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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行资格证(长江航行资格证明规定)

时间:2022-12-18 06:39 点击:213 编辑:邮轮网

1. 长江航行资格证明规定

流程如下:

1.在办理前需要个人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

(1)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已经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的公民;

(3)符合规定的船员体检标准;

(4)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有明确的船员出境任务;

(5)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况。

2.办理需要提交的证件:

(1)个人亲自填写《海员证申请表》

(2)准备《船员服务簿》原件及其复印件;

(3)国际航行(含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任职能力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4)在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5)在当地医院开具有效的船员体检合格证明;

(6)个人近期免冠头像白底彩色电子证件照(规格为尺寸48mm*33mm,像素390*567dpi);

3.如果不是本人亲自办理海员证,而是委托相关机构则还需提供个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复印件,以及个人委托办理的申明。

4.携带以上资料前往当地的签发机关即可领取海员证。办理时长在7个工作日内。

5.一般考取海员证需要在一些机构进行培训,完成体检,综合性笔试(包括一些基本的海上知识),跳水和安全防护等必备的海上技能,所以一般海员证是委托当地的培训机构办理的。

2. 长江航行证书要求

根据目前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一艘游艇想要合法的出海航行,船东需要办齐“三证”:即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并且游艇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的《游艇驾驶证》。

游艇的“出生证明”——船舶检验证书(含游艇适航证书)

3. 长江航道局资质

  申请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资产要求:   净资产1亿元以上。

  二、企业主要人员要求: (1)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5人。(2)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高级职称;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港口与航道工程、机械、电气等专业齐全。(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且质量员、安全员等人员齐全。(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含施工船员)不少于75人。  三、企业工程业绩要求:      近5年承担过下列10类中的5类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1)沿海5万吨级或内河2000吨级以上码头工程; (2)5万吨级以上船坞工程; (3)水深大于5米的防波堤工程600米以上; (4)沿海5万吨级或内河1000吨级以上航道工程; (5)1000吨级以上船闸或300吨级以上升船机工程; (6)5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 (7)400万立方米以上吹填造地工程; (8)沿海20万平方米或内河10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 (9)10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 (10)5万立方米以上水下炸礁、清礁工程。  四、技术装备要求:   具有下列7项中的2项施工机械设备:   (1)架高60米以上打桩船;   (2)200吨以上起重船;   (3)3000吨级以上半潜驳或100立方米/小时以上砼搅拌船;   (4)排宽40米以上铺排船;   (5)2000立方米以上舱容耙吸式挖泥船;   (6)总装机功率5000千瓦以上绞吸式挖泥船;   (7)8立方米以上斗容挖泥船。200米以上的隧道,以及铁路电务、电气化和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工程)。注:铁道工程相关专业职称包括铁道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铁路线路、站场、路基、轨道等专业职称。

4. 船员长江证书

海员证可以在长江用。并且任何水域都可以用。

5. 民航运输证书

1、航空公司签派、配载等需临时保障航班运行的人员;2、航空公司引进飞机时新机型训练、特种作业训练、交付试飞及协助建立运行经历的人员;3、航空公司开展验证飞行的人员;4、航空器设计制造单位开展试飞的人员;5、其他执行特殊跟机任务的人员。

这里要提示,对于通用航空公司引进国外机型,通过进口并在国内完成复装试飞的,笔者认为,国外机型制造商为复装试飞的外籍工作人员应属于执行特殊跟机任务人员,在遇到通航机场禁止其进入机场的情况下,通用航空公司应为复装试飞的外籍工作人员办理空勤登机证,便于外籍工作人员进入机场开展工作。

三、空勤登机证的年限?

空勤、机务人员空勤登机证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安保监察人员空勤登记证最长不超过3年,执行特殊跟机任务人员空勤登机证最长不超过1年。

四、空勤登机证由谁申办?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空勤登记证,应由保卫部门申办。

通用航空公司 同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一样。

五、哪个部门受理空勤登记证申办?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应向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管理局公安局申办,分公司向分公司所在地管理局公安局申办。

通用航空公司应向主运营基地管理局公安局申办。

六、如飞行员被临时借调到其他单位执行任务,空勤登记证怎么处理?

如属于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飞行员,借调单位应为借调的飞行员办理本单位空勤登记证,原证应暂停并由原单位集中管理,借调结束后,新证应当收回并注销,原证恢复使用。

如属于通用航空公司飞行员,借调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由管理局公安局出具借调备案证明;借调时间超过3个月的,参照公共运输航空公司办理。

七、空勤登记证在什么情况下回收、注销?

持证人退休、离职、调动、持续背景调查未通过的。

如飞行员辞职、被开除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将空勤登机证

交回原用人单位。飞行员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后,由新用人单位申办空勤登记证。

6. 长江口航行规定

船舶在长江里航行,是要分区域的,这是与潮汐和地理位置有关。船舶航行从长江口到南京段是受潮汐影响,存在顺流和逆流(指同一个航行方向),也就是说水流方向有流向上游和下游之分。南京段以上长江的水流方向只有一个,就是流向下游。原因就是南京段以上长江的地势比较高,涨水的时候涨到南京后又开始落水了。

7. 长江通航条件

重庆位于云贵川渝四省市的最东面,是西南地区沿长江东出的门户。在长江上游的水运体系中,具有无可置疑的中心地位。

另一方面,重庆在航道方面所占据的优势密切相关。重庆至云南水富段的长江河段(俗称川江),地势落差大,水位浅暗礁多,通航条件不佳。经过多年整治,目前川江航道仍介于Ⅱ/Ⅲ级之间,大多数河段已达到Ⅱ级标准,但部分梗阻河段仍未达标。因此川江仍然只能保证千吨级船舶常年通行,两千吨级船舶只能在丰水年份实现全年通航;至于三千吨级船舶,则只能在雨季通行。

至于长江上游各支流,由于地理因素(地势落差大,滩多弯多水浅),通航条件差。加之早期云贵川三省经济状况不佳,且都不太重视水运,兼之早期的水电站都未设置船闸,实际已断航多年。直到最近十来年,各省经济快速发展,同时对水运的重视度上升,才相继展开各河复航的航道建设。

经过十多年的航道整治建设,目前嘉陵江和岷江已实现干流部分或全部复航,乌江的复航工程则仍在建设之中。其中岷江已建成乐山至宜宾的Ⅲ级航道,乐山以上航道仍在整治之中。嘉陵江南充至重庆建成三级航道,南充至广元则已建成Ⅳ级航道。乌江部分河段已能通航,全线通航则仍需要一段时间。

与云贵川相比,重庆的航道条件则要好多了。由于葛洲坝和三峡水电站的建成,重庆至宜昌段航道条件发生了飞跃式变化。早期未建电站之前,长江三峡段水势湍急,滩多礁多,行船十分危险。但随着两大电站的建成,三峡地区长江水位大幅上升,其航道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目前万州至葛洲坝库区的航道可常年通行万吨级船舶,万州至涪陵段可常年通行五千吨级船舶,涪陵至江津段可常年通行三千吨级船舶。目前正在进行朝天门至涪陵的航道整治,工程完工后重庆主城区以下都可以通行五千吨级船舶。可以说重庆的长江航道条件比中下游很多河段都要更好,因此很多云贵川的企业也喜欢将自己的货物运到重庆换装大船运往长江中下游地区。

不过重庆作为一个上游省市,其航运的发展要受到中下游地区的航道条件的制约,很多时候也会生出无奈之感。比如说万州到葛洲坝库区可以常年通航万吨级船舶,但葛洲坝到武汉在枯水期只能通行三千吨级船舶,武汉到裕溪口枯水期只能通过五千吨级船舶,因此实际上万吨级船舶只能在雨季丰水期到达重庆,枯水期则会急剧下降到三千吨级。

另外葛洲坝和三峡水电站给重庆航运发展带来的也不光是好处,同时也带来了限制。由于葛洲坝和三峡船闸存在通行能力限制,随着通航船只越来越多,两座大坝的船闸过闸等待时间也越来越长。目前两座大坝船闸的待闸时间平均为一个星期,这严重影响了重庆的水路运输发展。

8. 长江航行资格证明规定在哪里

长江里面航行水手是很劳累的,一个班需要值班四个小时,一直在舵机旁边操舵,需要注意的是集中精力听船长或者是引航员的舵令,不要操反舵,因为长江里面的船舶很多,航道比较狭窄容易发生碰撞事故。

操舵时还要特别注意潮水的流压,这样才能操好舵。

9. 民航运输证

1.凡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经营业务,应当首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取得证后再提交一下材料来办理道路运输证。

3.经批准开业并核发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的业户,应提增车申请和相关证明《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配发表》、《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4.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后方可购置营运货车,挂牌后持驾驶员上岗证、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到道路运政机构领取和填写《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申请、查验登记表》。

5.购置外籍的营运货车的,购买者提供原车籍地道路运政机构开据的《营运车辆转籍通知单》及运营档案,其他手续按新增车办理,经查验和审批后,办理运营证。

6.总结如下。

10. 长江航行资格证明规定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船员服务簿;

(三)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服务簿、第(三)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登记项目包括:海员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员证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九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条 海员证签证页已签满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换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需换发的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情形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补发或者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已过有效期的海员证自动失效。

海员证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签发。

重新申请签发海员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海员证,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关于入境过境证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海员证的中国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签发机关在海员证签注限定特殊航线的,海员证仅可以用于特殊航线。

第十七条 海员证由船员本人持有并负责保管,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船员所持海员证在境外过期、遗失、被盗、损毁,或者船员因紧急情况需下船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国,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旅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注销海员证:

(一)船员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船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五)海员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签发新海员证后,原海员证应当注销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提请海员证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海员证作废的。

第二十条 签发机关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与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海员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后,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海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海员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签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依法履行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职责的签发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撤销有关指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第二十八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同时废止

11. 船舶进长江必须要有长江证书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南京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桥区水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通过南京长江大桥及航行大桥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 第三条 大桥水域、航道及标志的规定。   (一)大桥水域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燎望台之间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上游界限;大桥以下一千米南北两岸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下游界限。   (二)桥孔顺序:自浦口岸桥头堡至第一号桥墩为第一孔,第一号桥墩至第二号桥墩为第二孔,其余自北向南顺序类推。   (三)大桥桥孔划分为机动船上行通航桥孔,机动船下行通航桥孔,非机动船通航桥孔。   (四)大桥上下行通航桥孔的航道上,按规范设置航标。水上标志由航道部门负责设置;水上浮标、桥涵标由桥梁管理部门设置。 第四条 船舶通过大桥的规定。   (一)船舶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副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布置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般舶过桥,必须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轮机人员操作通过。   (三)船舶通过大桥的尺度限制。   船队上下行通过大桥最大尺度,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在“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中公布。   通过大桥的一切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一点二米,与两边桥墩至少应保持四十米间距。   (四)过桥船队必须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逆流行驶的船队应保持最低四公里的时速,顺流行驶的船队应具备在调和逆流时有保持前进的能力,拖轮拖排应有拉动排身的控制力,下驶拖排应具有在调向逆流时保持前进的能力。   (五)下行机动船舶过桥,应在一号码头以上开始显示过桥信号。一号码头以下,大桥以上的机动船下行过桥,应上驶至一号码头再调差别进入航道,并在上驶时提前显示过桥信号。五号码头以上船首向下游靠泊下关码头的大型客班轮,在不影响下行过桥船舶情况下,可直接下驶进入航道。但应注意避让从九孔上行的小型船舶、船队。   (六)在北风、东北风和偏东风实际风力达七级和七级以上时,禁止一切船队过桥,上述风向实际风力达五级时禁止排筏过桥。   (七)因遇雾、雪、暴雨等影响视线,下行船舶在三千米以外(即在下关一号码头)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上行船舶在一千米以外(即在金陵船厂附近)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时禁止过桥。   (八)船舶过桥前发现大桥航道、航标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禁止通过大桥。   (九)拖带竹、木排筏的船队严禁夜间过桥。   (十)挂浆机船吊拖和并绑不准通过大桥。   (十一)在大桥航道上过桥船舶必须顺序前进,并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和齐头并进。   (十二)装载炸物品的船舶:   1、必须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2、本市起运禁止通过大桥。   3、过境船舶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将过桥时间电告南京市水上公安分局,经检查准许后过桥。   4、只限日间通过,并在最易见处悬挂B字旗一面。 第五条 大桥水域安全秩序规定:   (一)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抛锚、捕鱼、打捞、收放缆、改变队型、横越过桥机动船船头及其他违章作业。   (二)大桥上下水域内的两岸码头,允许靠泊船只宽度应报请南京航政分局核准,不得超宽、超码头负荷,影响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试航船舶严禁驶入大桥水域。   (四)下行进入南岸老江口的机动船舶,应提前在大桥监督站显示调头信号;老江口出口下行过桥的机动船舶,应上驶至五号码头以上再调头进入航道。   (五)需停靠肉类联合加工厂码头的机动船舶,一律由大桥第九孔上驶,通过大桥时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船舶。 第六条 进入大桥水域的一切船舶应服从南京航政分局大桥水上监督站和监督艇的指挥。对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船员证书、扣船等,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大桥通航桥孔和航道等的确定与变更,由南京航政分局制定公布“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并呈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船舶航行避让事项均按“内河避碰规则”及有关水上安全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南京警备区公布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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