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根据国家法律条款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