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船名、船籍港的;
(二)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的;
(三)违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拖带限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企业、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岸基监控制度,或者未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锚泊或者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锚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港航企业等未落实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船舶试航航行安全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在备案的试航水域试航的;
(三)未落实试航安全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试航信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