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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海运的发展现状(我国国际海运的发展现状是什么)

时间:2022-12-17 21:36 点击:270 编辑:邮轮网

1. 我国国际海运的发展现状是什么

现在的湄公河落差比较大,到处是暗礁,水流量变化也大,本世纪之前航运能力一直相对较差,安全性还是比较不稳定。

湄公河,发源于中国唐古拉山的东北坡,在中国境内叫澜沧江,流入中南半岛后的河段称为湄公河。湄公河干流全长4909千米,是亚洲最重要的跨国水系,是世界第九长河,亚洲第五长河,东南亚第一长河。

主源为扎曲,发源于中国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流经中国、老挝、缅甸、泰国、柬埔寨和越南,于越南胡志明市流入南海流域。除中国和缅甸外,均为湄公河委员会成员国。

2. 国际海运发展趋势

尽管从去年开始,还是海运市场面临种种挑战,但是整体来说,海运的前景还是不错的。中国出口大国,每年的外贸出口量非常大,作为外贸过程中最重要的运输方式,海运不仅具有运货量大,还具备价格相对较低的特点。

海运市场的前景依旧是不错的,但是也不得不说说当前海运市场面临的各种问题。自从爆发疫情以来,海运市场不仅面临着严重的港口拥堵,而且还要面临由于港口拥堵带来的各种问题,包括船期延误,舱位紧缺,运费上涨等等。

3. 我国海运业的发展状况

一是优化海运船队结构。打造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船队,大力发展节能环保船舶和原油、液化天然气、滚装、集装箱、特种运输船队,有序发展干散货运输船队和邮轮经济。

二是完善全球海运网络。优化港口和航线布局,完善主要货类运输系统。推进深水航道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和江海联运。

三是促进海运企业转型升级。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创新技术和产品。加快兼并重组,有序发展中小海运企业。适度开展多元化经营,实施“走出去”战略。

四是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加快发展和创新航运金融(保险)、航运交易、研究咨询、海事仲裁等现代服务业。建立海运发展基金。

五是深化海运业改革开放。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海运企业,稳步扩大开放,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稳妥开展外商成立独资船舶管理公司、控股合资海运公司等试点。

六是提升海运业国际竞争力。构建国际海运交易和定价中心,加快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打造国际一流的船舶检验、海运科研及教育机构。

七是推进安全绿色发展。完善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强化隐患排查。加强应急体系建设,提高海上搜救、溢油等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理顺安全监管体制,加大监管力度,加强船舶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管理。

4. 国际海运业现状

答,海运市场受疫情影响很大,疫情期间商品进出口业务受影响而减少,从而海运市场比较清淡。随着世界各地的疫情防控,疫情会逐步消去,各地工厂恢复生产,对商品的需求会逐步增加,海运市场会随着疫情结束而繁荣起来。

5. 中国海运的发展

河南省地处中原航运发展迅速,古代隋唐大运河是从洛阳为起点,向东北经过黄河新乡到安阳滑县,鹤壁浚县北上北京,成为大运河重要的航道。自古以来周口漯河发展沙颍河航运都是重要内河航运的重点码头。从贾鲁河到周口从周口到淮河干道,航运繁忙。豫南信阳市的息县淮滨利用淮河干流航运发达。自古闻名。在三门峡到洛阳发展黄河干道航运,也是久有名气。宋朝的开封也是大运河的一个重要节点。通过清明上河图我们可以印证北宋时期的开封古都的航运发达。

现在,周口信阳,漯河,都在积极开发内河航运,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河南省穿江达海的航运事业将更加出彩。

6. 我国国际海运的发展现状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7. 我国海运物流发展现状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未来发展战略:加强与国内外企业和地方政府的战略合作,建立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是中国远洋海运集团实施由跨国经营向跨国公司转变、由全球承运人向以航运为依托的全球物流经营之转变发展战略的一项重要举措。在致力于为全球客户提供航运、物流等全球优质承运服务的同时,还能够为客户提供船舶和货物代理、船舶工业、码头、贸易、金融、房地产和IT等多个行业的服务。

8. 国际海运发展现状的理解

  海洋运输是国际物流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它是指使用船舶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运送货物的一种方式。国际贸易总运量中的2/3以上,中国进出口货运总量的约90%都是利用海上运输。  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海运大国之一。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海运事业发展迅猛,港口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均保持快速增长,发展势头良好。  2012年,海运市场BDI平均值为920点,而2011年平均值为1549点,同比下降40.6%。截止2012年底,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万吨以上干散货船共计1618艘/4940万载重吨,700TEU以上集装箱船(不含多用途船)共计149艘,总箱位数44.8万TEU。  2013年沿海建设完成投资982.49亿元,下降2.2%。沿海港口新建及改(扩)建码头泊位125个,新增吞吐能力30597万吨,其中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新增吞吐能力27163万吨。2013年沿海运输完成货运量16.47亿吨、货物周转量19216.14亿吨公里;远洋运输完成货运量7.12亿吨、货物周转量48705.37亿吨公里。2013年两岸间海上运输完成客运量156.77万人,货运量5988.09万吨,比上年分别下降4.6%和4.2%;集装箱运量204.04万TEU,比上年增长8.5%。  2014年上半年中国出口集装箱运价指数(CCFI)均值为1102点,与2013年同期1093点基本持平;波罗的海干散货运价指数(BDI)平均值为1179点,虽然比2013年同期增长40%,但二季度平均值仅为982点,多次跌破千点大关。  全球海运业的长期需求仍然旺盛,中国仍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当中,未来中国将继续着力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也必然会刺激对大宗物资的消费,进而产生大量的海运需求,这一拉动效应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显现出来,中国海运业的发展前景光明。  中投顾问发布的《2015-2019年中国海运行业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共十三章。首先介绍了海洋运输的定义、特点、分类等,接着分析了国际国内海运业的现状,然后具体介绍了集装箱运输、石油运输、液化天然气运输、干散货运输的发展。随后,报告对海运行业做了国内外重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关联产业发展分析和未来前景趋势分析,最后详细列明并解析了与海运行业密切相关的政策和法规。  本研究报告数据主要来自于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商务部、财政部、中投顾问产业研究中心、中投顾问市场调查中心、中国海运协会以及国内外重点刊物等渠道,数据权威、详实、丰富,同时通过专业的分析预测模型,对行业核心发展指标进行科学地预测。您或贵单位若想对海运行业有个系统深入的了解、或者想投资海运行业,本报告将是您不可或缺的重要参考工具。建议参考书籍《2015-2019年中国海运行业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

9. 中国海运现状与发展前景

(一)区位条件优越,交通体系完备。沱江是全省规划的“5+2”航道体系中的重要航运干线之一,串联成都平原经济区和川南经济区。流域内拥有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成都国际铁路港、泸州港等空铁水枢纽,以及成渝铁路、成渝客专、绵泸高铁内自泸段等铁路和成都都市圈环线、成渝、渝蓉、成自泸、渝泸等高速公路,初步形成外畅内联的综合交通网络体系。

(二)产业基础扎实,人口经济密集。沱江流域开发历史早,产业基础好、人口和城镇集聚,以全省3.5%的水资源量和4.5%的幅员面积,承载了全省22%的人口,创造了近四分之一的地区生产总值。沱江流域是全省重要的工业集聚发展区,老工业基地分布密集,拥有各类工业企业近万家,规上工业企业数量和工业总产值均占全省的三分之一以上。同时也是全省重要的农业产区,是我省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保障基地。

(三)文化底蕴深厚,合作交往紧密。沱江流域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众多,名城接踵、重镇连绵,地脉相连、人文相亲,自古以来经济文化联系紧密。近年来,流域各市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区域协调发展决策部署,突出成都“主干”辐射带动,强化其他城市功能协作,推进通道共建、产业协作、创新协同、开放共进、生态共保、公共服务便利共享,为流域经济带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10. 目前国际海运状况怎样?

航运公司赫伯罗特首席执行官Rolf Habben Jansen在一场新闻发布会上透露,全球物流巨头和集装箱班轮公司预计,包括混乱的市场、缺乏泊位和集装箱短缺等在内的情况,到2021年还将持续一段时间。

此外,货代巨头DHL Global Freight Forwarding首席执行官Tim Scharwath也参加了会议。这两位首席执行官的共同之处在于,认同2020年的特点是巨大的不可预测性,比如向客户承诺他们的货物是否能按时到达目的地,都具有很大的不可预测性。

随着时间的流逝,一年即将结束,货主们不得不支付越来越多的运费来装运货物。这种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7月以来需求逐月急剧增长,例如,将集装箱从香港运到纽约不得不支付5,000美元的情况并不罕见。

到2021年下半年才会稳定下来

这两位高管们一致认为,今年春季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非常特殊的环境导致供需出现了历史性的失衡。他们也认为,集运市场目前暂时还不会稳定下来。

Scharwath说:“至于海运,我认为必须进入2021年下半年,我们才会看到市场再次稳定下来。第一季度肯定仍将受到影响,第二季度也会如此。”

“我们将不得不等待,看看会发生什么,因为一切都很难预测。作为一家大型公司,我们通常会制定3到5年的计划。现在,我们正在制定3个月的计划。”

船舶运力过少和集装箱不足对行业的供应链造成严重后果,除了对客户失信和创纪录的高运价之外,Sea-Intelligence最近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只有一半的船舶能准时到达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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