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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拖欠5个月的工资
金额巨大的,涉嫌恶意欠薪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拖欠工资,不发工资可以打12333电话投诉,该电话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也可以到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
由于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不成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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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水上交通管理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海事法规 加入时间:2007-8-2 11:12:47 长江水上交通管理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水上交通管理GPS监控系统(以下简称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保障GPS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发挥GPS监控系统作用,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效性,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GPS监控系统是指长江海事局组织开发的用于对船舶实施监控和海巡艇、执法车调度指挥的系统,包括GPS监控系统软件、监控设备及GPS监控终端。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海事局及所属机构,安装GPS监控终端的船舶(车辆)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使用人。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长江海事局负责全局GPS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管理。长江海事局通航处负责检查、指导全局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制定GPS监控系统各项工作目标和指标并进行考核评价。长江海事局信息宣传处负责全局GPS监控系统的建设,提供GPS监控系统技术支持,组织力量解决GPS监控系统的硬、软件疑难问题。第五条 分支海事局负责本辖区GPS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分支海事局监管中心具体负责辖区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监督各海事处GPS监控系统及客渡船GPS监控终端运行状况,监控辖区海巡艇、执法车GPS监控终端运行状况,组织人员对辖区GPS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实施考核。分支海事局技术装备部门负责维护GPS监控系统软件、监控设备及GPS监控终端,指导相关人员运用GPS监控系统功能。第六条 海事处负责监控辖区内GPS监控系统及GPS监控终端运行状况,监督本处所属海巡艇、执法车GPS监控终端运行状况。 第七条 装有GPS监控终端的船舶(车辆)负责提供监控终端正常运行所需电源及工作环境;规范使用监控终端,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及时开启监控终端进入GPS监控系统;及时向当地海事处报告监控终端设备故障并协助解决。 第三章 GPS监控及服务 第八条 各分支海事局应制定并实施以下制度: (一)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二)GPS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值班制度;(三)设备操作规程及管理、维修、保养、检测制度。(四)GPS监控工作考核及奖惩制度。第九条 各海事处应对GPS监控终端运行状况保持有效监控: (一)实施客渡船早晚点名制,每天8时、17时检查客渡船GPS监控终端在线状况,核实未上线原因,并督促船舶及时开启终端上线,进入GPS监控系统。(二)客渡船渡运期间,庙(集)会、节(假)日等高峰时段每30分钟监控一次,其他时间1-2小时监控一次;禁航期间,保持连续有效监控。(三)海巡艇、执法车执行搜救抢险等特殊任务时保持连续有效监控。(四)及时核实并处理辖区内GPS监控终端报警情况。第十条 各分支海事局和海事处应通过GPS监控系统适时向船舶提供包括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等内容的安全信息服务。第十一条 实施客渡船早班开航、末班停航汇报制。客渡船应在每天第一个航次前开启监控终端上线,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动态,最后一个航班结束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后关闭监控终端第十二条 客渡船遇紧急情况可通过GPS监控终端向海事机构发送报警消息。 第十三条 客渡船应及时阅读GPS监控终端收到的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 海巡艇、执法车执行任务,出发前应向海事处或本辖区管理部门报告动态。 第四章 设备维护及管理 第十五条 各分支海事局技术装备部门应加强对GPS监控终端的维护、检查及维护指导:(一)每月对GPS监控终端使用及保养情况检查一次。(二)GPS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及时查明原因,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报长江海事局备案。(三)GPS监控终端出现欠费停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上线。第十六条 未经分支海事局许可,任何人不得取出GPS监控终端SIM卡或另作他用。第十七条 未经分支海事局许可,任何人不得拆卸GPS监控终端。第十八条 GPS监控终端报警、不能上线,船舶(车辆)应及时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监控终端设备损坏,由客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负责维修或更换。第二十条 客渡船一月内3天无故不开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负责支付当月终端设备通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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