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法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需要多少时间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一年。(2)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六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十日。(3)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审限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再审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再审民事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4)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均规定不受前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的限制。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1)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以立案次日为起算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2)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终止点。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首先,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可以涵盖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可延长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不可延长;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一次,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一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一次;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不可延长。(2)关于延长理由,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3)关于可延长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初次可延长时间为六个月,再次可延长时间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时间为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时间为六个月;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时间为三个月。(4)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主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初次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主体为本院院长,再次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主体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其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主体为本院院长。(5)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报告和决定程序: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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