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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肉检疫管理办法?

142 2023-12-09 00:19 admin

一、狗肉检疫管理办法?

狗肉并非大众消费产品。所以销量不大。宰杀量也不大。目前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并未开展此类产品检疫一工作。今后的工作中将同猪肉检疫管理一样,开展检疫工作,以保证群众的进康。

二、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产地检疫管理有这几点:

(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来自非疫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六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 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简称“两员”,下同)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两员”的管理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两员”的管理。

  第三条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市、县“两员”实行编制管理。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有关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

  (一)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对疫情监测、疫病防制、检疫执法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行使处罚(理)权;

  (二)设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两员”中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由省农业厅委托给省畜牧局发放,其他证件、标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遗失证件、标志,要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核实、登记声明作废(市级报刊),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两员”实行公示制,建立“两员”岗位现任制,做到任务明确,以岗定人,现任到人。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两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建立“两员”考试、考核及表彰、奖励、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

四、山东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五、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六、动物检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七、运输狗没有检疫证处理办法?

狗狗会被没收,还要对此进行罚款

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九、甘肃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承担动物防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本辖区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

十、2017年修订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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