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
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
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
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
公司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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