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越南陆地边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规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境地区和人员、工具在边境地区的活动(包括居住、往来、生产、经营、投资、探亲和资源勘探、开发等)以及各级政府、各种力量、各部门管理和保卫陆地边境地区的责任、权限。
第二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境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包括与国家陆地边界线毗连的各行政乡、坊、镇。
在边境地区从事一切活动须遵守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
当本规定、其它边界法律文件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有冲突时,以国际条约为准。
2.在边界一线或涉及国防安全和发展经济需求的边境地区设立禁区。
(1)边界一线是指与国家边界线毗连,在边界线内侧纵深不少于100米但不超过1000米的区域,特殊情况由政府总理规定。
(2)禁区是边境领土的一部分,在禁区内可采取部分行政措施以限制公民在这一区域内居住、往返等活动。
(3)在边境地区、边界一线、禁区明显位置设立统一标志,以便识别。
3.边界一线、禁区的具体范围,由各边境省与国防部、公安部及相关部门统一意见,并呈报政府后确定。
第三条
保卫国家边境、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是各机关、组织、武装力量、地方政府及一切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在边境地区居住、往返、活动
第四条
1.下列人员可在边境地区居住:
(1)有边境地区常驻户口的越南公民。
(2)持有边境省公安机关居住证的人员。
(3)在边境地区设有常驻机构的国家机关、组织和武装力量人员。
2.下列人员禁止在边境地区居住:
(1)非本条第1款规定之人员。
(2)职能部门禁止在边境居住的人员。
(3)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有边境地区常驻户口的公民,按法律规定发放边民证。
第六条
1.越南公民进入边境地区,须持个人身份证或居住地(乡、坊、镇)公安机关的证明。
2.武装力量官兵、机关干部及公职人员因私进入边境地区,须持有个人身份证或军队、公安的证明。
因公进入边境地区人员须持有直接管理机关或单位的介绍信。
3.以下人员禁止进入边境地区:
(1)属本条第1、2款规定人员中无证件者。
(2)正在被刑事起诉或被当地执行管制人员(有边境地区常住户口者除外)。
第七条
1.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外国人进入边境地区须持有公安部签发的有效证件;在地方机关暂住的外国人进入边境地区须持有所暂住省公安厅签发的有效证件。
国家机关、组织带外国人进入边境地区,须按本规定办理所需手续,并有干部陪同,同时向所到边境省公安和边防部队通报。
外国人进入边界一线,须按本条第1款办理手续,并直接向边防屯报告或通过所在地政府向边防屯通报。
2.外国人随高级代表团进入边境地区,国家机关或组织(邀请单位或与代表团有业务关系单位)应派干部陪同,并负责向所到地省公安机关和边防部队通报。
3.邻国边民在越南边境地区来往、活动、暂住,按两国间边境管理协定执行。
第八条
1.划定边界一线区域旨在对在该范围内的一切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违法行为。
对在边界一线居住、往来、生产、经营、服务及其它活动制定规划并严格管理,以防止违犯边境主权、安全和危害邻国安全的行为发生。
2.本规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之人员,可在边界一线居住、往来、活动;其他人员进入边界一线须按本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理手续,并直接向边防屯报告或通过所在地政府向边防屯通报。
3.直接向边防屯报告或通过所在地政府向边防屯通报的人员,须说明到边界一线活动的目的、内容、时间、人员、工具及活动范围。
第九条
1.按现行法律规定和各禁区的内部管理规定对禁区进行管理、保卫。
2.在制订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如涉及禁区,须与禁区主管部门协商并统一意见。
对禁区边民进行必要的迁离时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政策性补偿。
第十条
凡进入在边境地区开设的旅游区、商贸区、口岸经济区及开发区活动的人员及其工具,须遵守政府对上述地区的专门规定。如进入边界一线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一条
1.凡进入边境地区、边界一线之人员及交通工具,若需滞留过夜,须按户口登记和管理规定到滞留乡、坊、镇级公安机关或当地公安屯登记。
2.所有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在边境地区活动须遵守本规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邻国签署的边界条约。
3.交通工具进入边境地区时,驾驭人员应向边防检查站申报交通工具及乘员数量、活动时间、范围等内容。交通工具须在指定车站、场地停靠,并遵守有关内部规定。
4.所有人员及交通工具在边境地区的一切活动须接受边防部队、公安及地方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军队、公安到边境地区执行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所有人员及交通工具经各边境口岸出入境时,须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现行法律。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各职能机关应与边防部队配合,在以下方面协助边境省人民委员会:
1.规划边民定居点、边贸集市点、停车场、船舶锚地。
2.规范边境旅游区、经济区和护林、开矿、生产及海产捕捞等活动。
3.建设社会经济、国防工程。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建设交通、水利、水电、企业、农林场、村庄和外国联营经济区及其它项目时,主管机关在向审批机关呈报之前须与地方政府统一意见,并听取边防部队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在落实项目时,主管机关须遵守边境协定和现行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设有标志的边境地区进行拍照、摄像、绘图和描摹。第三章边境地区的管理、保卫
第十六条
1.政府对管理、保卫国家边境活动和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进行统一指导。
2.按法律规定,各部委和政府直属机关在本级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对指导、实施边境地区的管理和保卫工作予以配合。
3.国防部指导各武装力量,主要是边防部队,配合其它力量实施本规定。
4.各级地方政府的责任:
(1)指导地方各力量、部门在所辖区域内管理、保卫边界和维护边境社会秩序方面相互配合;
(2)组织动员各力量和人民群众保卫国家主权、打击走私、非法越境和侵耕侵居等活动;
(3)按职权范围对边境地区居民及其它活动进行管理;
(4)进行社会经济基础建设,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群众物质、精神生活;
(5)组织法制宣传,普及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群众边境、领土意识及参与管理、保卫国家边界的责任心。
第十七条
所有公民均有依法保卫国家陆地边境的责任和义务。当发现侵犯国家边界或危害国家边界线的行为时须立即向边防屯报告,或通过当地政府、就近的国家机关向边防屯通报,以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边防部队可采取各种措施,如部署力量和装备,保卫国家边界主权,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秩序。在必要地点设立固定检查站对出入边界一线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检查,或根据任务、职能组织边境巡逻队,对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流动检查。
第十九条
1.驻边境地区武装部队及职能机关,在执行任务时须遵守法律和本规定,并有责任配合边防部队管理和保卫国家边境。
2.边防部队与其它机关单位配合共同实施本规定。同时,为国防部及地方政府在管理、保卫国家边境和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方面当好参谋。第二十条
边境省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呈报政府总理审批后,在内地到边境地区的各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上设立包括边防部队、公安、海关、市场管理、税务等部门组成的固定或流动检查站,以加强对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工具、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区严禁以下活动:
1.毁坏、移动边界界碑、边界线标记以及边境地区、边界一线和禁区的告示牌;
2.改变界河流向;
3.越境侵耕侵居;
4.向境外开枪、爆破和在边界一线烧荒;
5.非法越境,或为走私分子非法越境带路、运输和掩护等;
6.非法开采森林、土产及其它资源;
7.走私或非法运输武器、易燃、爆炸品、有毒物品、毒品和违禁文化制品及其它违禁物品;
8.捕猎稀有动物或采取爆炸、电击、施毒及其它有害手段在界河捕鱼;
9.丢弃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
10.其它危害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的行为。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管理、保卫边境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如在管理、保卫边境活动中致残、牺牲或财产受到损失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政策、制度。
第二十三条
1.对违反本规定的机关、组织,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将视其性质、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实施条款
第二十四条
1.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15日后生效,并取代以下文件:
1990年12月12日部长会议作出的关于管理越老边境地的第427/HDBT号规定;
1992年1月29日部长会议作出的关于管理越柬边境地区的第42/HDBT号规定;
1992年3月27日部长会议作出的关于管理越中边境地区的第99/HDBT号规定;
1992年8月10日部长会议作出的关于对越老、越柬、越中边境地区管理规定一些条款进行修改的第289/HDBT号规定。
2.与本规定相悖的其它决定一并作废。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国家边境管理和保卫工作,维护越南陆地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国防部每年须配合财政部制订有关经费预算,并呈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防部与有关各部、部门配合,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委及直属机关首长、省(直辖市)人委会主席负责实施本规定。
二、长兴岛搁浅轮船能上去吗?
长兴岛搁浅的轮船名为“鸿腾68”,是一艘货船。这艘船在长兴岛潘园公路海岸线附近疑似搁浅,吸引了不少市民和游客前来观赏和打卡。然而,这艘船并不适合攀爬或进入船舱。首先,这艘船可能已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擅自攀爬或进入船舱可能会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存在不小的安全隐患。其次,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财产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因此,建议市民和游客在观赏这艘搁浅轮船时,保持安全距离,不要擅自攀爬或进入船舱,以免发生危险。同时,也希望大家能够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不要进行破坏或盗窃等行为。
三、高空作业规章制度?
1 、目的
为确保工厂建设维修等工作所涉及到高处作业安全,防止发生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工厂建设维修高处作业安全管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高处作业
凡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
3.2 坠落高度基准面
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4 高处作业分级与分类
4.1 高处作业的分级
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
4.1.1 作业高度在2m至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4.1.2 作业高度在5m以上至15m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4.1.3 作业高度在15m以上至30m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4.1.4 作业高度在30m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4.2 高处作业的分类
高处作业分为特殊高处作业和一般高处作业。
4.2.1 特殊高处作业
a. 在阵风风力为6级(风速10.8m/s)及以上情况下进行的强风高处作业。
b. 在降雪时进行的雪天高处作业。
c. 在降雨时进行的雨天高处作业。
4.2.2 一般高处作业
除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5 直接引起坠落的客观危险因素
各企业应严格控制以下直接引起坠落的客观危险因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高处坠落事故。
5.1 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m/s)及以上;
5.2 在温度25℃以上作业时间长达4小时;
5.3 气温低于10℃的室外环境;
5.4 施工现场有冰、雪、霜、水、油等易滑物;
5.5 自然光线不足,能见度差;
5.6 接近或接触危险电压带电体;
5.7 摆动,立足处不是平面或只有很小的平面,致使作业者无法维持正常姿势;
5.8 抢救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
5.9 人员单次搬运物件超过15KG。
6 高处作业基本要求
6.1 从事高处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6.2 凡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熟悉现场环境和施工安全。对患有职业禁忌症(高血压、心脏病、严重贫血、恐高症等)和年老体弱、疲劳过度、视力不佳及酒后人员等,不准进行高处作业。精神不振、心绪慌恐不安、心情过分激动等人员,暂时不宜进行高处作业。
6.3 高处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作业前要进行检查,作业中应正确使用防坠落用品与登高器具和设备。
6.4 高处作业应设安全监护人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监护,安全监护人应坚守岗位。
6.5 高处作业前,应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交底。
6.6 作业人员应了解作业内容,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遵守操作规程。
7 高处作业管理要求
7.1 安全技术措施要求
登高作业中需要的各类安全技术措施,应事先计划,纳入生产准备。企业技术部门负责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部门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安监部门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和验收。
7.2 对生产组织人员的安全要求
7.2.1 做好高处作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遇恶劣性天气(强风、暴雨、大雪)或作业场所及附近有危险因素(高压电线;有毒有害气体泄放;有高温蒸、烟气喷发的;施工现场有冰、雪、霜、水、油等易滑物)时,禁止安排施工。
7.2.2 明确施工内容和作业顺序,落实施工所需的安全设施(脚手架、照明等),满足施工安全要求。
7.2.3 凡施工中有上、下混合作业时,应事先协调联系,在作业期间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范围,加强相互联系,做好协调工作。
7.2.4 作业过程中应监督高处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7.2.5 作业结束后应督促作业人员做好施工现场的文明生产工作,并对施工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包括:安全栏杆、盖板、安全网及脚手架。
8 高处作业安全防护及要求
8.1 必须遵守高空作业安全规定中“三个必有”、“六个不准”、“十不登高”的基本安全管理规定。
8.1.1 “三个必有”:①有洞必有盖;②有边必有栏;③洞边无盖无栏必有网。
8.1.2 “六个不准”:①不准往下乱抛物件;②不准背向下扶梯;③不准穿拖鞋、凉鞋、高跟鞋;④不准嬉闹、睡觉;⑤不准身体靠在临时扶手或栏杆;⑥不准在安全带未挂牢时作业。
8.1.3 “十不登高”:①患有禁忌症不登高;②未经认可或审批的不登高;③没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的不登高;④脚手板、跳板、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不登高;⑤攀爬脚手架或设备不登高;⑥穿易滑鞋、携带笨重物件不登高;⑦石棉瓦上无垫脚板不登高;⑧高压线旁无隔离措施不登高;⑨酒后不登高;⑩照明不足不登高。
8.2 不符合高处作业安全要求的材料、器具、工具、设备不得使用。
8.3 当接到管理、监督人员发出暂停作业指令时,作业人员应绝对服从。
8.4 无照明设施或光线阴暗的情况下,禁止高处作业。露天六级以上强风、大雨等恶劣天气,禁止露天悬空登高作业。
8.5 凡进入高处作业场所,一律要戴好安全帽。在2米以上(含2米)的高处作业,在作业前必须系好安全带。水面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和/或救生衣,必要时应架设安全网。
8.6 禁止上下垂直立体交叉作业,若必须垂直进行作业时,应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人员上下行走必须按规定的路线上下。
8.6.1 使用梯子时,梯子上端应突出600mm以上,并缚扎牢固,下端须采取防滑措施。
8.6.2 上下梯子时,应扣好安全带、面向爬梯,做到“三点着力”(即两手两脚要保证有三肢受力) ,不准一手拿物,一手抓扶梯,肩上不要负重,也不要在口袋里装手电或工具,如戴手套应戴五指手套。
8.6.3 禁止两人同时在同一梯上下,或两人同时站在同一梯上作业,梯上有人不得移位。
8.6.4 在脚手板上走动时,至少应用单手扶着扶手。
8.6.5 脚手板等高处作业面,遇有水、油、泥、沙及其他易滑物应及时清除。
8.6.6 作业场所不得攀上爬下、将扶手当梯子上下、奔跑、跳越、剧烈碰撞以及在管子等易滚动物件上行走。
8.6.7 禁止在扶手和栏杆上站立或将扶手和栏杆当垫脚物,禁止将物件搁在扶手上或将电焊皮带、氧气天然气皮带及其他管线挂放在扶手上等。
8.6.8 发现扶手有缺损或不牢固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尽快整修。
8.6.9 高空作业、随身携带的工具、材料和其他物件必须放置稳妥,禁止上抛下掷。
8.6.10 高空传接物件时,应做到从手交到手。上下传递物件时,必须使用强度足够的绳索,以免掉落。
8.7 擦洗玻璃窗或挂横幅标语等非生产性工作时,必须佩戴安全带并挂牢。
8.8 凡是承载机械设备超过十五米高的脚手架,必须先经搭设部门设计,并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安全主管审批方可搭设。
8.9 不得直接站在舱口围上拉氧、天然气胶管,焊线等。
8.10 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要求
8.10.1 搭设、拆除脚手架时,施工单位应设专职安全员在现场进行监护。
8.10.2 在搭设、拆除脚手架时超过2米(含2米)的必须系好安全带。
8.10.3 两层以上的多层脚手架(包括固定式脚手架),每层必须设固定的上下行人斜梯或直梯并设有扶手栏杆,梯级必须坚固,不得缺层,梯级间距不得大于40cm。
8.10.4 各种脚手架、板的搭设,必须平稳牢固,不得松动摇晃,脚手板的临空一面,必须按规定设置1.05-1.3米高的防护栏杆(悬空高度大于15米时,护栏高度不得低于1.3米),如因施工需要,局部不设防护栏杆的,必须通知搭架队在无防护樯杆处应用安全防护绳加以保护。脚手架、板的附近,不准架设高于36V输电线和电气装置。如有无法拆除的原有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隔离措施。
8.10.5 悬挂式脚手不能用麻绳等可燃物质作为吊挂物。
8.10.6 单根角铁支撑的脚手应有斜撑。
8.10.7 舷外、舱内以及离地面(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任何部位的高处作业,脚手板的搭设宽度不得小于60厘米,用于打砂、喷漆的悬挂脚手板总宽度不得小于100厘米,其搭头处伸出横档的长度不得小于30厘米。板与板之间及搭头处必须紧固牢靠,防止滑动和翘起,板面不允许有易滑和有碍操作的杂物。
8.10.8 悬空单行跳板或引板的宽度不得小于60厘米;双行跳板或引板的宽度不得小于120厘米,活动搁置端头不得短于1米,坡度不能大于30度,跳板两侧必须架设不低于1.2米的护栏,同时下方要设安全网。木质跳板或引板必须使用坚硬木质板,其厚度不得小于5厘米,板面要设防滑板条。
8.10.9 依附工程本体(舷侧、舱室等)搭设临时固定式脚手架时,其水平横档必须加设承重防摇的斜撑,支点最大距离不得超过2米,焊接应由正式电焊工承担,焊后要除渣检查。禁止使用腐朽、扭曲、严重损伤以及有横透节的木质脚手架、板和锈蚀严重的钢质脚手架、板。
8.10.10 使用的木质脚手板的长度在4米以上的,其厚度不得小于5厘米,并应三点受力支撑,两端搭头30厘米,并绑扎牢固。
8.10.11 搭设的脚手架在5米以上应设φ8-10mm钢丝绳或加设钢性栏杆,供移动作业人员系安全带。
8.10.12 脚手架、板搭好后,应按规定要求进行验收。
8.11 脚手架使用的要求
8.11.1 只有经过验收合格的脚手架才能使用。
8.11.2 对已验收合格的脚手架、板,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卸、改设。
8.11.3 脚手架严禁超负荷使用,常规脚手架每平方米的承载重量不能超过200公斤。
8.11.4 在使用过程中,搭设脚手架的单位应经常巡查脚手架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8.12 其他
8.12.1 各层甲板或平台开工艺孔时,施工人员应系好安全带,并及时设围栏和在明显部位挂警告标志。
8.12.2 对一切形成或即将形成高坠或踩空态势的开口、工艺孔(特别是双层底)、道门口、舱盖开口以及边界,应及时采取盖板、护罩、围栏、安全网或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防护装置。
8.12.3 集装箱船舱盖吊开以后,在横向的步桥和纵向的过道上要搭设钢性护栏,防止人员在作业、行走时发生高处坠落事件。
8.12.4 在打开或关闭的舱盖面(或二层舱舱盖面)周围必须设置刚性安全护栏,防止人员在作业、行走、摆放设备等时发生高处坠落事件。
8.12.5 对一些船体结构形成隐蔽垂直通道的应采取相应的防高坠措施,如船舶槽型壁搭架后凹槽从上至下形成直坠通道,应至少保证每隔一层脚手架平台延伸至槽形壁凹槽内。
8.12.6 内底板到双层底内的通道应设置专用梯子。
8.12.7 工艺孔、打开的舱盖板等容易产生人员及小型材料、废钢、散落件等坠落的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栏必须用安全网进行围护,底部边沿必须加装防护挡板。所有小型材料、废钢、散落件等容易坠落的物件以及垃圾斗应放在离工艺孔边沿800mm以外。
8.12.8 使用高空车进行施工作业时,要注意高架车的安全工作负荷,严禁超负荷使用,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高架车上的人员必须按规定系好安全带。使用高空车在水面作业应穿好救生衣,系好挂安全带,具体执行《高架车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9 本规定由安监部负责解释
四、石油公司检查船舶哪些方面?
石油公司在检查船舶时,通常会关注以下方面:
机仓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确保该装置工作正常,阀门标识、上锁、开关正确,投药记录完善正确。
油水分离器:检查其工作是否正常,油类记录簿记录是否正确规范,阀门标识、开关是否正确,是否有贴封条和挂警示牌,油分检测装置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焚烧炉:检查其工作是否正常,残灰是否留存,记录是否正确,各报警功能是否测试正常。
消防系统:检查应急消防泵是否能正常工作,阀门检查开关是否正常,仪表是否完好无损,是否在抵港前进行了测试并在规定时间内起压正常。
救生设备:检查艇机启动、正倒车、操舵试验是否正常,洒水装置、污水装置是否正常,各种灯具是否正常,油箱油位是否正常,油水位置是否正常,艇内备件和专用工具是否清点并按要求进行了测试并记录。
应急设备及关键性设备:检查所有应急设备及关键性设备是否测试正常,测试记录是否齐全正确。
机舱设备:检查机舱设备的各项报警、保护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状况,特别是机泵舱、首尖舱、应急消防泵间及舵机房舱底水、主付机应急发电机燃油泄露、主机油雾浓度计、液货泵单元泄露报警等。
甲板设备:检查甲板设备的各项报警是否经过测试并保持正常,并有相关的记录提供备查。
机舱通舷外门:在靠泊期间,检查机舱通舷外门是否关闭并从内部锁好,确保外面不能打开。但船尾左舷通机舱门只需关闭不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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