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无石棉证书规定
1.船舶结构的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
(1)船舶结构的防火分区
1)船体的上层建筑、甲板室和凹穴,应当按照甲级防火分隔要求分隔为若干主竖区;采光、通风的垂直围壁、通道及类似的地方分隔墙,应当为甲级防火分隔墙。
2)门应用钢制或其他同等材料制作的抗火、抗烟、并为自闭式(倾斜3.5°时仍能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穿过主竖舱壁的通风围壁及导管,在靠近舱壁处应当设关闭闸门。
3)舱壁甲板结构的连接处应用焊接,经过60min耐火试验时,仍然能够防止火焰、烟气通过。
4)在舱壁甲板以下,对每一水密分舱或类似分舱的处所和在舱壁甲板上,每一主竖区或类似主竖区的处所,至少应当有两个安全通道,其中一个应当有连续防火遮蔽,并能通过垂直的安全梯道,抵达救生艇甲板。
5)起居处所的舱壁及甲板,应当按照防火要求分隔,并与相邻的机器、货舱、厨房及服务处所隔离。
6)船舶的行李舱、灯间、油漆间及同类处所的舱壁及甲板,应当为甲级防火分隔。
7)储存易燃液体的舱室,应当设置在失火时对人员影响较小的地方。
8)运送低、中闪点液体船舶的起居室、厨房、锅炉房,不得布置在上甲板的下面;直接位于起居室以下的舱室,不得储存液体燃料。
9)生活舱内的一切衬板、天花板、地板及绝缘物,应当为不燃材料。
10)敷面、装璜及装饰物、家具、工具橱柜、桌椅、床铺等用品,必须经防火处理或采用轻金属制品和难燃塑料制品。
11)船舶的各部分,不得使用以硝酸纤维或其他易燃物作基料的油漆喷漆,以及类似的化合物。
12)水、气、油管道和电缆穿过围壁的涵洞,可以用耐火材料堵塞。
13)消防管系接合处的衬垫应用石棉纸,不宜用橡胶。
14)蒸气管道应铺在甲板上,并用石棉隔热,不得穿越干货舱、油漆间和易被烤焦着火的地方。
(2)船舶结构的防火分隔船舶的耐火分隔物主要是指不燃及难燃材料。国际上使用的不燃、难烧材料,有70%粉剂氯化石蜡、氢氧化铝、硅化物、玻璃石棉纤维、卤代烷等。国内有50%的氯化石蜡和氢氧化铝阻燃剂,如氯化石蜡瓷泥堵料、难燃的石棉纤维、玻璃纤维贴墙布、酚醛矿棉毡、酚醛塑料等。耐火分隔物分为甲级和乙级两种,甲级是指经过60min耐火试验,其背火的一面平均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39℃,并且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的温度不超过180℃的物质,简称“甲-60”标准;乙级是指经30min耐火试验,其背火的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39℃,并且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225℃的物质。
2.舱室的防火要求
(1)装运危险品的舱室应当为钢质结构,并且符合国家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范对防火及防水的要求。
(2)蒸气管与暖气管不宜通过装运危险品的舱室,若需要则必须通过时,该管路在舱室内不应有法兰接头。这种舱室在装运具有火灾危险的物品时应当远离蒸气管和暖气管积载,并至少保持3m的防火间距。
(3)装运危险品的舱室,应当有效的自然通风设备或根据所载危险品的要求配备足够的机械通风。各舱室的通风管道相通时,应当有能在着火时能够自动关闭的防火阀或能够在舱外应急操纵的防火挡板。
3.船电的防火要求
(1)船舶电气设备的最低绝缘值,电机、配电屏不应小于0.5MΩ;变压器、控制设备不应小于1.0MΩ。
(2)主配电屏汇流排的陀螺仪、雷达电机、收发报机等应当干燥、通风,并且应当设置金属网保护,防止小动物窜入。由于老鼠磨牙往往将导线咬坏造成短路引起火灾,所以,船上应当有灭鼠措施。电机如果受潮,绝缘强度就会降低,应当放在烘箱内或红外线灯泡下以及用电吹风的方式干燥,不得用自身线圈通电干燥,以防烧毁电机。一般电线的最高允许工作温度为65℃,而船舶航行在赤道附近时,有的舱室可达50~60℃,因此,要注意通风降温。
(3)电气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当绝缘老化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调换,并且应当设有绝缘电阻监测装置或相应的绝缘措施。绝缘电阻监测装置的循环电流在异常状态下最大不得超过30mA。
4.船舶动力的防火要求
(1)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和拖带装运危险品的货轮和拖轮,其动力装置应当使用闭杯闪点不低于60℃的液体燃料。因为燃煤时,烟囱喷出的火星多,使用闪点较低的液体燃料着火的危险性大。
(2)在舱面上积载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固体、易燃液体,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品时,其烟囱和排气装置应当有防止火星冒出的适当措施(如设阻火网或其他火星熄灭装置等),或采取其他能防止火星溅溢到装有上述危险品舱面的措施。
5.船舶灭火装置的要求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的灭火设备及系统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积载危险品的舱室应当能有效地使用本船的水灭火系统。当所载物品着火不能用水扑救时,船上应当设有足够的其他适当类型的干粉、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装置和灭火设备。在积载危险品的处所,还应当额外配备总容量不少于12kg的干粉或者其他等效的手提灭火器。
2. 怎么办三无船舶证书
1.向省级海事局申请船名。
2.提交游艇制造的产地证明、购销合同、交接证明、购船发票,进口游艇需同时提供海关证明,向属地海事船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书》。
3.提交游艇的产品质量证明、规格设备资料、竣工图等文件向海事船检机构申请办理《船检证书》及《适航证书》。
4.凭《所有权证书》及《船检证书》向海事船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籍证书》。
3. 船舶无石棉证书规定是什么
IMO(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MSC.282(86)决议——关于SOLAS公约修正案,就石棉在船上的使用作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于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
《有关禁止石棉在船上使用的信息》(MSC.1/Circ.1374,2011)指出:一旦违背SOLAS公约II-1/3-5条款,发现船上存在含石棉物质,则需要将石棉物质移除,并在发现石棉之后3年之内由专业的石棉移除公司执行,在可行的前提下自觉接受挂旗国当局的监控;同时,应获取由挂旗国当局签发的免于清除石棉临时豁免证书。船舶获取免于清除石棉临时豁免证书的先决条件是,在彻底清除石棉前,应有由挂旗国当局认可的船舶石棉职业健康安全证明,以证明船舶已经按照《船舶含石棉材料的维护和监控导则》
(MSC.1/Circ.1045,2002)识别了石棉材料风险,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体系,以确保船员健康不受危害。
《对SOLAS公约第II-1章/3-5条的统一解释》(MSC.1/Circ.1379,2011)指出,自2011年以后,任何储存在船舶备品间或者船厂的石棉材料不得安装
4. 船舶无石棉证书规定最新
集装箱地板的主要材料是纤维水泥压力板,是一种新型的建筑材料,按照国家的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在建筑平板中属于无石棉和温石棉纤维水泥平板。
目前国内大多以温石棉纤维水泥压力板为主,但是瑞尔法采用天然的矿物纤维代替石棉纤维以水泥(硅酸盐水泥)、硅粉以及其他附加材料,采用特殊的生产工艺,经过制浆、抄取、万吨压机加压、四道养护程序而生产的建筑用水泥平板,它以其优越的性能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建筑行业的各个领域。
集装箱的地板大量应用于工商业工程建筑的吊顶天花和隔墙,外墙保温一体化板、吸音复合板、家庭装修、家具的衬板、广告牌的衬板、船舶的隔仓板、仓库的棚板、网络地板以及隧道等室内工程的壁板。
5. 船舶无石棉证书规定要求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贷款、捐款、赠款;(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七)炸鱼、毒鱼、电鱼;(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五)猎捕野生动物;(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6. 船用产品无石棉声明
西域经略使
MBTI→→→ISFJ or INFJ or INFP-t
2009年6月5日,IMO(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MSC.282(86)决议——关于SOLAS公约修正案,就石棉在船上的使用作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于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有关禁止石棉在船上使用的信息》(MSC.1/Circ.1374,2011)指出:一旦违背SOLAS公约II-1/3-5条款,发现船上存在含石棉物质,则需要将石棉物质移除,并在发现石棉之后3年之内由专业的石棉移除公司执行,在可行的前提下自觉接受挂旗国当局的监控;同时,应获取由挂旗国当局签发的免于清除石棉临时豁免证书。船舶获取免于清除石棉临时豁免证书的先决条件是,在彻底清除石棉前,应有由挂旗国当局认可的船舶石棉职业健康安全证明,以证明船舶已经按照《船舶含石棉材料的维护和监控导则》(MSC.1/Circ.1045,2002)识别了石棉材料风险,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体系,以确保船员健康不受危害。《对SOLAS公约第II-1章/3-5条的统一解释》(MSC.1/Circ.1379,2011)指出,自2011年以后,任何储存在船舶备品间或者船厂的石棉材料不得安装上船。《对SOLAS公约第II-1章/3-5条以及MSC.1/Circ.1379的统一解释》(MSC.1/Circ.1426, 2012)要求,对于本通函附件列出的,并通过修理、更换、维修或增加安装上船的工作部件上的材料,应该配有一份无石棉声明。船旗国政府或其认可的组织应在船公司石棉管制指定人员的配合下,结合年度安全构造和设备检验,审核这些材料。船公司应根据通函MSC/Circ.1045的要求,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中建立船上石棉材料维护和监视程序,包括增加石棉管制指定人员的职责要求。华测海事CTI是目前全球唯一一家被英国认可委员UKAS认可的船舶石棉调查机构,也是中国地区唯一一家被英国认可委员会(UKAS)认可的石棉检测实验室;2014年已获得澳洲海事安全局船舶石棉调查资质认可,成为唯一获得该认可的非澳洲本土机构;CTI也是第一家获得荷兰海事局认可的非荷兰本土机构。
7. 6米以下不用办船舶登记证书
1、船要到海事处登记发牌,驾驶员要有驾驶执照才可以。
2、没有船检证的船是不能办理登记的;也就是说,首先要有船检证,才能登记受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3、正常的出海钓鱼的船,必须要有船舶出厂合格证,需要去渔政部门和边防部门办理登记,否则就是黑船。
8. 船舶未携带有效证书
沿海捕鱼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是不可以出海的。
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渔民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属于免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