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八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编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六十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气溶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