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商法在我国庭审中的效力
再此引用陈忠槐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01期 上发表的 《论海商法的效力原则》中的观点:
“由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主要是涉外海事关系,而各国海商法所采取的效力原则在适用时又不可避免会引起法律冲突。这样,如何妥善地处理这类法律冲突,便成为我国海商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课题之一。
同其他涉外关系一样,处理海事法律冲突也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海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二是它所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根据海事案件发生的地理位置,可以将其分为发生在我国领海和港口、发生在外国领海和港口和发生于公海三种情况。
1.对于发生在我国领海和港口的海事案件,不管船舶具有哪一国的国籍,根据属地原则,我国法院均对其拥有司法方面的管辖权,所适用的法律也自然应以我国海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为准。但在上述领域中,也存在着管辖权方面的重叠和适用准据法上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是当进入上述领域的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按照属船原则或者属人原则,外国法院也拥有对在该船舶上发生的各类海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那么在这类情况中,应当如何处理上述冲突和矛盾呢?对此,我国的一贯态度是,凡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原则上都应服从我国法律和接受我国司法管辖,但对发生在外国籍船舶内的纯属外国公民内部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则一般不对其行使管辖权,除非发生在该船舶上的案件损害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或者应该外籍船的船长或船旗国代表的请求,我国法院才对其行使实际司法权。
2.对于进入外国领海和港口的中国籍船舶,我国政府一贯主张,该船舶不仅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而且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法律和沿岸国的司法管辖权。在发生海事争议时,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间的对等原则,如案件涉及沿岸国的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可以适用沿岸国法律和接受沿岸国的司法管辖;但如所发生的海事案件纯属我国内部事务,或者只同第三国的公民或者法人有关,则根据属船原则及属人原则,该海事案件仍应适用我国法律和接受我国司法管辖。
3.对于发生在公海上的海事案件,由于公海为国际海域,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具体分析。如某案件发生在一国船舶内,并且只同该国公民或者法人有关,则根据属船原则,该案件只适用船旗国法律并且也只接受船旗国司法管辖。但对于发生在一国船舶内的因营运、租赁等事项而涉及另一国公民或者法人的海事争端,则在处理时,一般应先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准,如当事人对管辖权和准据法未商定或者不能达成统一意见的,通常采用船旗国法律或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并接受船旗国的司法管辖。其次,对发生的海事案件是在我国船舶与外国船舶之间的,在适用法律和接受司法管辖时一般也应先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为准,如无约定则应针对海事案件的性质,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海商法》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如发生在公海上的海事案件为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其管辖权应由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适用的准据法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因海难救助提起的诉讼由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法院管辖,所适用的法律亦为法院所在地法;
(3)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法院管辖,所适用的准据法为共同海损理算地法。”
不知道文对不对题,敬希指教~
二、我的大副证书是从新加坡考的,想从中国船上工作,请问承认签证如
一、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二、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三、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是多久
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是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四、航海过失承运人是否免责?
航海过失承运人一般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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