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天津港船务公司》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天津港的船舶动态怎么查啊?
- 2、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 3、我有天津港这边的生意,近期有条船要到天津港,请问,哪儿有免费的天津港船舶动态信息查询啊?非常感谢!
- 4、天津港运抵报告的费用是多少?
- 5、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
天津港的船舶动态怎么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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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我有天津港这边的生意,近期有条船要到天津港,请问,哪儿有免费的天津港船舶动态信息查询啊?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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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运抵报告的费用是多少?
20尺 ¥200; 40尺 ¥300; 如果船舶停靠天津港太平洋码头则:¥400/20';¥600/40'. 这是天津港目前的堆场运抵报告的费用。
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条 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七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八条 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九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
鼓励船舶在天津港期间采用优先使用岸电或清洁能源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
(一)天津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进行修造作业的船舶。
船舶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以启封排污设备,但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作业单位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舶进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关于《天津港船务公司》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