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禁令标志
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标志是:白底红横
禁止车辆通行标志是:红底白横
禁止通行标志,就是禁止通行的一种交通标示,提示车辆和行人不能再向前行驶及通过,以免发生交通事故。
红圈内空白是禁止一切机运车辆通行,有一白横杠是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也有一红圈内加一个白叉,根据红圈内图案不同可以表示不同的含义,提示人们不能在禁止方向行驶,以免发生交通事故起警示作用,正确使用禁止通行标志可以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生命财产安全。
扩展资料
适用范围
1、适用工厂、学校、车场和定时禁止通行使用。
2、不易损耗、防阳光紫外线、持久耐用。
3、防撞、防碎、防潮、防水、绝缘性能。
4、符合国家标准GB2894-1996。
不同种类适用于不同场合。
禁止通行标志有许多种类,主要可分为16种,根据不同情况使用。
举例:主要用于公共交通,也可用于消防、船舶、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公用民建筑等各类重要场所。
2. 船舶禁令标志包括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第二章 证件管理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3. 船舶禁令标志图片
内河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4. 禁止船只通航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三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报。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9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5. 船舶禁令标志是什么
安全出口标牌又称夜光标牌,是一种无毒无害无放射性,且无需电源的一种节能
产品特点
无毒,无害,无放射性。
具有无需电源,是一种节能产品。
安装方便、形式新颖。
安全系数高、发光安全系数高达100%。
无需维护等优点。吸光、发光过程无限次持续反复使用。
安全出口标牌具有淡黄绿、蓝等颜色,采用蓄光型自发光材料,具有吸光、蓄光功能,亮处吸收日光、灯光等可见光10-20分钟,可持续发光8-12小时以上。室内连续使用寿命长达30年,室外连续使用寿命长达10年。
适用范围
适用在消防,船舶,地下商场,宾馆,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公用民建筑等各类重要场所,用以紧急疏散,警告,禁止,指令,救生等标志。
安装要求
安装的位置,间距,数量,类别等,可根据现场特征按相应的国家(或者国标)标准规范执行。
安装方式:A: 粘贴:对于平整,干燥的墙(物)面,可将发光牌或发光带直接粘贴固定。 B: 对于不适合粘贴之处,可采用悬挂或铆钉固定等方式。
6. 船舶禁航标志
一、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我们国家尊严的象征,但部分船员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此认识不足,维护国家尊严的意识不强,致使出现船舶不悬挂和不按规定悬挂国旗及悬挂的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等现象。不仅中国籍民用船舶应按规定悬挂国旗,进入我国内河通航水域的外国籍船舶也应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舶悬挂国旗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国旗。船舶悬挂的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并应在规定的船舶部位悬挂,且不得倒挂。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按要求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即在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另外,还应当在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船舶登记。未经登记的船舶,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二、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船舶的安全航行及会让,取决于正确的避让行为,正确的避让行动来源于及时正确的判断,而及时正确的判断则要求船舶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保持瞭望是船舶安全航行和会让全过程中的首要环节和关键程序。瞭望应是全面的和尽可能的,包括视觉瞭望、听觉瞭望,以及尽可能采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如使用望远镜、探照灯、甚至高频电话、雷达、测深仪等;保持瞭望即意味着瞭望必须连续、不间断地进行。 随着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通航密度增加,船舶类型及船舶尺度多样化等多种原因,使得内河船舶交通越来越复杂,为了航行安全,船舶必须以安全航速航行。 在一般情况下,往往由于船舶航速过高导致碰撞和浪损事故。但是航速过慢,船舶失去舵效或舵效迟缓,甚至失控而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同样也会造成事故。 那么船舶以什么样的速度航行才是安全航速呢?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的好坏、周围船舶数量、船舶操纵性能、风、浪和水流对船舶航行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另外,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三、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小心驾驶,注意避让。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认真瞭望,谨慎驾驶,发现来船后,应当仔细观察其动态,正确判断与来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当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有怀疑时,应当认为存在这种危险,继而正确判断与相遇船舶的避让关系,明确本船在避让中的义务。当发现来船的动态不明,相互之间的会让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存在碰撞危险的紧迫情况时,均应当立即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发生碰撞。也就是说,只要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同意或者遇有急迫情况这三种情况中的某一种情况出现,就应当采取减速、停车或者倒车的避让行动,而不是同时出现这三种情况时,才采取减速、停车或者倒车的避让措施。至于具体的措施是减速,还是停车或者倒车,则要视当时的航道、水流、周围环境、双方接近的速度以及本船性能等情况确定。在情况需要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该停则停,该倒则倒,不能犹豫观望、迟疑不决,以致延误时机,且所采取防止碰撞的行动应是明确和有效的,并应及早进行。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声号或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方式统一后,应按统一后的避让意图采取相应的避让行动。如果一方临近时擅自改变避让行动,会使对方措手不及而发生事故。 四、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五、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六、船舶进出港口、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七、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八、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7. 船舶禁令标志有哪些
扣2分,罚100块。根据最新《交通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禁止标志的适用范围
1、适用工厂、学校、车场和定时禁止通行使用。
2、不易损耗、防阳光紫外线、持久耐用。
3、防撞、防碎、防潮、防水、绝缘性能。
4、符合国家标准gb2894-1996。
不同种类适用于不同场合。
禁止通行标志有许多种类,主要可分为16种,根据不同情况使用。
举例:主要用于公共交通,也可用于消防、船舶、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公用民建筑等各类重要场所。
机动车禁止通行和禁止驶入有什么区别
交通禁令标志“禁止通行”与“禁止驶入”有何不同内涵
“禁止通行”标志是针对所有通行者及车辆,包括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而“禁止驶入”则仅针对指定的机动车。比如,许多城市白天禁止没有入城证的货车驶入。
就是可以开出来,不能开进去就象单向阀门
一个是不可以驶入,一个是不可以通行。
8. 船舶禁令标志图
1.2022年上海青浦区禁渔规定:
(1)禁渔时间:2月16日12时至5月16日12时。
(2)禁渔范围:青浦辖区内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包括湖泊及河流(河道)。
(3)禁止类型:禁渔期间禁止除休闲垂钓外的所有捕捞作业类型。
2.2022上海市嘉定区禁渔规定:
(1)内陆水域禁渔
(1.1)禁渔期:每年2月16日12时至5月16日12时。
(1.2)禁渔区:具体范围为嘉定区辖区内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包括湖泊及河流(河道)。
(1.3)禁止类型:禁渔期间禁止除休闲垂钓外的所有捕捞作业类型。
(2)渔业水域禁止渔具
(2.1)适用范围:嘉定区辖区内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包括湖泊及河流(河道)
(2.2)禁用渔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关禁用渔具以外,禁止使用插网、网簖、地笼网、机吸耙刺、机拖耙刺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
3.2022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禁渔规定:
(1)彻底清理“三无”船舶
3月底前,全面排查清理本乡管辖范围内的“三无”船舶(含艇、筏等),并持续保持动态清零状态,管理上按照内陆内河和沿江水域两部分开展,要求各相关责任部门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2)全面整治外来渔船,排查商船涉渔
3月底前,驱离滞留在我乡沿江水域的外省籍渔船,调查登记外省市渔船信息报上级部门,除因气象或安全原因外,外省籍渔船一律不得滞留。
(3)严格管控乡镇船舶
4月底前,完成乡镇自用船舶(运输船、辅助船)的登记,由船舶所有单位或个人签订告知承诺书,禁止从事捕捞。若后期发现未经登记的自用船舶,将视为“三无”船舶,采取清理拆解。
9. 船舶标志标识规定
国家标准:
GB/T 10001.1-2012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 通用符号
GB/T 10001.2-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 旅游休闲符号
GB/T 10001.3-2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3部分: 客运货运符号
GB/T 10001.4-2009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4部分:运动健身符号
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5部分: 购物符号
GB/T 10001.6-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
GB/T 10001.9-2008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9部分: 无障碍设施符号
GB/T 10001.10-2014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0部分: 通用符号要素
GB/T 16903.1-2008 标志用图形符号表示规则 第1部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设计原则
GB/T 16903.2-2008 标志用图形符号表示规则 第2部分:测试程序
GB/T 5845.2-2008 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第2部分:一般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
GB/T 5845.4-2008 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第4部分:运营工具、站(码头)和线路图形符号
GB/T 14479-1993 传感器图用图形符号
GB/T 3894.6-1984船舶布置图图形符号 救生设备
GB/T 3894.9-1986船舶布置图图形符号 起货设备
GB/T 4791-2005船舶管路附件图形符号
GB/T 27889-2011船舶和海上技术 导航术语、缩略语、图形符号和概念
GB/T 3895-1983船舶甲板敷料和绝缘材料图形符号
GB/T 4299-2008船舶通风系统图形符号
GB/T 28443-2012 导航电子地图图形符号
GB/T 17349.2-1998 道路车辆 汽车诊断系统 图形符号
GB/T 11797-200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号
GB/T 24362-2009 地震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与标志
GB/T 4728.1-2005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部分:一般要求
GB/T 4728.2-2005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2部分:符号要素、限定符号和其他常用符号
GB/T 4728.3-2005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3部分:导体和连接件
GB/T 4728.4-2005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4部分:基本无源元件
GB/T 4728.5-2005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5部分:半导体管和电子管
GB/T 4728.6-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6部分:电能的发生与转换
GB/T 4728.7-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7部分:开关、控制和保护器件
GB/T 4728.8-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8部分:测量仪表、灯和信号器件
GB/T 4728.9-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9部分:电信 交换和外围设备
GB/T 4728.10-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0部分:电信 传输
GB/T 4728.11-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1部分:建筑安装平面布置图
GB/T 4728.12-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2部分:二进制逻辑元件
GB/T 4728.13-2008电气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3部分:模拟元件
GB/T 5465.1-2009电气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1部分:概述与分类
GB/T 5465.2-2008电气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2部分:图形符号
GB/T 5465.11-2007电气设备用图形符号基本规则 第1部分:原形符号的生成
GB/T 23371.2-2009电气设备用图形符号基本规则 第2部分:箭头的形式与使用
GB/T 23371.3-2009电气设备用图形符号基本规则 第3部分:应用导则
GB/T 15192-2008 纺织机械用图形符号
GB/T 24340-2009 工业机械电气图用图形符号
GB/T 26802.3-2011 工业控制计算机系统 通用规范 第3部分:设备用图形符号
GB/T 22164-2008 公众气象服务 天气图形符号
GB/T 2625-1981 过程检测和控制流程图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代号
GB/T 24742-2009 技术产品文件 工艺流程图表用图形符号的表示法
GB/T 4270-1999 技术文件用热工图形符号与文字代号
GB/T 16901.1-2008 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表示规则 第1部分:基本规则
GB/T 16901.3-2009 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表示规则 第3部分:连接点、网络的分类及其编码
GB/T 6567.4-2008 技术制图 管路系统的图形符号 阀门和控制元件
GB/T 6567.3-2008 技术制图 管路系统的图形符号 管件
GB/T 6567.2-2008 技术制图 管路系统的图形符号 管路
GB/T 6567.5-2008 技术制图 管路系统的图形符号 管路、管件和阀门等图形符号的轴测图画法
GB/T 6567.1-2008 技术制图 管路系统的图形符号 基本原则
GB/T 24746-2009 技术制图 粘接、弯折与挤压接合的图形符号表示法
GB/T 20063.1-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信息与索引
GB/T 20063.2-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2部分:符号的一般应用
GB/T 20063.3-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3部分:连接件与有关装置
GB/T 20063.4-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4部分:调节器及其相关设备
GB/T 20063.5-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5部分:测量与控制装置
GB/T 20063.6-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6部分:测量与控制功能
GB/T 20063.7-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7部分:基本机械构件
GB/T 20063.8-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8部分:阀与阻尼器
GB/T 20063.9-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9部分:泵、压缩机与鼓风机
GB/T 20063.10-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0部分:流动功率转换器
GB/T 20063.11-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1部分:热交换器和热发动机器件
GB/T 20063.12-2006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2部分:分离、净化和混合的装置
GB/T 20063.13-2009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3部分:材料加工装置
GB/T 20063.14-2009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4部分:材料运输和搬运用装置
GB/T 20063.15-2009 简图用图形符号 第15部分:安装图和网络图
GB/T 28424-2012 交通电视监控系统设备用图形符号及图例
GB/T 4476.2-2008 金属船体制图 第2部分:图形符号
GB/T 12529.1-2008 粮油工业用图形符号、代号 第1部分:通用部分
GB/T 12529.2-2008 粮油工业用图形符号、代号 第2部分:碾米工业
GB/T 12529.3-2008 粮油工业用图形符号、代号 第3部分:制粉工业
GB/T 12529.4-2008 粮油工业用图形符号、代号 第4部分:油脂工业
GB/T 12529.5-2010 粮油工业用图形符号、代号 第5部分:仓储工业
GB/T 7227-2006 林业机械 图形符号
GB/T 786.1-2009 流体传动系统及元件图形符号和回路图 第1部分:用于常规用途和数据处理的图形符号
GB/T 18024.1-2009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1部分:总则
GB/T 18024.2-2010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2部分:采煤工作面支架及支柱图形符号
GB/T 18024.3-2010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3部分:采掘机械图形符号
GB/T 18024.4-2010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4部分:井下运输机械图形符号
GB/T 18024.5-2010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5部分:提升和地面生产机械图形符号
GB/T 18024.6-2010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6部分:露天矿机械图形符号
GB/T 18024.7-2010 煤矿机械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 第7部分:压气机、通风机和泵图形符号
GB 15365-2008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T 24671-2009 农业灌溉设备 承压灌溉系统图形符号
GB/T 9238-2010 平衡机及其仪器仪表用图形符号
GB 15052-2010 起重机 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符号 总则
GB/T 25195.1-2010 起重机 图形符号 第1部分:总则
GB/T 25195.2-2010 起重机 图形符号 第2部分:流动式起重机
GB/T 25195.3-2010 起重机 图形符号 第3部分:塔式起重机
GB 24928-2010 全地形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T 16273.1-2008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T 16273.4-2010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4部分:带有箭头的符号
GB/T 16273.5-2002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5部分:塑料机械通用符号
GB/T 16273.6-2003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6部分: 运输、车辆检测及装载机械通用符号
GB/T 16273.7-2010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7部分:牙科设备通用符号
设备用图形符号主要通过图形形式作为操作指示或显示设备的功能或工作状态,其数据特点如下:
a)几何形状的复杂程度介于标志用图形符号和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之间;
b)符号的线宽几乎都大于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的线宽;
c)图形实体可矢量化;
d)所有设备用图形符号均连同角标一起给出,具有规则的几何外型。四个角标所界定的正方形具有统一的尺寸大小。
扩展资料:
技术文件用图形符号主要通过图形形式表示对象和(或)功能,或表明生产、检验和安装的特定指示,其数据特点如下:
a)其几何形状在三类图形符号中最简洁,较抽象化、概念化;
b)图形实体属于CAD格式的矢量图形;
c)符号大小不固定,没有规则的几何外型。其大小随工程制图的要求而定。
标志用图形符号是指用于图形标志上,表示公共、安全、交通、包装储运等信息的图形符号,例如,道路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等。本网站数据库中收录现行的含有标志用图形符号的国家标准共33项,所含标志用图形符号共910个。
标志用图形符号主要是通过由符号、颜色、几何形状(或边框)等元素组合而成的视觉形象来表达一定的事物或概念,其数据特点如下:
a)几何形状复杂,近似于实体本身(如:人、动物、树木、花草、汽车、飞机等)的形象;
b)标志用图形符号包含颜色信息。颜色信息一般起到提示、警告和禁止等作用。标志用图形符号中的颜色信息主要有红、绿、黄、蓝、黑、白等颜色;
c)符号本身大多采用大面积填充形式,无法进行矢量化;
d)标志用图形符号具有规则的几何外框。外框的形状主要有正方形、斜置正方形、圆形、正三角形、和矩形。同一形状的标志具有统一的尺寸和大小。在安全标志中形状与特定的安全色相结合来传递明确的安全信息,如,黄色的等边三角形表示警告含义。
符号伴随着人类的各种活动,人类社会和人类文化就是借助于符号才能得以形成的。在各种符号系统中,语言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复杂的符号系统。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一个符号包括了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能指(即语言的一套表述语音或一套印刷,书写记号)和所指(即作为符号含义的概念或观念)。
而语词符号是“任意性”的,除了拟声法构词之外,语词的能指和它的所指之间没有固定的天然联系。符号论美学家卡西尔认为,“艺术可以被定义为一种符号语言”,是我们的思想,感情的形式符号语言。每一个艺术形象,都可以说是一个有特定涵义的符号或符号体系。
为了理解艺术作品,必须理解艺术形象;而为了理解艺术形象,又必须理解构在卡西尔看来,符号作为对象的指称形式,它的统摄功能具有生成人性和塑造人类文化的作用。
在一种认知体系中,符号是指代一定意义的意象,可以是图形图像、文字组合,也不妨是声音信号、建筑造型,甚至可以是一种思想文化、一个时事人物。例如“=”在数学中是等价的符号,“紫禁城”在政治上是中国古代皇权的象征。
总的来说,符号的意思就是一种“特征纪念”,就像绰号是为了让人容易记住,方便辨认的称呼。
10. 船舶限制区域标识
万吨级深水泊位标志13个,万吨级以上锚地泊位6个航道标志:长江下游从南京到长江口为通海航道,目前龙爪岩至燕子矶航道维护水深-10.5米,宽大于200米,航道转弯半径远远大于5倍通航船舶的船长。满载淡吃水水深-9.70米以下的海船可常年通航。因受南京长江大桥净空高度和航道水深限制,大桥以上5000吨级船可到芜湖,在中洪水位时可达九江、武汉;3000吨级船可到武汉、城陵矶。
港区有航行标志82处,包括过河浮标15处,船浮60处,沿岸标志7处。另外还有5组桥涵标。锚地:共有八处,分别是梅中锚地、梅子州锚地、上元门锚地、新生圩锚地、栖霞山锚地、鸟渔州锚地、仪征锚地和联检锚地 .
11. 船舶警示牌
禁止抛锚是不准轮船把锚抛下去的海域。一般情况下海底有光缆是禁止抛锚的,因为收锚时会勾到海底光缆把光缆拉断。
再就是航道附近也禁止抛锚,航道附近抛锚会影响过往船舶的航行。
船舶密集区也禁止抛锚,船舶抛锚时必须有0.5以上的距离,在涨、落潮时船舶转动,容易相互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