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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第一章总则

时间:2022-06-04 19:04 点击:95 编辑:邮轮网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
条例。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
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
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
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
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
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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