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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受载期的定义

时间:2022-05-15 18:18 点击:80 编辑:邮轮网

受载期(Laydays)和解约日(Cancelling Date)。受载期是指所租船舶到达指定装货港或地点并已作好装货准备,随时接受货物装船的期限。合同受载期可以具体定在某一天,但习惯上规定为一段期限,如10-15天,以适应海上船舶航行和货运活动实际情况与要求。解约日是指指定船舶未能在受载期限抵达指定装货港或地点,按合同规定承租人行使解除与出租人合同关系的日期。解约日,通常定在受载期限的最后一天。如果船舶在合同规定的受载期限与解约日之间到达装货港或地点,并作好装货准备,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船舶未能在受载期限抵达装货港的这种违约行为可请求损害赔偿,但一般不予解除合同。若合同未以解约日进行规定,实务中通常以受载期的最后一天,作为解约日。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的比较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鹿特丹规则 》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都高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代表团在公约讨论中曾明确表态不支持上述数额的规定,并表明可以接受在《维斯比规则》基础上适当提高,但不得高于《汉堡规则》之规定的态度。
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同1968维斯比规则)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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