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为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各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便是保证船舶适航,此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所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一般认为包括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本身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船员合格、足数,船上设备与属具齐全、完好,供应品配备充足;三是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预定的货物。
二 我国《海商法》仿效《海牙规则》要求,即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船舶在航次开始前和当时适航便符合要求,即承运人只承担开航前和开航时的适航责任,而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就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三 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即使在诉讼时,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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