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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定员是如何规定的?

时间:2022-01-01 19:06 点击:295 编辑:邮轮网

船舶定员是如何规定的?1,解释一下最小定员:根据SOLAS,为了保证船舶操纵安全的最下人数,该人数在《最小配员证书》中规定,由船旗国当局颁发;2,船员人数变化的影响范围:(1),最主要的是救生设备方面,如救生艇筏的容量,救生衣,防浸服。。。的配置数量;(2),如果你船需要满足92、133,要计算是否仍满足人均居住面积;(3),要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容量、污水柜的容量是否满足。基本上就这么多。船员管理规定VIP专享文档页一本书一句话一段情的店文子抚慰心灵,情感解读人生。船员管理规定1、船长是船上总负责人,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服从船长的指挥。2、船舶开航前,船东必须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备足够相应等级的合格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3、遵守船舶管理制度和值班制度,按职责分工管理船舶设备。4、所有船舶必须在船舶计划开航前回到船上,做好开航前的各项工作。5、当班船员必须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值班制度,遵守航行规章。6、当班驾驶、轮机要认真详细填写《航行日志》和《轮机日志》。7、船员休假或离船必须经船长同意批准,船长考虑船员休假时,应同时确保船舶的配员符合《最低配员证书》的要求,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条件。8、船长每月组织船员进行消防、救生、防污等应变演习,演习后进行总结,查找不足,并详细地记录在《航行日志》中,不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变能力。9、船员必须每年不少于一次参加公司举办的船员培训班,更新水上交通安全知识,不断提高操纵技能。10、船员应认真主动配合公司人员和海事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以策安全。11、船东应为船员办理保险,消除船员后顾之忧。12、船员不许在船上进行睹博、吸毒等非法活动。13、未经船东或船长批准,无证人员一律禁止上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配备外国籍船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外国籍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且所持船员证书的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已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八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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