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务(航)监督机构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及其相关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 交通部直属各港务(航)监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船舶登记机关第四条 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正式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进行。该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第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其登记范围并使用指定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办理船舶登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更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在附录一中列明。第三章 船舶登记证书及船舶标识第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和船舶登记簿,必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作的文书文本。上述证书的防伪识别方法在附录二中列明。船舶登记工作使用的其他证明书、申请书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船舶国籍证书的原件应随时在船。第七条 船舶登记有关证书、证明书必须由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第八条 船舶名称及相关标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138-94。第四章 检查第九条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以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签证管理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时对船舶登记有关证书和船舶标识进行查验,也可以对此实施专门的检查。第十条 对船舶登记证书的查验包括: (一)是否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二)签发是否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三)填写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四)所载的内容与实船是否一致; (五)是否有效。第十一条 对船舶标识的检查包括: (一)船名和船籍港名及其汉语拼音是否规范,标注位置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使用小型船舶船名牌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138-94; (三)吃水标尺和载重线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四)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是否与已经注册登记的相同或相似。第五章 处理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证书内容填写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查验单位通知证书签发机关换发符合填写要求的证书。第十三条 发现伪造、涂改的船舶登记证书应当场予以收缴,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并对船舶所有人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对持有超过有效期证书航行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申请换发船舶登记证书,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对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重新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船舶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与其签发机关权限范围不符的,即超越其被授权的登记范围或使用非授权的船籍港名、船舶登记号码或船舶登记专用章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查验单位立即通知原证书签发机关及其上级港务(航)监督机构,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二)在国籍证书的有效日期栏下加盖“本证书自即日起30天后作废”字样印章(印章式样见附录三),船舶持此证书自盖注该印章之日起可继续航行不超过30天; (三)船舶所有人应改变登记机关的,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通知书到原证书签发机关申请取回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原证书签发机关应在接到上述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全部退还船舶所有人。 (四)船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到有登记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机关核查符合条件后,给予办理登记并收存原登记机关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备查。登记日期以原日期为准。 (五)按(四)项办理登记时,船舶所有人仍需支付登记费用,原登记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船舶所有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须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的义务。 (六)对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由其上级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屡次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的,将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登记权。