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军政主官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情况,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以及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
(四)领导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领导和组织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并协调机关指导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二)拟制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组织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政治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结合部队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思想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后勤(联勤)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后勤工作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装备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装备工作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装备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未设司令机关或者政治机关、后勤机关、装备机关的单位,其负责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后勤工作、装备工作的机关(部门),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安全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