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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2-06-09 18:29 点击:168 编辑:邮轮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第八条 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
  (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
  (五)船籍港。
  渔船变更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毁。第十条 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第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150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4项专业训练证书;
  (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
  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
  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第十八条 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
  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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