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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辅助船(渔业辅助船)

时间:2022-12-16 09:39 点击:259 编辑:邮轮网

1. 渔业辅助船

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介绍,我市参加海洋渔业保险的参加投保对象包括渔工责任保险和渔船保险两种。

具体就是凡在我市渔港监督部门登记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所聘用出海的人员及随船出海的人员,所有人或经营人都必须为其投保。

凡在我市渔港监督部门登记的60马力以上渔船,并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均可参加投保。

每年6月份我市船检的时候就可以办理,要是错过了办理时间可以直接找当地的海洋渔业部门或者保险公司办理。

渔工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是莆田市渔港监督部门登记在册的渔业船舶(包括捕捞作业渔船、渔业辅助船)的渔工人员。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或15万元(由投保人选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000元。

渔船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莆田市管辖的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的60马力以上渔业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

但渔网、保险渔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保险期限:一年。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

保险金额按照每艘渔船保险的船质、船龄和功率估算其实际价值,在实质价值的50-70%范围内确定保险金额。

这两种保险的承保方式都是尊重渔民投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投保。

政府扶持政策:省级财政补贴保费2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保费10%(由设区市确定比例),船东承担70%

2. 渔业辅助船交资源费吗

具体禁渔休渔时间: 1.梭子蟹禁渔期:北纬27°~31°沿岸和近海,4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禁止以抱卵梭子蟹或幼梭子蟹为主要捕捞对象的作业渔船生产。 2.灯光围(敷)网作业休渔时间:5月1日12时至7月1日12时。 3.帆式张网作业休渔时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4.桁杆拖虾和笼壶类作业休渔时间: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5.定置作业休渔时间: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6.海蜇禁渔期:杭州湾6月10日12时至7月25日12时,禁止以海蜇为主要捕捞对象的作业渔船生产。 7.产卵带鱼保护区保护规定: 北纬28°30′至30°30′、东经125°以西到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东海域,5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禁止拖网渔船及其他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渔船进入该保护区生产。 8.拖网类、刺网类及其他未列举海洋捕捞作业休渔时间均为:6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9.渔业捕捞辅助船(主要指渔运船、充冰船等):随上述不同作业实行同步休渔。

3. 渔业辅助船制造

很好,有一定实力。

大连伟创快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姜明臣。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玻璃钢船艇、渔业辅助船只(以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为准)、玻璃钢制品制造;船用发动机修理、销售等。

4. 渔业辅助船是什么意思

一、渔港码头的特点

1、有持续的可钓鱼资源。

渔港码头停靠的主体是捕鱼作业的渔船。一方面渔民在港内休整,生活在船上,经常丢弃一些生活垃圾,诸如虾皮蟹壳、残渣剩饭等,这本身就能招引小鱼、小虾觅食;另一方面港内风浪较小,水势平稳,这就给鱼苗生长提供了丰富的饵料资源和良好的生长环境,由于小鱼小虾增多,又会诱引许多以捕食小鱼小虾为主的鱼群光顾。

2、有可选择的优良的钓点、钓位。

首先这里是船只进出港的通道,也是海水涨落潮的通道。那里进出港的水流不停地交替进行,是码头海钓的首选钓点。其次这里是拦海大堤的外侧,那里有一条宽而长的护堤岩石暗礁带,是抛竿飞钩的好去处。再其次就是码头内长长的装卸货平台,特别适合老年人携凳而坐进行海上台钓。最后,渔船进港抛锚后,船头、船尾、船舷和船与船的夹缝中都是施钓的好位置。

5. 渔业辅助船申请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六条对公海部分适用的规定,“公海”是指除一国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是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之外的全部海域。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条款中明确指出,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根据其中第1款(e)规定,所有国家都在公海上享有捕鱼自由,但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部分“公海”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的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公海捕鱼自由的限制主要有以下方面:

1.国家自身依据其他的条约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2.根据公约第63条第2款,如果同意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组织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3.根据公约第64条至67条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4.根据公约第117条为各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5.根据公约第118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事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之间合作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生物资源的义务;

6.根据公约第119条,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指定其他养护措施时,采取措施使得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的义务,同时应考虑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应通过主管的国际组织经常性提供和交换科学情报等有关养护鱼种群的资料,应确保不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7.根据公约第120条,合作养护海洋哺乳动物的义务。

此次我国的公海自主休渔措施所涉及的区域附近的沿海国主要为南美洲地区的一些国家,虽然目前尚无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进行管理,但是若出现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限制条件情形,我国应当与相关国家进行协商与合作。另外,此次自主休渔措施针对的是中国国籍的鱿鱼捕捞渔船,并不会影响同区域内的其他国家的渔民。

我国的公海自主休渔措施作为一项创新举措,旨在对养护海洋鱿鱼资源起到作用,是我国参与国际治理,主动保护公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举措,在此过程中除了科研方面的考虑,可能还涉及与沿海国或同区域内开发鱿鱼资源的国家之间的合作。

6. 渔业辅助船加油船管理部门

一、事业单位的含义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二、事业单位的特点

(一)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的功能实际上就是提供公共事业产品,提供公共事业产品是事业单位产生和存在的基本条件。科、教、文、卫等领域的事业单位,是保障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正常进行的社会服务支持系统。

(二)属于非公共权力机构

事业单位所从事的事业多是政府职能所派生出来的具体事务,但它却不属于公共行政权力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同类事业单位之间也不能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它对于行政区划内的其他部门或个人也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它只能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向社会提供诸如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专业性服务是事业单位基本的社会职能。

(三)属于知识密集型组织

绝大多数事业单位是以脑力劳动为主体的知识密集型组织,专业人才是事业单位的主要人员构成,利用科技文化知识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服务是事业单位基本的社会职能。

(四)经费来源的国产化

我国的事业单位基本上由国家财政统一拨给各项事业经费,这是中国传统事业管理体制的一个基本特征。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日趋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但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在事业单位的经费中仍然占主导地位。现阶段,我国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主要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五)事业单位范围的广泛性

事业单位的范围涉及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部位和领域。其主体具有多元性,其规模具有宏大性。

三、事业单位的分类

(一)按照社会功能划分

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1.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指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的事业单位。例如:社会科学联合会、是指社会科学院基础理论研究所、计划生育协会等。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是指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不承担职责的事业单位。例如:从事应用技术研究科研院、广播电视台、出版社、城市公用方面的市政管理、房产管理、园林设计等。

3.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例如:养老院、大专院校、中小学、重要的医疗卫生单位、疗养院、考试管理中心等。

(二)按照经费来源划分

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1.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全部支出由国家财政拨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家财政的事业单位。例如:学校。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首先用自身的收入抵补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拨款其列入国家预算的仅仅是自身收支之间的差额数的事业单位。例如:医院。

3.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支出由自己解决,收入由自己支配,收入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也可以称为企业化管理单位。例如:出版社。

四、事业单位的范围

事业单位涉及许多行业,活动领域十分广泛。按照机构编制部门的统计,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包括以下25种类别:教育事业单位;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勘探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广播影视事业单位;卫生事业单位;体育事业单位;农林牧水事业单位;交通事业单位;气象事业单位;地震事业单位;海洋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测绘事业单位;信息咨询事业单位;标准计量、技术监督、质量检测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事业单位;物资仓储、供销事业单位;房地产服务;城市公共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济监督事业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其中教育事业单位;农林牧水事业单位;卫生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在数量上名列前茅;教育事业单位是我国事业单位的主体,其工作人员大约占目前我国事业单位规模的一半以上。

文:湖北中公事业单位

7. 渔业辅助船拆解补贴

有的。

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 自2020 年起,双船有翼单囊拖网(双船底拖网)、单 锚张 纲张网(帆张网)、单船有囊围网(三角虎网)渔船,不再予以补贴。

自2018 年起,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捕捞渔船(船龄标准见《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 号)) 一律不予油价补贴。

燃油补贴的对象的渔业生产要符合《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不管是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还是内陆捕捞机动渔船都要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一个年度内从事捕捞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3个月。

养殖渔民(渔业企业)要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远洋捕捞渔船要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8. 渔业辅助船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9. 渔业辅助船有关规定

本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国内的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捕捞渔船、休闲渔船,应当取得船网工具指标。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10. 渔业辅助船加油船

渔船大约在1200吨左右

40米长的大渔船,一般都是用来捕鱼,或者是用来给渔船加油的大型货运船只。

渔船是用以捕捞和采收水生动植物的船舶。也包括现代捕捞生产的一些辅助船只,如进行水产品加工、运输、养殖、资源调查、渔业指导和训练以及执行渔政任务等的船舶。

11. 渔业辅助船审批条件

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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