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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1千吨海船运沙(1万吨采砂船出租)

时间:2022-12-20 08:42 点击:215 编辑:邮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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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或者缩小禁采范围、延长或者缩短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证书;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没有非法采砂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或一个可采期。

  第十四条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设立明显标志标示采砂范围,不得越界开采,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业主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业主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采砂业主撤离采砂现场前应当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第十九条采砂业主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对在1年内有3次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仅有1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与河道采砂许可招标、拍卖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要求暂停采砂的;

  (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

  (三)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省境内水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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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2、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3、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4、采砂申请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二、审核水务局收到采砂申请后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的,在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1、采砂申请书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2、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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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让及水生态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包括许可证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功率,许可河段、范围、控制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显著位置。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运)砂生产经营业主是采(运)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限定开采总量的,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将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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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活动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沟道)。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利厅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说明开采量、采运地点、时间、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计划。经河道管理单位审查后,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砂许可证。 未设管理单位的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应直接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六条 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七条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的制订原则为: 1、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2、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3、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河道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二百至二千元。若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河道管理单位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单位或个人,否则从保证金中抵顶恢复工程费用。

第九条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季度于每季度末前持生产收入帐向收费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除应缴清拖欠的管理费外,并按月追加1%的滞纳金。

第十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地(州、市)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缴当年收取总额的10%,主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宣传,人员培训等。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改造和管理单位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政府统筹基金。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7. 5000吨采砂船价格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经费,可以在本级采砂留成的采砂出让价款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采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对于考核优秀的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砂监管执法等采砂管理经费予以适当补助。

对于河道采砂管理混乱、非法采砂案件频发以及拒不执行全省统一采砂管理政策的地区,省将结合相关考评做扣分处理,并视情形向全省及相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辽水河〔2011〕30号)同时废止。

8. 采砂船一般多少吨

四轴9.6米车车载32.21吨中,驾驶员装载运输货物,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礼让行人,缓慢的开车,严禁集采砂车门踩油门,造成车辆不安全及引发各种交通事故,开车遇到行人或者动物时,一定要减速慢行缓慢,确保安全后,驾驶员在开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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