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 (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第七条 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第十条 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舶适航区域和载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二)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加强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港监机构登记,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三)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 (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第十五条 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