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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加宽改造(船舶改造工作方案)

时间:2022-11-22 08:48 点击:150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改造工作方案

近海船与远海船在设计和生产时,就有不可替代和转换的差异,所以,加添设备和改造之说,基本上不成立。

二者适用的建造规范不一致,国内船舶应用的《国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国际航行船舶应用的是SOLAS公约和MARPOL公约,二者虽然有相同的地方,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救生设备的要求,消防设备的要求,通讯导航等多方面有不同之处,而且还涉及不同的吨位,不同的船型,不同的建造年代要求不一样,就算网上给你回答,也是不实际的,建议咨询CCS(中国船级社),会得到具体的回答,在你转航区时,一定会经过CCS的检验,验船师会给你开出具体的缺陷,你根据缺陷整改就好了.

2. 船舶改建要什么手续

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休闲垂钓船舶需要到当地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检验合格并达到相关要求方可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船员需进行培训、考试并取得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然后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簿、船民证等手续,并由在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休闲垂钓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管理。具体费用根据船舶的主机功率、吨位不同,收费标准也不一样,详情可到当地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咨询。

另外,新建、购买船舶从事休闲垂钓活动前,最好提前到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及所属的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咨询,避免建造、购置的船舶达不到休闲垂钓船舶的条件。

3. 船舶岸电改造工作方案

交通强国建设中远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试点任务要点

一、绿色航运建设

(一)试点单位。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二)试点内容及实施路径。

推进现有集装箱、散货、杂货船舶受电设施升级改造,分步推动挂五星旗沿海航行船舶实施符合岸电要求的相关改造。推进港口岸电设施升级改造,重点推进连云港新东方码头、泉州太平洋码头、武汉阳逻国际港铁水联运码头等在建码头岸电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建立实施岸电使用制度,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总结岸电推广经验,提高岸电使用率。打造绿色航运样板工程和绿色航线,积极推进40万吨超大型干散货船航线岸电使用、津冀港口集装箱和干散货船舶岸电使用、自有船舶靠泊自有港口岸电使用,形成绿色航运建设和推广机制,完善相关标准规范。

(三)预期成果。

通过2年时间,完成35艘挂五星旗沿海航行集装箱船舶、16艘散货船舶、16艘杂货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完成连云港新东方码头等在建码头岸电配套设施改造4套。新建集装箱船舶、散货船舶全部加装船舶受电设施,船舶靠港使用岸电艘次年均增加10%以上,自有船舶靠泊自有港口岸电100%使用,年替代燃料量8万吨标准油,年减少二氧化碳25万吨。绿色航运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在绿色航运机制、绿色航线建设等方面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相关政策成果、技术标准等。

二、基于区块链的航运商业网络平台建设

(一)试点单位。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二)试点内容及实施路径。

1.加强航运数据共享。加强与航运产业链上下游、政府监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对接,推动航运数据互联互通。依托区块链技术,强化多方数据共享,推动物流、资金流、信息流高效衔接。利用跨链存储、去中心化和加密技术,提升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开展航运区块链相关标准研究,推进航运数据安全制度建设。

2.优化航运服务流程。依托区块链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和不可更改性,改造传统航运服务模式和单证体系,建立多式联运全程“一单制”,优化航运服务流程。

3.拓展航运物流服务。推动航运物流信息透明化与全程共享。优化库存管理,促进供应链降本增效。基于航运物流全程可视化信息数据,提供物流征信服务,创新航运物流信用监管模式。

4.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区块链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借助区块链技术,保证物权凭证的真实性、可承兑性和防伪性,打通供应链金融信息通道,加强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

(三)预期成果。

通过1—2年时间,基于区块链的航运商业网络平台初步建成,进口提货单、提单等海运单证基本完成电子化,初步实现区块链流转。危险货物全程监测监控、供应链金融产品开发取得有效进展。

通过3—5年时间,基于区块链的航运商业网络平台基本建成,并实现航运领域多场景应用。航运物流实现“无纸化”“零接触”,航运数据安全保障达到新高度。在航运区块链建设方面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在海运全程单证数据、区块链流转流程、技术与接口标准、数据安全等方面形成相关标准规范。

三、集装箱管理系统建设

(一)试点单位。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二)试点内容及实施路径。

1.业务流程数字化。以运输产品为中心,标准化、数字化集装箱运输业务流程,实现产品运输全过程可视化。建立作业任务自动分配与自动监控工作机制,推进主动式、标准化和细节化管理,提升内部协同效率。

2.客户服务数字化。客户交互方式数字化。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预警功能和例外管理,提升运输服务品质和业务操作效率,改善客户服务体验。

3.集装箱管理系统建设。推动航运业务规则数字化,建立集装箱舱位、设备资源预测分析模型,提升资产利用效率。依托大数据,加强船舶航速智能优化管理,减少能源浪费。以机器学习为重点,优化与模拟空箱调运配置,降低运输成本。搭建智能决策平台,自主研发算法模型,推动智能审批,提升市场及时响应能力。

(三)预期成果。

通过3年时间,基本建成集装箱管理系统,并在外贸核心业务开展应用。作业任务自动分配、自动监控等机制逐渐完善,实现主动式、标准化和细节化管理,内部协同效率显著提升。货物运输实现面向客户的全程可视化和例外预警。实现对船舶航速的智能优化管理和对空箱的优化调运配置,能源、资产利用效率有效提升。建成智能决策支持平台,市场及时响应能力大幅提高。

四、航运数据集成平台建设应用

(一)试点单位。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事大学。

(二)试点内容及实施路径。

1.搭建航运数据集成平台。推动数据中台建设,加强大型航运企业数据、市场行情数据和互联网数据等整合。建设数据集成平台及展示平台,提高航运经营数据等业务的可视化程度。建设决策支持系统,提升科学管理水平。构建综合经营分析系统,提供生产运营、投资、财务、安全和人力资源等多维分析和自助服务。加强数据质量、元数据和数据安全统一管理。

2.提升航运数据集成平台能力。完善优化数据中台、决策支持系统、综合经营分析系统,打通数据壁垒、进行功能扩充,满足各业务部门需求。搭建数据实验室平台,实践数据挖掘、机器学习。开展专项智能应用,提升扩展数据集市,新建投资、财务、采购等业务数据集市。扩展元数据、数据质量等数据管理功能。

3.加强智能航运应用。推动产业集群数据统一纳入数据中台,加强外部数据资源采集,拓展数据中台服务功能。优化数据实验室平台,建立深度学习框架与知识图谱,开展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分析与建模。扩建数据自助服务平台,推动集团级数据资产自主应用。优化和扩展“团队智能管理”“智慧舆情”等专项智能应用。优化数据管理功能,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数据自动化管理。研究构建航运指数体系。

(三)预期成果。

通过1—2年时间,完成航运数据集成平台基础建设,初步实现数据管理和服务功能。航运业相关数据积累量达到60TB,建成不少于3个模型算法的算法库。

通过3—5年时间,航运数据集成平台功能进一步完善,系统进一步优化,应用成效显著。建成150个应用服务封装,企业用户数量超过300家,系统用户数量超过2000人。建成不少于6个模型算法的模型算法库,建成航运业行业指数体系。航运数据赋能服务航运高质量发展成效显著,

五、智能船舶发展应用

(一)试点单位。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二)试点内容及实施路径。

1.船岸数据平台开发。建设船岸数据中心。推动智能航运数据可视化监管应用中心建设,开发应用营运能效优化管控、机舱设备健康运维辅助决策、船舶结构安全评估、发电机运行监管等数据应用系统。加强行业数据共享衔接,畅通船岸数据通道,提升海事监管、船舶安全等数据支撑能力。

2.企业智能船舶标准制定。建立智能船舶运营安全标准和评估体系。制定船舶智能化设备系统配套标准。搭建设计船舶智能化系统架构。研究制定集团智能船舶通信协议与接口、数据传输与交换等相关标准。

3.新技术集成应用。依托船舶自动识别系统、雷达及自组网系统,增强大型集装箱船舶态势感知能力,开展感知图像识别及安全保障功能验证。推进远海、近海智能避碰及自主航行测试。加强货物状态监控与优化配载研究应用。

4.智能化方案应用推广。完善新造船项目技术规格书,增加智能船舶符号,增设集成平台、智能机舱、智能航行与智能能效等功能。研究制定营运船舶技改方案,增设智能船舶集成平台、智能能效、智能机舱等功能模块。强化智能船体结构应力监测能力,加快在大型散货船、矿砂船、大型油轮、大型集装箱船等船型中推广应用。开展全船能效监测与优化控制,优化以机舱综合能效为中心的能源管理模块。

(三)预期成果。

通过1—2年时间,智能船舶应用水平初见成效,形成企业智能船舶相关标准,完成船岸数据中心建设,智能船舶运营数据共享水平有效增强,数据信息服务能力显著提升。

通过3—5年时间,智能船舶应用水平显著提升,智能船舶营运数据实现深度应用,海事监管、船舶安全、营运水平得到有效提升。智能化方案得到广泛推广和应用,建成不少于100艘标配智能船舶系统的智能化船队。

4. 船舶改造工作方案怎么写

关于印发《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61号

按1000元/总吨的基准,对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提前拆解的内河老旧运输船舶进行补助。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范围为《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范围内,单壳液货危险品船拆解改造、现有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过闸小吨位船舶拆解、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拆解,以及建造符合国家发展方向的内河示范船。补贴对象是符合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和新建示范船的水路运输经营者。

5. 船舶改造工作方案范本

办理所需的资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渔业船舶所有证和国籍(登记)证书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及 注销证明。同时,要提供县(区) 海洋与渔业局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县(区) 海洋与渔业局开具的《渔业 船舶报 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办理程序:向县(区) 海洋与渔业局提出报废申请,按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安排的渔船拆解船厂进行拆解,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凭上述的两张证明及渔业捕捞许可证、船检证书、船舶证书、产权证书、本人身份证到渔业(捕捞)股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到渔政大队办理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和产权证书注销证明;60匹马力以下的到县渔政大队,超过600匹马力的到市渔政支队船检科,办理船检证书注销证明。  申请人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附上述资料,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以上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县(区)海洋与渔业局签字盖章后报市海洋与渔业局,也可由船主或委托代理人直接送到市海洋与渔业局。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无误,签字盖章后转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批准,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6. 船舶改造申请

船舶国籍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7. 船舶管理方案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 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8. 船舶改造技术方案

一般大型船舶的底部双层底喝舷侧分段是有正造也有反造的。

船体分段的建造是根据船体线形设计、船体结构的划分来进行的。

一般双层底分段建造,考虑到货舱区域内的双层底一般都是以压载水舱为主,且货舱水线下外板和内底版区域较平坦,故分段采用正造法建造较方便;机舱、艏部等部位双层底由于由于内部液舱较多,分布较复杂,且该双层底区域由于接触水中的部分较少。

为了减小船体的方形系数水线下外板多为弧形、拱形等不规则状态。

考虑到很多在建造时不能很好的摆放,因此在分段建造的时候才用反造法。

分段合拢时在由起重设备翻身进行合拢。

同样,属于货舱区域内的舷侧分段考虑到船体的方形系数,另外跟双层底区域的分段对应,也是才用正造法,超过货舱区域内的舷侧分段,由于船体的流线型,从分段建造时的摆放,相应的考虑使用反造或者正造法。

9. 船舶重大改装实施指南

设置静态数据选船舶呼号,需要输入密码,不知道密码查说明书,进去就可以改。

10. 船舶改造工作方案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1. 船舶维修施工方案

负责船舶维修质量技术监督指导工作。包括制定维修方案,维修材料把关,维修过程技术指导,维修验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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