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2年8月4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工
发〔1992〕67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
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
第三条 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
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
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
船舶;
(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
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
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
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
输船舶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一)款规定
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立方米(吨)公里,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
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四)对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
外币或外汇人民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航养费原则上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
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
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七条 航养费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航行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养费,应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起运客货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
由该航道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养费征收单位按通过该航段里程和当地的
航养费费率计征航养费。但对起、迄地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的营
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的航养费,由客货起运港全程一次征收;
(二)固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
舶,由船舶营运、施工作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营运、施工作
业一个月以下和船舶,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
(三)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过境或卸客货的船舶,当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均不再征收航养费。如过境船舶或外省上、自治区、直辖市籍船舶到达
很多,可通过协商,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拨给过境或到达省、自治区
、直辖市一定款额的航养费,作为航道养护之用;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竹木排筏或浮运物体,应分别按经过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通过的航段里程计征航养费;
(五)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计征航养费时,凭在外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有效缴讫凭证抵扣,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征收的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
的养护管理。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九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
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
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段、站(台)
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
教育费,通信设备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
的80%,同时要首先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
道工作的需要,全面安排,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燃、材料
供应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备
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编制航养费的年度财务收
支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定,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航道管理单位应按期编报航养费决算,经交通厅(局)审查后送财政厅(局)
审批,年度决算在汇送财政厅(局)的同时,应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会计制度,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
建立航养费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制度。各级航道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
围的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
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健全制度,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
费的征收,做到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式样见附件一)
,必须遵守各项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
。
各征收航养费单位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
统缴证”和单船“缴讫证”,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核发(式样见附件二);航养费缴
费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统一规定的式样(式样见附件二)印制、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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