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其中明确,按1000元/总吨的基准,对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提前拆解的内河老旧运输船舶进行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所拆解的船舶确定,按公式“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计算,补助基数为0.15万元。
2. 内河船舶操作规程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3. 内河船舶规范
船用油水分离器排放要求:含油量不大于15ppm,内河船舶目前全面实行零排放,抵港申请接收。
4.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最新
一、《交通物流16条》的重大意义
构建交通物流融合发展新体系,已提升为国家战略。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也是现代物流发展的载体。物流业是融合运输、仓储、货代、信息等产业的复合型服务业,也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促进两大基础产业融合发展,对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全面落实“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曾于2014年发布的《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中突出强调推广多式联运。现在又专门出台《交通物流16条》,标志着构建交通物流融合发展新体系,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这是我国政府在经济新常态下,精准产业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两大产业发展的顶层设计。
构建交通物流融合发展新体系,是物流业转型升级的客观需要。我国物流业在经济“新常态”下呈现出新的特点。从增长速度看,结束了过去十多年的高速增长,步入“中高速”阶段,长期掩盖的问题开始显现。从需求结构看,与居民生活相关的物流需求仍将增长,生产资料类需求增势减弱;中西部以及农村物流需求增速加快,外贸需求增速放缓。从资源条件看,物流基础设施网络日趋完善,对物流运作的“硬约束”开始减缓,要素成本、资源环境负担进一步加重。从增长动力看,新技术、新模式不断出现,整合优化、创新驱动成为新的动力源泉。总体来看,与交通运输及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是物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的新路径。
构建交通物流融合发展新体系,是两业融合发展的新要求。近年来,我国综合交通体系不断完善,物流业持续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衔接互动的发展格局。但也要看到,交通与物流融合发展不足,交通枢纽与物流园区衔接不够,多式联运和供应链物流发展滞后,运输标准化、信息化、规模化等问题依然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交通基础设施网络优势的发挥和物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构建交通物流融合发展新体系,促进两业融合发展,符合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顺应现代物流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发挥综合交通运输网络优势的必然选择。
二、《交通物流16条》的核心内容
《交通物流16条》的编制工作由国家发改委主导,相关部门、企业以及研究机构和行业协会参与,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也参加了调研起草工作。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总体要求、打通衔接一体的全链条交通物流体系、构建资源共享的交通物流平台、创建协同联动的交通物流新模式、营造交通物流融合发展的良好市场环境等五部分。其核心在于:打通全链条、构建大平台、创建新模式。
核心内容之一:打通衔接一体的全链条交通物流体系。一是完善交通物流网络。完善枢纽集疏运系统、优化交通枢纽与物流节点空间布局、构建便捷通畅的骨干物流通道。二是提高联运服务水平。强化多式联运服务、拓展国际联运服务。三是优化一体化服务流程。推行物流全程“一单制”、健全一体化服务保障。
核心内容之二:构建资源共享的交通物流平台。一是建设完善专业化经营平台。支持社会资本有序建设专业化经营平台;鼓励平台企业拓展社会服务功能,支持平台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提供担保结算、金融保险等服务;推动跨境交通物流及贸易平台整合衔接。二是打造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承载“一单制”电子标签码赋码及信息汇集、共享、监测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三是加强对各类平台的监督管理。强化平台协同运作。
核心内容之三:创建协同联动的交通物流新模式。一是构建线上线下联动公路港网络。完善公路港建设布局,强化公路港功能。二是推广集装化标准化运输模式。加大运输设备集装化、标准化推广力度,加强技术标准支撑保障。三是发展广泛覆盖的智能物流配送。发展“互联网+城乡配送”,推进“互联网+供应链管理”;强化“物联网+全程监管”。
三、多式联运是落实《交通物流16条》的突破口
经过多年建设发展,我国综合运输体系基本形成。到2015年底,全国公路通车总里程457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超过12万公里;全国铁路营业里程达12.1万公里,其中高铁营业里程1.9万公里;沿海港口万吨级以上泊位超过2100个,内河高等级航道达标里程1.36万公里;全国民航运输机场达207个;各类物流园区共计1210家。在规模快速扩张的同时,线路与节点配套不足,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衔接不够,交通与物流融合发展差距较大,交通基础设施的网络优势有待发挥。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获得较快发展,但社会物流总费用居高难下与物流企业利润空间不断压缩的矛盾依然突出。也就是说,全社会付出了很高的物流费用,而承担物流活动的主体并没有得到应有回报。除了经济结构、产业布局以及发展阶段等客观因素外,交通与物流融合不够是重要原因。各种运输方式缺乏合理分工,物流路径有待优化,货物多次装卸搬倒,过多的物流环节推高了物流成本。
由此看来,发展多式联运,构建交通物流融合发展新体系,是提升物流业运行效率和效益的“突破口”。多式联运涉及运输方式多、区域地方多、管理部门多,离不开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和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协调统一。因此,应该从“五个一”建设上取得突破。
——基础设施“一张网”。统筹综合交通枢纽与物流节点布局,强化交通枢纽的物流功能,构建综合交通物流枢纽系统。根据区位条件、辐射范围、基本功能、需求规模等,科学划分全国性、区域性和地区性综合交通物流枢纽。做好骨干物流通道布局,有序推进面向全球、连接内陆的国际联运通道建设。依托综合运输大通道,率先推进集装化货物多式联运。尽快打通连接枢纽的“最后一公里”,加快实施铁路引入重要港口、公路货站和物流园区等工程。
——运营管理“一体化”。推动大型运输企业、货主企业和物流企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支持有实力的物流企业、运输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增强“一体化”服务能力。探索建立各类物流运营主体联运服务、利益共享机制,创新经营模式。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发挥各类运营主体优势,形成各种运输方式和各类企业合理分工格局,建立在专业分工基础上的“一体化”运营机制。切实落实企业首站负责、安全互认、费用清算等相关制度,保障各环节衔接顺畅的动态调整和应急处置。
——业务流程“一单制”。推进单证票据标准化,构建电子赋码制度,实现电子标签码在物流全链条、全环节的互通互认,以及赋码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加快推广“一单制”,引导企业提供便捷运输,实现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推动集装箱铁水联运、铁公联运两个关键领域在“一单制”运输上率先突破。大力发展铁路定站点、定时刻、定线路、定价格、定标准运输,加强与“一单制”便捷运输制度对接。
——标准规范一根“绳”。制订完善多式联运规则和全程服务规范,完善和公开铁水联运服务标准。理顺从商品包装模数、托盘货架、集装箱、公铁水运输工具等全程单元化运输相关标准,推广使用标准化基础装载单元。建立共享服务平台标准化网络接口和单证自动转换标准格式。推进多式联运专用运输装备标准化,研发推广公铁两用挂车、驮背运输平车、半挂车和滚装船舶。支持发展大型化、自动化、专业化、集约环保型转运和换装设施设备。加强标准化基础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一把尺子、一根绳多式联运标准化体系。
——市场监管“一道令”。按照多式联运一体化需要,制定和完善交通物流枢纽和骨干通道规划,并保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专项规划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协调作用,研究协调跨行业、跨部门、跨领域的规划、政策、标准等事项。加强各地方、各部门在体制、机制、税制、法制等方面的统筹协调,统一执法监管标准,营造统一规范的市场环境。
5. 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一类适用于1000总吨以上的所有内河船舶,二类适用于300总吨以上至1000总吨的内河船舶。
希望回答对您有帮助!
6. 内河航运标准
内河航道分级标准
1.一级航道:可通航30000吨水深3.5-4.0米,单线直线航道宽度70-125米,弯曲半径670-1200米;
2.二级航道:可通航2000吨水深2.6-3.0米米,单线直线航道宽度40-100米,弯曲半径550-810米;限制性航道水深4米直线段双线底宽60米,弯曲半径540米;
3.三级航道:可通航1000吨,水深2.0-2.4米,单线直线航道宽度30-55米,弯曲半径480-720米;限制性航道水深3.2米,直线段双线底宽45米,弯曲半径480米;
4.四级航道:可通航500吨,水深1.6-1.9米,单线直线航道宽度30-45米,弯曲半径330-500米;限制性航道水深2.5米,直线段双线底宽40米,弯曲半径320米;
5.五级航道:可通航300吨,水深1.3-1.6米,単线直线航道宽度22-35米,弯曲半径270-280米;限制性航道水深2.5米,直线段双线底宽35米,弯曲半径250米;
6.六级航道:可通航100吨,水深1.0-1.2米,单线直线航道宽度15米,弯曲半径180米;限制性航道水深2.0米,直线段双线底宽20米,弯曲半径110米;
7.七级航道:可通航50吨,水深0.7-0.9米,单线直线航道宽度12米,弯曲半径130米;限制性航道水深1.5米米,直线段双线底宽16米,弯曲半径100米1。
航道尺度
航道尺度是航道水深、道宽度和弯曲半径的总称。
1、航道水深
航道水深是指航道范围内从水面到河床底部的垂直距离,通常指航道内最浅处水面到河底的垂直距离。
航道水深是航道建设与雏护的重要指标,一般又分为航道维护水深和航道标准水深。航道雏护水深是根据水位、航道变迁和雏护能力,确定定的水深雏护指标。航道标准水深是指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代表船舶或船队安全通航必须保证的航道最小深度。
2、航道宽度
航道宽度是指航道两侧界限之间,垂直于航道中心线的水平距离。航道道宽度也分为航道维护宽度和航道标准宽度。前者是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姞合航道雏护能力制订的维护计刘值;后者是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代表船舶或船队正常通航所必须的水域宽度。
7. 内河船舶营运检验规程
内河船舶需要在醒目处,挂上名牌,在船顶设有灯箱,标明船号,在船的后部还要标明船籍港?
同时,船舶营运还需要具备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经过海事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检验证书包含排污证,吨位证书,环保等。船上的驾驶,机舱等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船员需要有船员证?
8. 内河船舶体系文件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结构和相关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手册、船舶安全手册、航海日志、法定的其他海事文件和证书、航行文件、甲板操纵、机仓操纵、应急程序、防污染措施、通讯程序、船舶与机器维护计划、安全设备表、船员训练计划等。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并文件化,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9.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解读
1月29日,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9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运河、湿地、水库、坑塘、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施策,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时,约定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面向管理服务对象的水环境保护普法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等。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水质超标情况并排查原因、明确措施,河长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及属地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领域合作,开展跨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奖惩等机制;
(三)协调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调整;
(四)协调区域再生水循环体系建设;
(五)建立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强化突发水环境事件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查证处置;
(六)其他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研究解决的水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监督实施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以及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生态保护和水质净化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市和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并监管,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推动中水回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污水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田退水治理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实相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并落实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措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水环境保护,以及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及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河湖断面达标情况、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限期达标方案,及其完成情况、考核结果;
(三)各级河(湖)长名单、职责和联系方式,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四)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功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七)重大水环境案件和突出水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情况、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处理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报受理范围、职责,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智慧化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举报集中受理、统一转办、限期处理、进度查询、办结回告、结果评价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岸线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态缓冲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保洁,合理打捞藻类和水草,科学清淤,及时清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渔)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湿地等地表水体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各县(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和水质达标情况等,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促进区域水环境质量提升。
第三十二条依法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码头清淤、水上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功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积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
水资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水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科学补给城市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矿井水资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系统进行统一配置利用。
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提高再生水使用率,推进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
工业聚集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景观设施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水质净化工程,保障水体水质。
第四十三条建立南四湖水位预警机制,在南四湖水位临近生态水位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人工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第四十五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深度生态净化。
第四十六条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事项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在水质净化工程保护标识牌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利用采煤塌陷地建设水质净化工程,发挥对水质的自然净化功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扩容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条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排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五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者污水收集口、污水管道倾倒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畜禽屠宰、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给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地下管网检测修复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给排水管网信息管理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已建、在建的给排水管网进行排查,分类建档,并由政府确定的部门集中归档。
施工单位在挖掘施工前应当查阅给排水管网档案,对地下管网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给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五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内容的标识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和标识牌。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对各类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排、非法倾倒工业废水,以及通过稀释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五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卫作业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的垃圾杂物,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选择治理方式,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并建立运行管护机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
优先治理南水北调输水沿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农村生活污水。
第六十条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农田退水污染:
(一)推广水稻节水灌溉技术和生态养殖、种养结合循环农业模式,减少灌溉用水量和化肥、农药使用量;
(二)加强对沿湖沿河排灌站等水利设施的检修维护,推进生态沟渠建设,合理规划连通相关沟渠涵闸,实现稻田回水内循环;
(三)加强沿湖沿河区域种植业结构调整,建设沿湖沿河生态农业带。
第六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定养殖小区、财政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养殖户“退村进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户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三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配备必要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设备。收集、贮存设备应当达到防淋失、防溢撒、防渗漏、除异味的要求。
鼓励、支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自行综合利用的,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十四条鼓励、支持生态渔业养殖方式,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及其他投入品。
鼓励、支持封闭式池塘养殖园区建设,统一处理渔业养殖尾水;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进渔业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制度;设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鼓励、支持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第六十七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水环境质量及改善情况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人大)
10.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2001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充分发挥普通国省道的公益性、普惠性作用,保障全省公路网运行安全畅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人民交通为人民,建立与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体制机制,按照“强化干线、完善路网,统筹协调、分级负责,民生优先、服务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逐步建成“路网完善、畅通高效、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普通国省道公路网络,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当好先行、提供支撑。
(一)“十四五”发展目标。实施G219提级改造,实现沿边干线高等级公路贯通;积极推进G214、G353等国道改造,提高干线路网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大其他普通国省道提级改造力度,优化路网等级结构,提升普通国省道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到2025年,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70%以上,普通省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50%以上,普通国省道公路平均优良率达到80%以上。
(二)中长期发展目标。持续加大普通国省道建设和提级改造力度,形成全面连接县级以上行政区、人口密集区、机场铁路客运等交通枢纽、边境口岸、重要开发区、重点旅游风景区、内河港口的普通国省道网络,逐步实现与高速公路、农村公路、公路枢纽站场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一体化融合发展。到2035年,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0%以上,普通省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0%以上,普通国省道公路平均优良率达到90%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加强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优选咨询机构和设计单位,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合理规划项目路线,切实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在满足功能前提下,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加强工程造价审查和管理,严格控制投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全省公路发展有关规划,建立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动态管理库,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加强对前期工作的管理,夯实普通国省道项目开工建设基础。
(二)优化审批程序。进一步优化项目前期审批流程,凡纳入省道网规划的项目视为已立项,可同步开展工可、支撑性报件编制及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重大路线方案确定后,即可编制施工图设计。项目审批所需的各支撑性报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条件。加快办理土地、林地、水保、环评等审批手续,保障普通国省道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使用土地、林地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三)严格建设管理。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的项目计划、资金来源、招标管理、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监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信息化管理,加大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力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施工标准化指导意见,完善普通国省道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健全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
(四)加强养护管理。推进养护常态化、规范化,普通国省道经常性养护率达100%。加强普通国省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进一步完善生命安全防护设施。全面推广养护生产机械化应用,提高养护生产科技化和绿色环保水平,实现养护管理高效低碳。积极探索养护管理新模式,逐步推进普通国省道养护工程市场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普通国省道养护标准,加强养护机构能力建设,编制养护管理计划,开展养护资金绩效评价,全面提高养护质量。
(五)加快服务和应急设施建设。加强普通国省道养护站所、管理站所、应急设施等建设,完善公路应急抢险体系。统筹规划普通国省道沿线配套服务设施,加快普通国省道服务区、停车区、卫生间等服务设施建设,有条件的新建道路或提级改造道路应同步建设服务区、停车区。有序推进道路沿线绿化美化工作,建成一批高质量高标准的美丽示范公路。
(六)推进依法治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路警联合和区域联动执法,建立道路运政、公路路政、公安交管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持续推进普通国省道路域环境整治,严格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深入开展超限超载治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输秩序。
三、责任分工
(一)普通国道(包括国家级口岸公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国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授权省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普通国道的管理养护具体工作。省级承担普通国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由省级负责事项的相应支出,列入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普通国道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征地拆迁涉及的全部支出责任。
(二)普通省道。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普通省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承担中央、省级补助以外的相应支出。省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当前管理养护的普通省道,待时机成熟时移交各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养护。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细化工作措施,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管。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工作协同,形成合力,做好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等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建设、管理、养护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强化资金保障。要切实落实普通国省道省级及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原则,在项目规划合理、前期工作完备、政策标准明确的前提下,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支持普通国省道发展。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普通公路养护的支持力度,2022年起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的比例不低于80%;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及时足额筹措普通国道征地拆迁资金和各州、市负责的普通省道建设、管理、养护等资金。
(三)加强监督考核。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监督评价机制,定期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对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与建设计划、养护管理计划、资金补助挂钩。各级审计、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资金使用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1. 内河船舶人员配置
包括:安全管理手册、船舶安全手册、航海日志、法定的其他海事文件和证书、航行文件、甲板操纵、机仓操纵、应急程序、防污染措施、通讯程序、船舶与机器维护计划、安全设备表、船员训练计划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