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适用本办法。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洋环境保护宏观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全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秦皇岛海事局对运输及相关船舶燃油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燃油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船舶燃油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商务、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的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船舶提前淘汰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老旧船舶提前淘汰。第五条 【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方可运营。第六条 【船舶大气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的船舶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因安全等紧急情况的除外。明显可见黑烟,是指船舶连续三分钟以上(含三分钟)排放的气体颜色同于或者深于林格曼黑度二级的颜色。 禁止船舶在本市沿海水域使用焚烧炉。第七条 【重点时段管理】 在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秦皇岛海事局和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航线和锚地的管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船舶排放对大气的影响。第八条 【船舶燃油生产、销售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燃油。第九条 【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船舶进入本市沿海水域必须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5%m/m的船舶燃油。 鼓励本市辖区作业船舶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1%m/m的船舶燃油。对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1%m/m船舶燃油的船舶可以给予优先进港、优先装卸、优先靠离泊。 船舶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鼓励受油船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硫含量真实性检测。受油船舶发现违法供油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第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义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依法获得相应资质,并向秦皇岛海事局备案。秦皇岛海事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燃油供给单位供应不符合要求的燃油,应当要求其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船舶燃油供受作业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在进行供油作业时至少留存三份供油油样备查,并向船舶提供至少三份燃油样品。相关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油单位留存的油样开封取样检测、检查。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二小时将燃油供受作业情况向秦皇岛海事局进行预报,作业后两小时内进行确报。作业因故取消或变更的至少提前一小时进行撤销或补报。报告时准确报送作业信息,作业后留存燃油供受单证。 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应当在码头进行。必须在锚地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双方在作业前向秦皇岛海事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及一份供油油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