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
(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
(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
(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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