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应税服务免税范围根据36号文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下列跨境(含香港、澳门、台湾)应税 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 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 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 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 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 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 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 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 疗服务。(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2)向境外发行邮票。(3)出口邮册等邮品。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 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 外费用。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十)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 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十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 知识产权服务。(十二)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 务除外)。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 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 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十四)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1. 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 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 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3. 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4. 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十五)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1.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 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2.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 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 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3. 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 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 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4.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1) 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 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3) 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4) 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5) 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十七)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1. 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2. 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3. 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4. 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 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十八)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 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 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 运输”的。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 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 下列应税行为:1.国际运输服务。2.航天运输服务。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1)研发服务;(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3)设计服务;(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5)软件服务;(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7)信息系统服务;(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二、新旧政策的衔接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 邮政业纳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 106号)附件4和《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三、跨境应税服务免税条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跨境应税服务享受免税优惠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 务,以及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应税 行为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 合同。(2)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 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 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 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 务书面合同。(3)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 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 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人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 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 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 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人。(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3.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 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 (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 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