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管辖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审批或者组织实施涉海开发项目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经营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九条 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技能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应当包含海上交通安全条款。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锚泊期间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安全。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的,应当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的,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一)进出港、靠离泊、进入报告线; (二)在港口、锚地水域锚泊; (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渔业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水路运输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禁航、单向通航、限航、责令离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或者军事活动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