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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关于海洋环保方面的政策、法规、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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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日起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6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五章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月7日1日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页。 第三章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我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七章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35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56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以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栽定。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03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23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3页。 第二章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章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全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38页。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三章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51页。 第二章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者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都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4号,2003年1月1日施行。文章来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影响评价工作手册》2003年版第12页。 第一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的,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谢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详见15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65页。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国普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部分释义: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要求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本规定体现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发展的原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和影响海洋功能的合理开发利用,尤其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损害、影响主导功能的开发利用的基本保证。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和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应符合功能区不损害主导功能开发利用所需的环境条件。同时,要求工程建设项目还必须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相关的保护标准。否则,海洋环境将会受污染损害,影响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也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本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前征求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使用前后验收与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前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两项基本制度。 (一)“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核批准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造的借以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工程设施、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防治海洋污染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二是生产与环境保护两用的设施;三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设施。 (二)“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时,应同时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具备该专业设计能力与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提交主体工程的设计任务书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的内容与要求,依照《设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进行设计。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同一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两个设计单位分开设计,若由不同单位分开设计,则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应主动与主体工程设计单位配合,以使环境保护设施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协调统一。 (三)“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保设施施工任务,若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环保设施施工能力,可另委托具有建造环保设施能力单位施工。在施工阶段中,环保设施施工单位应按主体工程施工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保证建设进度与资金落实。为确保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按质按期完成,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保工程进展情况,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展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四)“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同时投入运行包括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试生产与试运行过程的同时投产使用,也包括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正常运行。“同时投产使用”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为保证“同时投产使用”严格实施,本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对违反本款规定的,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成投产后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确需拆除或闲置者,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环境保护设施只有保证在其闲置并不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和损害条件下,才可以允许闲置。如果环境保护设施损坏而不能修复,或超过使用期限,或实践证明设施在技术方面和使用效果上已不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在保证新的、效果好的设施在预定期间内建成投产的前提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材料不得含有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禁止性条款。 本条规定体现了“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选用材料时必须实行“预防原则”,对可能含有超标放射性和易溶出有害有毒物质的材料进行检验,确保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应把检验结果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随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违反本条规定者,按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底爆破作业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破坏和污染损害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海上爆破作业损害海洋资源的规定。“海上爆破”是指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整治和海洋调查活动必须采用爆破手段的作业行为。海上爆破对海洋资源的损害主要来自物理效应,表现为声、冲击波、爆破物沉降和沉积物翻动。本款所指的“海洋资源”主要指生物资源。海上爆破可能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渔业资源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我国的《渔业法》也明确规定防止爆炸作业对渔业的损害。爆破作业者应掌握作业区海洋生物资源状况,确定主要保护目标。在选择爆破地点、方式、时间时,要避开生物聚集与回游的季节与路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信号,将爆破对海洋资源的危害降至最低程度。在制定爆破方案时,对其他资源的保护也应给予综合考虑。作业者必须将爆破方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输油过程中避免发生溢油事故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技术和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溢油事故的发生。技术改进是防止溢油事故的重要预防措施之一,例如采用先进钻井技术,可减少井喷事故的发生。在防止溢油事故的管理中,除了严格操作程序,明确岗位责任,强化防范意识外,海上石油开发单位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配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废弃物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以及处置残油、废油等废弃物质的规定。含油污水是指原油经油水分离器分离后产生的采出水,及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通常是用棉纱、木屑等吸油材料清洁甲板污油或机器后产生的含油材料,以及含油泥浆、含油钻屑等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含油污水及油性混合物未经达标处理,不得直接向海洋排放。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或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标《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的含油污水要征收排污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钻井泥浆及钻屑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泥浆包括水基泥浆、油基泥浆和混合泥浆等,其海上处置方式分为两类。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使用后禁止排放,要求回收处理。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时,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作业者应提交钻井泥浆和钻屑等样品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毒性检验。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主管部门必须提供海洋石油钻井泥浆毒性检验标准与分析方法。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过程中处置工业垃圾的规定。 一、含油工业垃圾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海上设施在作业期间产生的含有油份的废弃物。其他工业垃圾主要指在海上油气田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的安装、拆卸等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弃物,如一切塑料制品,包括用于包装的废塑料、合成缆绳、塑料袋等废弃物质,一切有毒化学制品以及其他一切有害物质。上述物质如弃置到海洋中以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须要求送陆地处理,禁止向海洋中处置。 二、按有关法规可以向海洋处置的,如钢筋混凝土等固体废弃物向海洋处置时应按照海洋倾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试油的环境保护规定。 一、海上试油是测试油气产量的作业内容之一。作业者在试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油气充分燃烧。试油过程中产生的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应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二、海上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作业者应将试油时落入海中的原油量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制和审批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作业者在从事海上钻井或油田投产前,应按规章制度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溢油风险,并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制定应急措施,以便发生溢油事故后,能有效地组织人力、物力及时处理,将污染损害降到最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1995年发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的内容与审批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的要求,溢油应急计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企业或作业者应按照批准的溢油应急计划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实施。如果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规模、方式、方法等发生变化,作业者应重新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溢油应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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