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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第二设计院招标(船舶第二设计院招标信息)

时间:2022-11-28 16:42 点击:147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第二设计院招标信息

1-3家!具体如下! 长江沿岸的船厂很多,多造长江内河船,多是中小型船厂。

出名的有南通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与日本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合资兴建的大型造船企业,注册资本8000万美元,总投资2.4亿美元,中日双方各占50%。武昌造船厂是中国内地最大的现代化综合性造船企业。安徽省有芜湖造船厂。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属于国家大二类企业。还有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地处长江中游的江西省瑞昌市。还有位于湖南常德的常德达门船舶有限公司是荷兰达门造船集团的子公司。重庆还有重庆造船厂。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处在长江三角洲的沿海的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是由韩国投资方与南通市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新建的一家大中型船舶修造合资企业。江西省九江市的江西江新造船厂是中型企业,修建的船舶包括有军船也有民船,军船、民船都以快艇、高速艇为主。此外,我国还有很多船舶研究所,比如在江苏省无锡市的706所的船舶拖曳水池是全国最大的,长450米,拖曳速度可以达到每秒二十米,在全世界也属于前几名,是我国船舶工业和国防工业的骄傲。上海的708所也是个很出名的船舶研究所。还有713所是著名的军工研究所。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701所)、武汉第二船舶设计研究院(719所)等。长江船舶设计院是交通系统最大的船舶设计研究单位,建院已有五十年的历史,主要从事各类海洋及内河的民用船舶(长江船舶)、军辅船舶和港口起重机械的研究与设计。除此之外我国还有很多船舶设计研究院,在此不一一列举了。

2. 船舶第二设计院招标信息网

云南昆明船舶公司、河南郑州烟草研究院(工艺方面)、云南昆明第二机械厂、秦皇岛烟机厂、湖南常德烟机厂、上海烟机厂,别的就不知道了

3. 船舶第二设计院招标信息公示

你好 我对着其中一个单位比较了解,对另外两个单位稍微有点了解,外高桥这边待遇也还可以,学的东西相比较可能会少一点,不过这个看个人了,这里毕竟是最终的产品生产地,上海船舶设计院,待遇情况不详,做详细设计在业内还是有点声誉的,做详细设计也能够学到的东西不少,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我一个同事的同学在那,福利不错,学的东西可能会在某个点上很细,总体上可能会欠一点。纯手工输入,希望对你有用

4. 第二船舶设计研究所

武汉研究所主要是中船重工底下的6个研究所,包括701,719,712,722,717,709所。下面分别介绍一下:

701所:总体所,主攻舰船设计。招收专业方向齐全。作为总体所,平均待遇要高于其他装备所。但是对于个人发展来说,弱电类(如计算机,电信,电子)等专业学生进去不是特别合适。建议船舶,机械,电力,控制等专业的同学去。

719所:总体所,主攻潜艇设计。和701一样,待遇较好,招收专业多。对于专业上仍然是弱电不太合适。

712所:电机所,研究电机。过去不匝地,近几年随着任务增多,待遇有大幅提高。如果是电机等强电专业的同学,建议去这里。

722所:通信所,研究天线。待遇与712差不多,也是近几年发展很快。比较适合微波,电磁场等通信专业的同学。

717所:光电所,研究光电设备。待遇比712,722略好。目前参与国家光电实验室建设,发展前途很大。这里当然和光电,电子,通信,计算机等弱电专业比较对口。

709所:计算所,研究计算机。老牌计算所,名气较大,近几年由于,行业竞争激烈,地位有所下降。待遇上和717差不多。比较适合计算机,电信,控制等专业的同学。

5. 中国船舶集团招标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03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毛剑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仓储、包装、灌装;集装箱拆拼箱、清洗、修理、制造、租赁;在港区内从事货物驳运,国际货运代理;铁路货物运输代理,铁路工程承建,铁路设备维修;港口拖轮经营;自有场地、船舶、设备、设施及自有房屋租赁;港口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环境监测;口岸物流信息服务;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机械的制造、安装、维修;水电、管道的安装、维修;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蒸汽供应;危险化学品储存(限分支机构持证经营,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批准品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限分支机构持证经营);生活饮用水制水、供水(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非生活饮用水供应;港区供水、供电;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国内陆路货运代理、小件行李寄存;货物车船联托运、装卸搬运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劳务服务;物业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预算审计;港务工程技术的开发、研究、咨询服务;等。

6. 船舶建造招标文件

了解,近日,三峡集团发起了《海上风电关键施工船机建造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包括“2000吨自升自航式一体化海上风电安装平台的建造”和“3000吨全回转起重船的建造”,三峡新能源正在优化其海上风电施工能力,坚定不移的实施其“海上风电引领者”战略。

7. 船舶第二设计院招标信息公告

简介: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05月2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船舶及海洋工程的设计、研究与开发等。

法定代表人:张成顺 成立时间:2007-05-22 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211400000039978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8. 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招标

主要有:

1.福建石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3.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福建省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7.福建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9.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福建省轻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1.福建省冶金(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2.福建省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3.福建省旅游发展集团

14.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5.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6.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17.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9. 江苏船舶设计研究所中标

不是

江苏科技大学坐落在江苏省镇江市,是江苏省属重点大学,江苏省人民政府与原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原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共建高校,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建高校,教育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高校,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优秀学校,江苏省高水平大学建设高校[1] ,中国船舶与海洋工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江苏船舶与海洋类高校协同发展联盟牵头单位、CDLO联盟成员。2020年6月,入选国家留学基金研究生公派项目资助名单。[2]

江苏科技大学源自1933年创办的上海大公职业学校,1952年更名为上海市机电工业学校,1953年更名为上海船舶工业学校,1970年迁至镇江,更名为镇江船舶工业学校,1978年升格为本科并更名镇江船舶学院,1993年更名为华东船舶工业学院。2000年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与学校合并。2004年学校更名为江苏科技大学。

10. 船舶建造招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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