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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725所军民融合(722船舶研究所)

时间:2022-11-22 00:15 点击:217 编辑:邮轮网

1. 722船舶研究所

中船重工722研究所待遇很好。我一朋友家儿子硕士毕业,在里面工作头一年工资发到手的就是八千多。要是经常出发补助还是很多的,毕竟是个国有大企业,但这个单位人才层次还是很好的,一般本科生不太多,都是研究生多,博士毕业生也不少。每年都有大量的毕业生进入。

2. 725船舶研究所

1,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厦门材料研究院

厦门材料研究院,是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在厦门设置的一个国家级研发机构,由厦门市人与七二五所共建,2012年6月在厦门注册,主要从事新材料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七二五所隶属于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总部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是专业从事舰船材料研制和工程应用研究的综合性研究所。七二五研究所旗下拥有14个产业公司,其中1个在创业板上市,5个为上市公司子公司。厦门院以厦门为中心,辐射海西、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水平提升贡献力量。

2,自然资源部第三海洋研究所

自然资源部第三海洋研究所,创建于1959年,是自然资源部直属的国家公益性综合性海洋科学研究机构,主要从事海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海洋三所在编职工400多人,其中有中国工程院院士1人,拥有海洋科学3个硕士学位授予点,并与清华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高校联合招收博士研究生,建有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海洋三所保藏有我国迄今为止最大的灰鲸标本和十万多份生物标本,拥有国家级深海微生物资源库,国内最先进的4500吨级海洋综合科学考察船“向阳红03”号。

3,中国科学院海西研究院厦门稀土材料研究所

2012年6月中国科学院海西研究院、厦门市、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举行共建中国科学院海西研究院厦门稀土材料研究所(隶属于中科院海西研究院)。稀土材料研究所位于厦门集美区,占地面积97亩,总建设规模约11万平方米,与海西材料所、海西制造所、海西动力所、海峡两岸科技合作交流中心以及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保留)共同组成海西研究院。稀土材料研究所以稀土功能材料开发应用为导向,打造国家级稀土材料研发基地、稀土材料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示范基地,研究所侧重于稀土科学的基础理论和前瞻技术研究开发。

4,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

原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和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合并重组后组建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央大型企业——世界500强的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设在天津,现有职工5000余人,其中技术人员3000余人。拥有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综合甲级,。在60年的历史发展中取得了辉煌的成绩,尤其在汽车工程规划设计、EPC工程总承包、汽车生产装备方面具有优势。厦门所成立30多年来,主要服务于华南市场。

5,中国科学院城市环境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城市环境研究所,成立于2006年7月4日,是中国科学院下属的单位,是目前国际唯一的专门从事城市环境综合研究的国立研究机构。研究所目前拥有“环境科学与工程”、“生态学”专业一级学科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点以及“环境科学与工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所主要绵阳城市生态、环境与健康,城市环境治理与修复技术,环境治理工程与循环经济,城市规划与环境政策等领域。 研究所现有中国工程院院士1人、中国科学院院士1人,在宁波市设有中国科学院宁波城市环境观测站。

6,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是上市公司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员单位。研究院主要服务于电子高科技与高端制造,生物医药与保健,市政与路桥,物流与民用建筑,电力,综合业务等6大业务领域。在电子与生物高科技工程、光伏新能源工程、物流工程三大领域已经形成了独特的优势。十一科技是国内率先整体改制的大型设计院。由1964年成立的第四机械工业部十一设计院整体改制设立。

7,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厦门分所

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厦门分所,又称为:厦门数据智能研究院,位于厦门高新区软件园三期。中科院计算所厦门分所是厦门市和中科院计算所共同组建成立的事业单位。厦门分所以数据智能研究、云计算、芯片、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研究方向,开展关键性应用技术研发,基于计算所本部60多年科研及产业化成果,立足厦门经济发展,为厦门乃至东南信息领域产业人才和技术。

3. 722船舶研究所涉密等级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4. 722船舶研究所条件保障部

古代四大发明

造纸造纸的发明是中国古代四大发明之一。

早在东汉(公元25年~公元220年)的蔡伦发明“蔡侯纸”之前,中国已经出现了纸的雏形。中国甘肃省天水放马滩汉墓出土的西汉(公元前206年~公元23年)早期的纸,是现已发现的最早的纸。此外,新疆罗布泊和西安灞桥等地都出土过西汉的古纸。但这些纸都比较粗糙,原料是麻或丝絮。

东汉时,公元105年,宦官蔡伦总结西汉以来的造纸技术并加以改进,开创了以树皮、破布、麻头、鱼网为原料,并以沤、捣、抄一套工艺技术,造出了达到书写实用水平的植物纤维纸,称为“蔡侯纸”。从此,纸逐步取代了竹木筒和帛,成为主要的书写材料。

造纸术到公元7世纪初期(隋末唐初)开始东传至朝鲜、日本;8世纪西传入撒马尔罕,就是后来的阿拉伯,接着又传入巴格达;10世纪到大马士革、开罗;11世纪传入摩洛哥;13世纪传入印度;14世纪到意大利,意大利很多城市都建了造纸厂,成为欧洲造纸术传播的重要基地,从那里再传到德国、英国;16世纪传入俄国、荷兰;17世纪传到英国;19世纪传入加拿大。造纸的发明与传播,使文字的载体成本得到了大幅度的下降,知识在平民中的普及得以实现,从而极大的推动了世界科技、经济的发展。

造纸术的发明,不仅是书籍制作材料上的伟大变革,而且在人类文明史上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

火药火药的发明是中国古代四大发明之一。

火药的发明与中国古代发达的冶炼技术有密切的关系,在冶炼金属的过程中,人们不断总结经验,逐渐接触和熟悉了许多矿物的性能,积累了丰富的化学知识。从战国时代(公元前403年~公元前221年)起,就有人把冶金技术运用到炼制矿物药方面,梦想能炼出长生不老的药来,也有人想从矿物中炼出金银来。虽然没有炼出长生不老的丹药或金银,但是炼丹工匠们在炼丹的过程中发现硝石、硫磺与含碳物质在一起加热后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一次次爆炸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硝石、硫磺、木炭按一定比例配制,将会制成会爆炸的火药。

火药发明的具体年代已无从查考,但根据资料可以推断,火药发明的时间应在唐代(公元618年~公元907年)以前。由于这种火药的颜色是黑色的,所以叫做“黑火药”。唐朝末年,火药开始用于军事。最早的火药武器是“飞火”,即火箭。宋、元时期(公元960年~公元1368年),军事上广泛应用火药,出现了许多火药武器,主要有火箭、火铳、突火枪、火炮等。明朝(公元1368年~公元1644年)时,出现了利用齿轮控制的触发性地雷与线香控制的定时水雷。

元朝(公元1279年~公元1368年)时,火药传到欧洲,引起了武器制造业和战略战术上的一系列重要的变化,对欧洲社会经济领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指南针指南针的发明是中国古代四大发明之一。

中国早在春秋和战国(公元前722年~公元前221年)时期,人们在寻找铁矿时就发现了磁铁,并知道了它们所具有的特殊性质。战国时期(公元前403年~公元前221年),人们开始利用磁铁制造指示方向的工具——司南。司南被制成勺状,使用时将它放置在一个光滑、水平的底盘中间,用手拨动它的柄,使其转动;当它停止时,勺柄就指向南方,勺口则指向北方。

北宋(公元960年~公元1127年)初期,人们发现了人工磁化法,用天然磁石磨擦钢针,制出磁针。这种经过磁化了的钢针就被正式叫做指南针了(由于磁针轴受地球磁极的影响,而且地磁轴与地球自转轴有个11度多的交角,磁针所指示的南北方向实际上是地球磁极的南北方向)。指南针的制做方法各种各样,有的把磁浮在水上,有的放在碗沿,有的放在指甲上,有的用线悬在空中。但较为精确的指南针,是把磁针装在刻有方位的罗盘上,所以,指南针又叫做罗盘针。宋朝(公元960年~公元1279年)以及后来的海船上,都装有指南针。12世纪末,指南针经由阿拉伯人传到欧洲,为后来欧洲航海家开辟新航路提供了重要条件。

印刷术印刷术的发明是中国古代四大发明之一。

雕版印刷术──大约在公元3世纪的晋代(公元265年~公元420年),随着纸、墨的出现,印章也开始流行起来。公元4世纪东晋时期,石碑拓印得到了发展,它把印章和拓印结合起来,再把印章扩大成一个版面,蘸好墨,仿照拓印的方式,把纸铺到版上印刷,即为雕版印刷的雏形。大约在公元7世纪前期,世界上最早的雕版印刷术在唐朝(公元618年~公元907年)诞生了。雕版印刷需要先在纸上按所需规格书写文字,然后反贴在刨光的木板上,再根据文字刻出阳文反体字,这样雕版就做成了。接着在版上涂墨,铺纸,用棕刷刷印,然后将纸揭起,就成为印品。雕刻版面需要大量的人工和材料,但雕版完成后一经开印,就显示出效率高、印刷量大的优越性。我们现在所能看到的最早的雕版印刷实物是在敦煌发现的印刷于公元868年的唐代雕版印刷《金刚经》,印制工艺非常精美。

活字印刷术活字印刷术的发明是印刷史上一次伟大的技术革命。雕版印刷虽然效率很高,而且印刷清晰,但是雕版印书必须一页一版,有了错字难以更正,如果刻一部大书,要花费很多时间和木材,不仅费用浩大,而且储存版片要占用很多地方,管理起来也有一定的困难。

北宋(公元960年~公元1279年)时期,天才工人毕升发明的泥活字雕版,标志着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发明活字印刷术的人,比德国人发明活字印刷术早约400年。毕升发明的泥活字印刷的方法是先用胶泥制成单字的阳文反文字模,用火烧硬,印刷时,按照稿件把单字挑选出来,排列在洒有“粘药”(松香、蜡)的字盘内,然后加热,“粘药”融化,并用木板把字压平,涂墨印刷,印完后再将字模拆出,等待下次排印时再次使用。活字印刷术比雕版印刷省料、省工、速度快、成本低,所以得到了迅速普及。人们后来在泥活字的基础上,做了很大的改进,相继出现了木活字、铅活字、锡活字、铜活字等。

5. 中国船舶第722研究所

武汉有这些研究所:

1、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珞珈山麓、东湖之滨。研究所前身是1930年1月在南京成立的国立中央研究院自然历史博物馆,经历理数次重组、迁址、改隶后,1950年2月定名为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1954年9月由上海迁至武汉。

2、中船重工集团第722研究所:国家认定的重点军工科研院所,是专门从事通信系统和通信设备研究、制造及通信电子工程开发和设计,集科研、生产、经营为一体军民结合的高科技工程技术研究所,尤其在船舶通信领域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专业优势,是国内唯一从事舰船综合通信系统和配套设备研制的研究所。

3、武汉市科学学研究所:武汉市科学学研究所是武汉市科技局直属单位,主要职责:专门从事科技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科技政策法规的研究,主要职责是为政府提供科技发展战略和政策的研究报告和咨询意见。

4、武汉研究院:武汉研究院是江汉大学基于武汉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的战略研究,为武汉城市建设发展服务而成立的新型智库。

5、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是中国科学院在武汉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是协助院进行所在地区研究所领导班子建设,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科学院与地方开展合作,为所在地区研究所提供服务,承办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6. 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722研究所

中船重工集团第722研究所

中船重工集团第七二二研究所是国家认定的重点军工科研院所,是专门从事通信系统和通信设备研究、制造及通信电子工程开发和设计,集科研、生产、经营为一体军民结合的高科技工程技术研究所,尤其在船舶通信领域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专业优势,是国内唯一从事舰船综合通信系统和配套设备研制的研究所。

7. 716船舶研究所

716所是中国船舶重工集团下属的研究所,对外称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英文缩写JARI,因此产品以其谐音“杰瑞”为注册商标,成立若干事业部和控股子公司,逐渐形成以研究所为核心和技术依托的高新技术产业集团,就是杰瑞集团。

8. 722所 船舶

中船重工集团第七二二研究所(又称:武汉船舶通信研究所),是国家认定的重点军工科研院所,是专门从事通信系统和通信设备研究。

制造及通信电子工程开发和设计,集科研、生产、经营为一体军民结合的高科技工程技术研究所,尤其在船舶通信领域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专业优势,是国内唯一从事舰船综合通信系统和配套设备研制的研究所。

9. 719船舶研究所

1-3家!具体如下! 长江沿岸的船厂很多,多造长江内河船,多是中小型船厂。

出名的有南通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与日本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合资兴建的大型造船企业,注册资本8000万美元,总投资2.4亿美元,中日双方各占50%。武昌造船厂是中国内地最大的现代化综合性造船企业。安徽省有芜湖造船厂。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属于国家大二类企业。还有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地处长江中游的江西省瑞昌市。还有位于湖南常德的常德达门船舶有限公司是荷兰达门造船集团的子公司。重庆还有重庆造船厂。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处在长江三角洲的沿海的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是由韩国投资方与南通市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新建的一家大中型船舶修造合资企业。江西省九江市的江西江新造船厂是中型企业,修建的船舶包括有军船也有民船,军船、民船都以快艇、高速艇为主。此外,我国还有很多船舶研究所,比如在江苏省无锡市的706所的船舶拖曳水池是全国最大的,长450米,拖曳速度可以达到每秒二十米,在全世界也属于前几名,是我国船舶工业和国防工业的骄傲。上海的708所也是个很出名的船舶研究所。还有713所是著名的军工研究所。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701所)、武汉第二船舶设计研究院(719所)等。长江船舶设计院是交通系统最大的船舶设计研究单位,建院已有五十年的历史,主要从事各类海洋及内河的民用船舶(长江船舶)、军辅船舶和港口起重机械的研究与设计。除此之外我国还有很多船舶设计研究院,在此不一一列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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