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节。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六条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冒用证件出境、入境,逃避边防检查,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非法出境入境,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非法出境入境,不配合调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境入境的;
2.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
3.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出境入境的;
4.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次)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三人(次)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3.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4.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协助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除上述第3项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的;
2.中国公民在不准出境、不予签发出境证件期限内骗取出境证件的;
3.外国人在不准入境、不予签发签证期限内骗取入境证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三份(次)以上的;
2.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3.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4.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一件(次)的,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从一万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万元。
第十条 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拒不交验居留证件、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下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初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或者留宿人未办理登记超出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采取侮辱、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三次以上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再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因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因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一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五次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因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五次以上的,或者因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下的,给予警告。
(二)旅馆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五人(次)以上的;
2.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1.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离开,但仍在该区域滞留的;
2.再次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其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其所用工具的;
2.因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上的;
2.再次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强制迁离决定的;
2.因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罚款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计算);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处警告,并处罚款一千元。
第十六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
2.初次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3.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二人(次)的;
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二人(次)的;
3.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次)以上的;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十日以上的;
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次)以上;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3.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以上的;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由于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非法就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九十日以上一年以下的;
2.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一年以上的;
2.非法就业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3.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2.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未按照边防检查机关指定路线通行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在检查现场、候检区域拍照、摄像,不听劝阻或者拒不删除已拍摄内容的;
2.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经劝告后仍滞留的;
3.协助他人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4.不按规定候检或者经劝告后仍滞留口岸限定区域,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5.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的;
6.再次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7.以其他方式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秩序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等后果的;
2.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情节严重的;
3.强行冲闯口岸限定区域、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冲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执勤场所,或者故意毁损口岸限定区域内设施的;
4.以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领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的;
5.因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尚未离开船舶所在港区,主动返回的,给予警告。
(二)登陆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再次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登陆时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2.因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持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或者再次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登轮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2.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3.因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擅自出境入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出境入境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再次擅自出境、入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强行出境入境的;
3.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擅自出境入境的;
4.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擅自出境入境的;
5.因擅自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或者再次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因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交通运输工具未在规定时限内或者未按规定形式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上的,处每申报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一人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三)申报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不准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申报信息不准确的货物或者物品为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违禁物品的;
2.未申报的;
3.因未按规定申报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再次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干扰执法办案或者严重扰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秩序的;
2.因拒绝协助边防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上六人(次)以下,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上四件以下的;
4.再次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六人(次)以上,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四件以上的;
2.违反规定擅自上下具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人员的;
3.违反规定装卸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的;
4.因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载运持用伪造、变造、过期、未生效、破损不能识别身份或者无法使用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载运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准出境入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一万元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持用过期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2.冒用其他船舶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3.再次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2.因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基准规定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出境入境管理法》对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等违法行为设定的罚则,处罚明确、不需分阶,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基准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6月5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名称(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公境办〔2013〕1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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