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符合规定”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删去第三款。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
“(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渔业船舶建造、更新指标,但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十、删去第四十三条。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十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或个人违反规定携带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古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具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执法人员现场难以查清行为人真实情况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暂扣其渔船。”二、删去第五十条。三、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四、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