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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

时间:2022-09-17 12:08 点击:191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舶买卖》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等手续。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处,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月18日颁布的《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五条 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第六条 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第九条 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

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第三章 会员第十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第十二条 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 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第十六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第四章 交易管理第十七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第十九条 非会员企业要吧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不转民用或参与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公安、军队、渔业、体育等专用船舶的交通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以合同形式订造船舶及从境外购入船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青岛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船舶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港务监督、船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 拟购入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当事人应事前报经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批准。第六条 拟进行船舶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卖方:

1、具有港务监督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债务纠纷;

3、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4、具有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船舶户口登记证明;

5、营业性船舶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停业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取得航运管理机关同意购船的批件。第七条 航运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交易申请,应予办理交易登记。第八条 船舶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价格由双方商定。第九条 船舶交易双方办理船舶交接时,航运管理机关可派人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监督。第十条 船舶交易双方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航运管理机关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作为船舶交易的合法凭证。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外地购入船舶的,应取得当地航运管理机关出具的船舶交易证明,经本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后,作为交易的合法凭证。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港务监督部门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对拟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航运管理机关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对私自进行船舶交易的,由航运管理机关责令补办船舶交易有关手续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对在船舶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船舶买卖》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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