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东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入行政处罚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和行政处罚网络运行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较大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制定并公布 。
二、为什么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是图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人们的正常思维,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考虑而做出的行为。要合乎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几分钟内完成。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目的而言的。非正当目的,是指出于私利等非正常的考虑。“私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它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法所追求的目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乃至离法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图报复的工具了。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既属次种情形。
三、盗窃1000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
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累计盗窃的数额不到1000元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最多受到治安处罚,不会被定罪,一般处罚偷窃数额1倍到2.5倍。
四、2021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五、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只在原有法律规定处罚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有立功,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况,进行减轻处罚。
六、内河小型船舶
内河小型船舶在我国水运行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连接沿岸城市和乡村的重要交通工具。随着我国水路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内河小型船舶的存在和发展也越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内河小型船舶的特点
内河小型船舶通常采用轮船或者舢板的形式,尺寸相对较小,适合在内陆河流、湖泊等水域进行运输活动。这类船舶一般载重量不大,航行速度也相对较慢,主要用于货物和人员短距离的运输。
内河小型船舶的优点在于其灵活性和经济性。由于体积小巧,可以轻松穿行于水域纵横交错的错综河道,能够抵达大型船只无法到达的偏远地区,为当地居民和经济活动提供了便利。
内河小型船舶的发展现状
内河小型船舶的发展与水运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城市化进程和经济发展,内陆水域的交通需求逐渐增加,内河小型船舶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扩大。
目前,我国内河小型船舶的主要类型包括小型货船、游船、渡船等。这些船舶在长江、黄河、珠江等重要水系都有广泛的运用,为当地居民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提供了重要支持。
内河小型船舶的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乡交通的不断完善,内河小型船舶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可以预见,未来内河小型船舶将更加智能化和环保化,采用新型材料和技术,提高航行效率和安全性。
同时,内河小型船舶在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和减少交通拥堵方面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水运行业发展的亮点和支柱。
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促进公正、公平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基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选择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范和监督。《<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本规定的附件。
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适用,也可以在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使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渔业违法行为按照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种违法程度,按照对应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法规明确“情节严重”的,按照“较重”对应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法规另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明确规定的情形和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六条 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按下列步骤确定裁量结果:
㈠在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照裁量表中违法具体类型、违法程度确定对应的裁量阶次;
㈡在裁量阶次内确定具体裁量基数根据裁量情节调节比例依法调节裁量结果。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㈠未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㈣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㈠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㈢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㈤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㈥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㈦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㈠行为人一年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渔业执法机关处罚,又再次违法的;
㈡拒不接受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材料的;
㈢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㈣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㈤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㈥经执法人员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消除违法状态的;
㈦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一部法律、法规内两个或以上不同内容的条、款、项的,依据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较重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闽海渔〔2008〕398号)与本规则及裁量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九、内河船舶最新配员标准?
《内河船舶最新配员标准》第一部分《船舶配员标准》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发布,其主要内容包括:(1)对满足规定条件的船舶,实行船员配置和资格证书制度;
(2)设置最低准备船舶和5000kw以上驶航号船舶配备考试,并在船舶配备船员考试期间以及之后,依法给予被重新判定有能力执行任务船员以及相关海洋行业人员特殊保护;
(3)纳入配备船员考试范围比对应规定的船舶操纵标准要求更加精细全面的内容;
(4)在共用资格证书的前提条件下, 为非全日外洋船而设的日外洋船站等新的船舶配备考试;
(5)充实内河船舶船员培训教材;
(6)新设置必备岗位及自行车理论考试科目;
(7)对汽轮机员、厨师、水手进行成绩晋升等相关制度的调整。
十、海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可以低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水环境生态保护,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恶劣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故意违法的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可以高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四类。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清楚,情节轻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
较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执行执法程序,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水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通过水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实施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严重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水事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审查,对重大水事案件应当建立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
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水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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