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长江航务管理局
202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2. 长江航务管理局领导班子成员
因为武汉在长江流域居中。加之九省通衢,长江航运总部设在武汉,没有问题。
另外说一个现在没人关注的,在公路铁路不发达的时代,长江沿岸城市交通主要靠航运,所以越居中的城市,交通越方便。从武汉坐船到重庆总比从南京上海坐船到重庆要快多了,同理也是如此,所以放武汉最合适。
3. 长江航务管理局行政级别
交通部派出机构:长江航务管理局。
旗下有:长江航道局(正局级)。
长江航道局又在各区设置了航道局(正处级)。
4. 长江航务管理局地址
貌似很一般。在武汉好像不是很好吧 航运最几年不行。民航以及铁路、公路竞争很激烈 基本控制了局面。是个冷衙门。看来你误投了
5. 长江航务管理局与长江航道局
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是隶属于交通部的事业性施工单位,现有在职职工1300多人,固定资产3.7亿元,拥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以及测绘和设计甲级许可证等各类资质,拥有大型挖泥船、钻爆船、拖轮、铺排船等水上施工设备和一大批岸机设备,具有航道、航务、市政、路桥、水利、土石方等多种工程门类的施工能力。 注册资本:21961万人民币
6. 长江航务管理局是事业单位吗
交通部内部司局: 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综合规划司、财务司、人事劳动司、公路局、水运局道路运输司、安全监督司、科技司国际合作司、交通公安局、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搜救中心纪检组、监察局机关服务局 。
直属机构: 海事局 救捞局 长江航务管理局 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国船级社 质监局 职业资格中心 希望对你有帮助!!7. 长江航务管理局官网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统一领导下,主管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各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在先、高效便捷、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上交通管制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严重影响水上运输及生产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会商或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活动、演习、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行为。
第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雷暴雨、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恶劣海况;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航道损坏或阻塞等自然灾害;
(三)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五)洪水或异常增水;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管制水域的气象、水文、地理特点;
(二)管制水域及周边的通航环境;
(三)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四)管制措施。
第八条 水上交通管制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海岸电台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边实施、边公告。
第十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海岸电台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十一条 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各相关机构应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交通运输部核准。
第十二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
(一)我国专属经济区、毗连区海域实施的;
(二)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
(三)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以内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核准。
第十四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一)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12小时及以上、24小时以内的;
(二)京杭运河及西江航运干线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
(三)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内河水域持续封航48小时以上的;
(四)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
(五)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12小时及以上、24小时以内的,核准机构应及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十五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一)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不超过12小时的;
(二)京杭运河及西江航运千线持续封航不超过24小时的;
(三)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内河水域持续封航不超过48小时的;
(四)临时限制航行、单向通航的;
(五)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一般影响的。
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不超过12小时的,核准机构应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直属海事派出机构、区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核准管辖的港区、湖泊、库区等封闭水域内的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所列紧急情况,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所在地海亭管理机构可边组织实施、边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管制时间、管制水域和事态的后续发展,需及时调整的,由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水上交通管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船舶应认真守听甚高频,或通过接收航行警(通)告等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指导并要求船舶船员配合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船舶或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管制的原因、时间、对象、管制措施、公告情况、实施情况等做好记录,及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国境界河水域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等特定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海通航〔2013〕123号)同时废止。
8.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航道局的区别
交通部内部司局:
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综合规划司、财务司、人事劳动司、公路局、水运局道路运输司、安全监督司、科技司国际合作司、交通公安局、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搜救中心纪检组、监察局机关服务局 。
直属机构:
海事局 救捞局 长江航务管理局 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国船级社 质监局 职业资格中心
9. 长江航务管理局局长是什么级别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简称中国长航)是央企,是我国内河最大的航运企业,有130多年历史,现为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国长航现有全资子公司18家,控股公司和境外子公司各一家,分布在长江沿线6省2市和深圳、珠海、中国沿海各大港口,以及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家和香港地区。
10. 长江航务管理局局长
长江海事局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交通运输部15个中央直属海事局之一,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为交通运输部直属行政正厅级单位。代表国家依法履行辖区水上安全监管、船舶防污、人命救助、通信保障和引航管理职责,管辖长江重庆至安徽段全长2100公里干线 、1000公里支流(汊河道)水域和19个水库(湖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