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