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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行使条件?

50 2024-09-14 06:11 admin

一、债权的行使条件?

债权人,“债务人”的对称。债的主体之一。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在罗马法中,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债权、债务不得转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复杂,债权债务逐渐可以转让,允许第三人享受债权或者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的严格的人身信任性质则远远超过了过去。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绝对情况下进行创分的,在大多数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可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

二、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隔地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的时间余地。所以,出卖人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2、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如果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否,破产的事实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3、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倘若买受人在实际受领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的取回权则不能构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申报破产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必须尚未现实地受领、实际地占有,若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约定, 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全额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现实中对于取回权的行使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比如有的人认为出卖人只能在对方未收到货物之前行使取回权。但多数人认为,取回权的行使不应受此限制,只要买受人在未收到货物亦未付清货款(不管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时被宣告破产,取回权即告成立,日后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收到货物,不影响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三、制宪权行使条件?

制宪权是一种创造宪法的权力,具有最高法源,没有上位法律规范,一般不受先前政权之法律所规限,只受法理、自然法、制宪目的和国际法所约束。制宪权不是国家权力,先於国家权力,高于国家权力,也不依附国家权力,并据此产生国家权力。

制宪权的原始拥有者和最终拥有者应该是人民,但制宪权一般由军政时期的军人、训政时期的执政者等革命胜利者、政变者或君主来行使,他们成立政治议会(一般称为制宪会议),并以人民的名义,根据法理、自然法、革命目的和国际法的规范,委托部份专业人士起草宪法,之后再由人民的代表通过,最后交由全体国民公决而最终通过宪法,重新确认或创制国家结构和人民权利。

由於制宪权的行使人并不是全体国民,因此最终必须经过全民公决才能获得合法性,因此,非经公决之宪法也不是合法的宪法。制宪会议的组成人员、制宪会议成员的提名门槛也直接影响到宪法的民主性和分权性,历史上不少专制政府都借垄断制宪会议、架空人民代表或者无限期押后全民公决来达至其专制统治的目的。

四、船舶规范条件

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全球贸易的增长,船舶运输在国际贸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海运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船舶规范条件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确保船舶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贸易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船舶规范条件的重要性

船舶规范条件是指船舶建造、操作、维护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一系列法规、标准和规定。这些条件的严格执行,可以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船员和货物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确保航行安全和经济效益。

国际航运规范的制定

国际航运规范的制定是为了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国际航运的稳定和发展。国际海事组织(IMO)是制定和推动全球航运业规范的重要机构,通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规则》、《国际船舶防污染证书》等一系列条约和公约,确保船舶符合国际标准和规范。

船舶规范条件的内容

船舶规范条件涵盖了船舶建造和设计、船载设备、船员驾驶、货物装卸等方方面面。其中,船舶建造和设计条件包括船体结构、动力装置、导航设备等;船载设备条件包括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等;船员驾驶条件包括航行规则、安全操作规程等;货物装卸条件包括货物装卸顺序、操作要求等。

船舶规范条件的执行

船舶规范条件的执行是保障船舶安全的关键环节。船公司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船舶建造和操作符合法规标准,船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货物装卸按照要求进行。同时,船舶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确保船舶运行安全、高效。

船舶规范条件的未来发展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航运业的发展,船舶规范条件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未来,船舶规范条件将更加注重环保、安全和智能化,推动船舶建造和运营更加科学、便捷。同时,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将进一步加强,确保船舶在全球范围内遵守规范条件,共同维护国际航运秩序和海洋环境。

五、代位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

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行使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

其一,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支付。

其二,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处直接受领所履行之债。当然,上述债权人的权利以法院确认其代位权成立为前提。

2、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3、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会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因为即使不行使代位权,他们也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均可以对抗债权人。

尤其应当指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六、不安抗辩的含义及行使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不安抗辨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用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 能丧失履行能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

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务上 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 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先行处置权:在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原则得以广泛确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二)获得社会协助权:行政主体享有获得社会协助权,即行政主体在从事紧急公务时,有关组织或个人有协助执行或提供方便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推定有效权:为了保障行政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行政法律规范承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正式撤销,即使违法或不当,也被推定为有效。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只要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

八、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由于权利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有可能要面临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即将成为现实时,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是指对方经营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其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实危险”的事实应当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

九、船舶开航条件?

船舶开展营运活动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船舶营运的自然环境条件、船舶适航条件和船舶营运性能。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哪些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

船舶营运的自然环境条件是船舶进行运输生产所要依赖的分布在空间上的一些生产力要素,主要是指水上航道和港口。

十、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3、不可分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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