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 条 操舵装置: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每艘船舶应配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主操舵装置和辅助操舵装置。
主操舵装置和辅助操舵装置的布置应使两者中之一在发生故障时,不会导致另一装置不能工
作。
2、凡在液压系统中能被隔断的和由于动力源或外力作用能产生压力的任何部件,应设
置安全阀。安全阀的调定应不超过设计压力。安全阀应有足够尺寸并布置成能够避免过度升
高的压力超过设计压力。
3、能在船舶最深航海吃水和以最大营运前进航速前进时将舵自一舷35° 转至另一舷35°以及于相同条件下在不超过28 s 内将舵自一舷35°转至另一舷30°。
4、辅助操舵装置能在船舶最深航海吃水和以最大营运前进航速的一半或7 节前进时(取大者),
在不超过60 s 内将舵自一舷15° 转至另一舷15°;
5、 如果要求舵柄处舵杆直径超过230 mm(不包括冰区加强),应设有由应急电源或位
于舵机舱内的独立动力源在45 s 内自动供电的替代动力源,其容量至少满足供应符合本条
6、要求的操舵装置动力设备及其有关的控制系统和舵角指示器。此独立动力源应只用于上述
目的。每艘10,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替代动力源应具有至少连续运转30 min 的能力,在
任何其他船舶上则至少为10 min。
第43 条 货船应急电源
2.2 对下列处所的供电18 h,应急照明:
.1 所有服务和居住处所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载人电梯及其围阱;
.2 机器处所和主发电站,包括它们的控制位置;
.3 所有控制站、机器控制室和每一主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处;
.4 储藏消防员装备的所有处所;
.5 操舵装置处;
.6 本条2.5 所指的消防泵,喷水泵(如设有)和应急舱底泵(如设有)和它们的
电动机起动位置;和
7. 在2002 年7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的所有货泵舱内。
2.3 对下列设备供电18 h: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他信号灯;
.2 对1995 年2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第IV/7.1.1 和第IV/7.1.2 条所要求的甚
高频无线电装置;及如适用时:
.2.1 第IV/9.1.1、IV/9.1.2、IV/10.1.2 和IV/10.1.3 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装置;
.2.2 第IV/10.1.1 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IV/10.2.1、IV/10.2.2 和IV/11.1 条所要求的中频/ 高频无线电装置。
2.4 对下列设备供电18 h,除非这些设备能由设置于适当处所的,可供紧急时使用的蓄
电池组独立供电18 h:
.1 紧急情况下所要求的所有船内通信设备;
.2 第V/12 条①所要求的船上航行设备,当此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
关可对小于5,000 总吨的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3 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和
.4 用于断续操作的白昼信号灯、船舶号笛、手动报警按钮和紧急时需要使用的所
有船内信号。
2.5 如以应急发电机作为动力源,则应对第II-2/4.3.1 和4.3.3 条②所要求的消防泵之一
供电18 h。
2.6.1 按第29.14 条要求的时间对操舵装置供电,如该条要求如此供电时。
2.6.2 定期从事短途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如确信能达到适当的安全标准,则可接受比
本条2.2 至2.5 规定的18 h 为短的时间,但应不少于12 h。
3 应急电源可以是1 台发电机,或者是1 组蓄电池,它们应符合下列要求
3.1 当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它应是:
.1 由适当的原动机驱动,有独立的燃油供给,燃油闪点(闭杯试验)不低于43℃;
.2 除非按本条3.1.3 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否则在主电源发生故障时应自动起动,如
应急发电机是自动起动的,则应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且本条4 所指的那些
设备应自动接通应急发电机;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的第二套独立的起动装置,
否则单一储备的能源应加以保护,以免被自动起动系统全部耗尽;和
.3 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既能向本条4 所指的设备供电,又能在45 s 之内尽快地
安全和实际可行地自动起动并能对规定的负载供电,否则应设有本条4 规定的
临时应急电源。
3.2 当应急电源为蓄电池组时,它应能:
.1 承载应急负载而不必充电,在整个供电期间蓄电池的电压变化在其额定电压的
±12% 之内;
.2 如主电源发生故障时,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和
.3 立即至少对本条4 所指的那些设备供电。
另外,客船和商船的技术规范不同,详情可参考SOLAS 74 公约,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和正规网站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