适当,船锚就不会丢失。
随着科学技术和造船工业的发展,新型船锚会不断出现,为船舶的安全将提供可靠的保障。
起锚:
铁锚只有在离开船舶有一定距离时,锚链呈倾斜状态,才有能够固定船舶的拉力。所以起锚时首先就是解决这个问题。
启动锚机收紧锚链,船舶就向铁锚的方向移动,当锚链接近垂直时,铁锚就被收起。
如果前后锚都被放下,则先放松一个锚链,收紧另一个锚链,起出一个铁锚,然后再起另一个铁锚。
8. 船舶开航前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 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9. 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在什么时候进行?
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能 1、拟定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以及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2、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监督管理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及水上交通违法案件;归口管理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3、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和验船师资质、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 4、负责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5、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港外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划定;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核定船舶靠泊安全条件;核准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岸线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沉船沉物打捞和碍航物清除;管理和发布全国航行警(通)告,办理国际航行警告系统中国国家协调人的工作;审批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我国非开放水域;负责港口对外开放有关审批工作以及中国便利运输委员会日常工作。 6、航海保障工作。管理沿海航标无线电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管理海区港口航道测绘并组织编印相关航海图书资料;归口管理交通行业测绘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水上搜寻救助,负责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7、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及“港口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负责有关海事业务国际组织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交流事宜。 8、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管理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教育、科技、人事、劳动工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船舶港务费、船舶吨税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统计和行风建设工作。 直属海事局职责: 1、对辖区内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海保障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辖区海事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拟订辖区内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海保障方面的特别规定或协助地方政府、人大拟订区域性有关海事管理的法规、规章。 3、管理辖区内巡航工作,负责各分支海事局辖区以外水域的巡航工作。 4、划定、审批和公布辖区航路、港外水上非涉外锚地、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点;参与有关部门关于海域划定方面的协调工作;负责特定水域交通管制区的通航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5、审核辖区水域内重大的或跨区域的水上水下施工项目通航安全事宜;审批各分支海事局辖区以外水域的沉船、沉物打捞以及碍航物清除工作。 6、调查或参与调查辖区内涉外水上交通事故和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审批辖区内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 7、组织实施辖区内乙类、丙类船员适任证书统考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类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及船员出境证明的签发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二、三级引航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及专业培训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负责辖区内船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证工作。 8、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所属或所经营的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工作,以及所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有关船舶管理和危管防污方面的法定证书、操作性手册和文书的签发和审批。 9、受理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辖区非开放水域的申请;协调和审核辖区内二类口岸开放工作。 10、负责辖区内非国际航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及所有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日常监督。 11、组织实施海区(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时所确定的范围)溢油应急计划,审批辖区内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组织和协调辖区内溢油(污染危害性物质)10吨及以上、5O吨以下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和调查处理。 12、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申报员和权限范围内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的培训、考试和管理;审批和监督辖区船舶液体危险货物多航次过驳作业。 13、审查权限范围内海区助航标志的设置,负责权限范围内水运工程项目中助航标志配布设计的审查、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助航标志通报的动态管理工作。 14、管理辖区内水上遇险安全通信工作。 15、负责权限范围内航行警(通)告的发布及管理工作。 16、作为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搜救责任区内的重大海上搜救行动,处理省级海上搜救中心日常业务。 17、负责辖区内海事业务的统计上报工作。 分支海事局职责范围 1、负责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海保障工作;按照统一要求,负责辖区内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2、协调、划定、审核或审批辖区内水域港内非涉外锚地、临时锚地、安全作业区、船舶调头区、水产养殖区、挖沙区、引航员登(离)船点,以及水上游览、水上体育竞技活动区域。 3、审核辖区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港区岸线使用和辖区内水上水下施工项目通航安全事宜;审批有关施工船舶。 4、负责辖区内水上巡航工作;管理辖区内交通管理系统;对辖区内引航工作监督管理。 5、审批辖区内沉船、沉物打捞和碍航物清除,以及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发布工作。 6、负责权限范围内海船船员丙、丁类、港作船、小型海船、游艇驾驶员和内河船船员三、四等适任证书的考试、评估、发证和跟踪管理工作; 7、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的船员注册和船员服务簿的签发、审核和管理工作。 8、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所属或所经营的非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工作,以及所登记的非国际航行船舶的管理和危管防污方面的法定证书、操作性手册和文书的签发和审批。 9、审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辖区港口、港外装卸作业点。 10、实施辖区港口国监督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船舶防污染设备和证书、文书的检查。 11、调查处理辖区内非涉外、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以及辖区内一次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审批。 12、办理辖区内外国籍船舶的海事签证。 13、审批辖区码头、装卸站点溢油应急计划,组织和协调辖区内溢油(污染危害性物质)1吨及以上、10吨以下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和调查处理。 14、负责辖区内港区水域污染监视及船舶拆解的防污染监督工作。 15、负责辖区内液货舱清洗队伍、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的管理,审批和监督一般液货船过驳作业。 16、参与辖区内非干线航道助航标志配布的审核。 17、作为海上搜救分中心办公室,协助省级搜救中心组织、协调责任区内的搜救行动,处理海上搜救分中心的日常业务。 基层海事处职责范围 1、负责辖区水域内禁航区、航道、交通管制区、锚地、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区等区域的现场安全监督和秩序管理。 2、维护辖区水域内水上游览区、水上体育竞技活动区的现场通航秩序。 3、监督辖区内引航工作。 4、监督检查辖区码头、泊位安全状况,监督辖区锚地、航道、调头区、泊位水深情况。 5、应急处理辖区水域内有碍通航秩序、影响通航环境的异常情况。 6、现场监督检查辖区内船舶的船员配备、持证、适任、值班等情况;负责权限范围内内河船员五等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工作。 7、负责辖区内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查验和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 8、负责辖区内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检查,以及船舶防污染设备和证书、文书的检查。 9、现场监督检查辖区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情况,处理辖区内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 10、对辖区内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船舶试航、试车;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等港内安全作业实施报备制管理,并进行现场监督。 11、调查处理辖区内非涉外、一次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水上交通事故;配合辖区内所有水上交通事故的现场初步调查和取证工作。 12、负责辖区内中国籍船舶的海事签证。 13、负责辖区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及现场监督。 14、审批辖区内船舶排放洗、压舱水和舱底水;负责辖区内船舶拆解的防污染的现场监督管理和船舶污油水、残油及生活垃圾等接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15、负责辖区内港区、码头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的监督实施及港区水域污染监视,应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溢油(污染危害性物质)低于1吨的小规模船舶污染事故。
10. 船舶开航前安全检查自查指南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 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 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 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一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况;
(二) 法定证书文书的有效性;
(三) 船员配备情况;
(四) 货物积载情况;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如果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船舶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 警示教育;
(二) 责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警示教育以外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的《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并经船长签名确认。
《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监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监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四)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时船舶监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六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监查员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滞留或延误。
第三十八条 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监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监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检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的船舶检验发证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