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留置吗?
只有动产可以留置。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1] 。《担保法》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
所谓动产,就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电视机、书本等。
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
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
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
扩展资料: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这就是从法律上正式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而以登记对抗作为例外。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来说,以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是从登记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凡是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只有从办理登记时起才发生物权的设立和变动。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在登记没有更正也没有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物权人。我国《物权法》第16条确认了此种登记的效力。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它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便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有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动产
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其所有权的取得,依什么设立
正确。一般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特定动产物权应登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就属于此类。该条款在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首次引入登记制度。
三、动产还是不动产
全部是动产,船舶、汽车、飞机、卫生是特殊动产,特殊性在于这些动产价值较大,产权转移时需要进行公示,因此是需要进行登记的。
四、简述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变动规则:交付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现实交付)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物权对抗规则:(1)一般动产:看占有;(2)特殊动产:看登记(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交付方式
现实交付:直接交由对方依法占有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交付之时)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提示】动产交付的形态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拟制交付:在动产物权以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为表现形式时,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须对动产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以仓单、提单的交付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
观念交付(交付替代),是对动产的占有关系仅在观念上发生转移,在外观上并未现实地发生变化,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五、特殊动产有哪些
汽车、船舶、飞机等价值较大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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