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章,是指违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港监督机关)决定和执行。第五条 船舶违章这杂件,应由案件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案发地渔港监督机关未发现违章行为的,由发现违章行为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但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指定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有调查处理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渔港监督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同时移送案件有关材料。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应按规定开具《浙江省渔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开具罚款收据。第七条 违章当事人在接受处罚时无法当场履行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可以暂扣船上物品,并出具物品暂扣单。第八条 对违章当事人,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一)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违章情节不严重,经教育能及时改正的,从轻处罚;
(三)违章情节严重,或重复违章、屡经教育而不改正的,从重处罚。第十条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处罚后,在渔港监督机关限其改正的时间内,不得重复处罚。
同一当事人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对其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违章当事人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渔港监督机关要求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第十二条 船舶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的(船舶证书指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下同),每缺少一种证书,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十三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船舶证书及船舶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作为缺少有效证书对待,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轻处罚。第十四条 伪造或涂改船舶证书、谎报事实取得船舶证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第十五条 船舶未按规定备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第十六条 船舶未按规定配齐持证职务船员的,每缺少一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四等以下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四等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三等以上职务船员,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第十七条 持证人任职超越职务船员证书所载职务、航区、等级或船舶种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第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转让、冒用、骗取职务船员证书的,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第十九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虽有职务船员证书,但在接受渔港监督机关检查时不能当场出示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第二十条 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海上求生、船舶消防、艇筏操纵、海上急救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每缺一证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第二十一条 去对马海峡生产的渔业船舶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渔业海员证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